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9年度,15號
TPSV,109,台再,1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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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王 堓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馨敏

      王馨珮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二編號H及I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伊被繼承人王錦興建造,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原確定判決命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且認證人王鏘銘證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炳元王天錫王天麟(下稱王炳元等3 人)已同意伊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不可採,卻認王鏘銘之其他證詞為可信,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土地與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承租之同段第665、795、793、○○段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耕地)原緊密相連,伊與先祖使用系爭房屋已近50年,王炳元等3 人未曾要求搬遷,足認已同意伊得使用系爭土地,縱未同意,渠等近50年未行使權利,亦構成權利失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及經驗法則,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認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雖向王炳元等 3人承租系爭租約耕地,然系爭房屋於該租約簽訂前即存在,非為便利耕作之農舍,再審原告之先祖於租約簽訂前即世居該處,無從以王炳元等3 人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簽約出租,或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沉默,逕認渠等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王炳元等3 人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無違反誠信或權利失效可言。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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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