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45號
TPSM,109,台上,474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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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蘇冠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4、8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冠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3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 所犯3 罪,經審酌裁量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 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罪 質不同,刑罰執行之矯正目的亦與本件所犯有別,難認其於 本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 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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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