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7年度,1號
IPCV,107,民著上,1,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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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胡中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上訴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   吳健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應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三、○○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 付負連帶責任。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之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年代網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連 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於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玖佰萬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練台生吳健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吳健強 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㈠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代公司)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 年9 月1 日訂立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㈡○○ 公司與○○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訂立之頻道節 目代理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 經本院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陳信瑩律師、吳詩 儀律師、黃柏維律師胡中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 號),本件判決中涉及保密資 料內容部分,不予揭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上開資料, 應注意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第二審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4 人共同侵害其所有之著作 財產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 新臺幣)1 億1 千1 百萬元,並將本件事實審終局判決書登 報,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金錢賠償部分之2,700 萬元及請求登報部分,提起上訴,其未提起上訴部分(1 億 1 千1 百萬元中之8,400 萬元金錢賠償),業已確定,非第 二審程序所應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國際足球協會(Federati on Internat 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下稱FIFA)接洽取得西 元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年世足賽)臺 灣地區之轉播專屬授權(原證3 ),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包含以網路為媒介之新興媒體(即「網路電視(MOD )」、 「手機直播」及其他新興媒體)之播送權,以及「有線電視 」、「無線電視」以及「衛星電視」之播送權等。上訴人先 將「網路電視(MOD )」、「手機直撥」及其他新興媒體之 播送權授權予中華電信公司,由中華電信MOD 播放2014年世 足賽節目;其後與年代公司接洽轉授權事宜,並簽訂103 年 1 月7 日「2014 FIFA 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原證5 ),將「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



電視」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年代公司,但「數位有線電視」之 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 約定)。又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 盒』供用戶觀賞」,此為系爭合約簽訂前,產官學界已有一 致明確客觀之定義。
二、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4日發現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宣稱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 (下稱「○○大寬頻」)可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 世足看年代」節目(原證6 ),而「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 係年代公司經由其代理商即○○公司,與○○公司簽署「基 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公司播放該節目(原證 16)。上訴人發現「○○大寬頻」播放年代MUCH台(CH38) 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後,即委託律師寄發103 年6 月16日(103)辰中字第06019 號律師函,告知年代公司 其已違反雙方所簽署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但書、第13條 之約定,促其三日內改正(原證7 ),年代公司卻將責任全 推給○○公司(原證10),並於103 年6 月20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原證11),試圖於法院釐清爭議期間,將2014年世足賽節 目(2014年世足賽賽事舉行時間為2014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全部違法播送完畢,以牟取鉅額之廣告收益。經臺 北地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裁定駁回年代 公司之聲請(原證8 ),年代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 7 月11日103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證 13),上訴人乃於同年6 月26日發函通知年代公司終止系爭 合約(原證12),並於同年6 月27日凌晨停止提供2014年世 足賽之節目訊號。
三、年代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均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年代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練台生, 及年代公司當時之總經吳健強,連帶賠償上訴人1 億1 千 1 百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爰就其中之2,700 萬元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 終局判決登載於新聞紙。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所排除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



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 服務(「數位區塊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以數位方式 傳輸訊號」(「數位傳輸說」)。
二、年代公司依約於其所經營之基本頻道透過有線電視系統轉播 2014年世足賽節目,並無任何違約或侵權情事: 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前於2010 FIFA World Cup (下稱20 10年世足賽)舉辦時,係分別與FIFA簽約取得2010 FIFA World Cup 台灣地區轉播權利,年代公司取得「Television Rights」(包括:Cable Transmission、Satellite Transmission、Terrestrial Transmission,被證5 年代公 司與FIFA有關2010年世足賽授權合約第24頁),上訴人則取 得包括IPTV在內之Internet Rights 。嗣2014年世足賽舉辦 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 吳健強(下稱吳健強)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向FIFA取得 台灣地區轉播之全部媒體授權(ALL Rights),以避免雙方 均向FIFA競價拉高台灣地區轉播權利金,並減少重複支付高 額傳輸費用予FIFA的成本,由上證39號LINE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雙方係事先協商由上訴人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轉播 授權,年代公司以188 萬美金未稅向上訴人取得「有線+ 無 線版權(含有線或無線播送後之公播權,並未做任何數位傳 輸的限制)。雙方乃是在考量既有的媒體生態、競爭關係下 進行雙贏合作,各自發展各自所既有經營之傳統有線電視頻 道及中華電信MOD (含新興媒體)不同閱聽市場,雙方亦很 明確約定「製播各自獨立」,亦即年代公司取得FIFA之賽事 節目訊號源後,同步於年代公司攝影棚內進行節目製播(例 如:邀請主播、球評針對賽事進行中文轉播及說明,帶動觀 賽氣氛等),再傳送予有線電視平台播出。雙方各自透過努 力製作好的運動賽事節目進行「良性競爭」,從無如上訴人 主張「限制以數位方式傳輸訊號」之主張或協商出現。上訴 人為遂其訴訟之目的,完全忽略雙方合作之「初衷」,惡意 扭曲雙方LINE對話及系爭合約之內容,實非所宜。三、上訴人係同時提供「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系爭合約 )及「2014冬季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2014冬奧合約)予 年代公司簽署,二者具有相同的「數位有線電視」限制條款 ,上訴人在締約階段從來未曾向年代公司表達或溝通過有關 不得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否則年代公司為何要甘冒侵 權的風險或是耗費大量資源進行所謂「蓋台」的成本,去協 助上訴人轉播一個根本不能吸引觀眾的冬奧賽事節目,此正 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締約階段從來未曾向年代公司表達或溝通 過有關不得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否則,年代公司只要



簡單拒絕轉播即可。。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號事件,於104 年8 月10日針對年代公司起訴損害賠償事 件作證時,自認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比較沒有競爭,本件訴訟 則為完全不同之主張,顯有矛盾。且事實上,上訴人在2014 年世足賽斷訊之後,仍然另外授權予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轉 播,即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競爭關係」根本就不實在。而 上訴人在2018年世足賽,亦就最具觀賞性的16強賽轉授權予 華視公司,無論是TVBS或是華視的頻道,都可以在上訴人於 本件所主張之競爭關係激烈,所以不願意授權給年代公司的 「數位有線電視」上看到,則其所謂的「競爭關係」只針對 年代公司,其他人都無所謂,亦讓年代公司難以接受。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者 ,本件係因雙方對於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名詞「解 釋」雙方認知不一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等至少在上訴人為侵權通知之前,不具故意或過失 ,故應扣除侵權通知前之損害。又系爭合約既已就違約部分 有違約金之約定,縱令被上訴人等違約,亦有具體金額可供 參考,並非無法計算損害賠償,不適用酌定損害賠償之規定 。
㈡世足賽隨著比賽熱度及愈接近冠軍賽愈吸引觀眾,其廣告營 收可以預期將愈高,若可以拆場次付費,可以合理預期被授 權人會為愈後段的轉播支付愈高的權利金,故不應按平均值 計算。年代公司轉播2010年世足賽,最後8 強(總共8 場) 比賽,營收即約5,800 萬元,2014年世足賽前44場(共64場 )僅約3,000 萬元。倘以華視2018年世足賽最後16場廣告營 收8,000 萬元,年代公司前44場營收3,000 萬元計算,單是 最後16場之營收比例即超過70% ,故上訴人最後共20場比賽 未提供訊號播出,屬於溢收年代公司權利金之比例,按65% 計算,實屬合理。
㈢年代公司所支付上訴人之權利金6,826 萬元,乃是針對全部 64場賽事,然年代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凌晨遭上訴人斷訊 ,致無法轉播包括:6 月27當日之葡萄牙對迦納、南韓對比 利時、美國對德國、阿爾及利亞對俄羅斯共4 場比賽,以及 其後最精采的16強賽至最後的決賽,等於是2014年世足賽最 精華之賽事均未能轉播,而已談定之廣告客戶亦因無法轉播 而流失,損失甚為嚴重。上訴人應就提前終止合約而溢收之 轉播權利金返還予年代公司,故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年代公司



已支付之權利金6,826 萬元之65%即4,436 萬9 千元,就前 開溢收之轉播權利金,年代公司主張應予抵銷。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8,400 萬 元部分及關於駁回刊登報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 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 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就第一㈠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86-488頁):一、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5 )(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合約用印,愛爾達公司 於同日收到合約,契約記載日期為103 年1 月7 日),預定 轉播賽事期間為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巴 西時間)。
二、年代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與○○公司訂立頻道節目代理合 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台」「東風電視台」三個頻 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銷售及代理授權事宜,合約期間 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保密卷宗第 17 -23頁)。嗣○○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與○○公司訂立 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 TV 台」、 「東風電視台」三個頻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代為銷售 並授權有線電視系統台為播送,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保密卷宗第9-15頁)。三、103 年12月31日○○公司與○○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 權契約書」,授權○○公司播放共18個頻道節目(含「年代 電視台」、「MUCH TV 台」、「東風電視台」3 頻道),合 約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證26)。四、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一則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 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載明「臺灣觀眾可透 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 世足看年代》」、「CH38年代much台並將於6/ 15 凌晨2:00 現場實況轉播世足賽開幕典禮,世足賽期間鎖定《2014世足 看年代》,每一場精采畫面絕不錯過」等(原證6 )。



五、兩造不爭執可以在年代MUCH台及年代新聞台觀賞「2014世足 看年代」之節目。
六、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委由北辰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以(10 3 )辰中字第06019 號函通知年代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 請年代公司於函到3 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 ○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年世足賽節目。七、年代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 覆,聲明其並無違約情事(原證10)。
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 通知年代公司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並於103 年6 月 27日凌晨停止提供「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予年代公司( 原證12),當時年代公司已轉播44場賽事,尚有20場賽事尚 未轉播。
九、上訴人於終止對年代公司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 2 場賽事、TVBS轉播2 場賽事,其後又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 16場賽事,前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 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十、上證39,陳怡君吳健強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伍、兩造主要爭點(第一至四點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第五點係 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增列):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 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二、年代公司、練台生、○○公司、吳健強4 人是否有逾越系爭 合約之授權範圍,而侵害上訴人2014年世足賽公開播送權之 行為?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年代公 司、練台生、○○公司、吳健強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年代公司主張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所不能播送之20場賽 事,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授權金44,369,000元,並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 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 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 )各一日,是否有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



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 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㈠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
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裁判參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㈡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用語之解釋不一致: 系爭合約第2 條「權利範圍」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 授權乙方(年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 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第7 條 「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內由乙方與乙方合作第三者 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 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內」。第13條「轉授權」第2 、3 項 約定:「乙方於授權期間內與權利範圍內(不包括數位有線 電視)得提供任何出自於本節目內容(包括原始內容與經過 乙方重製內容)所產生的影像畫面(動態或靜態)與聲音予 被轉授權之第三者。乙方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 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第14條「未授權 之項目」約定:「甲方保留本合約未提及到的任何有關『本 節目』之權利。如本合約有任何未列出之權利時,必須無條 件視為『甲方未授權給乙方』」。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 約之授權範圍,已明確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外,且系 爭合約未提及之權利,均應無條件視為上訴人並未授權。惟 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



視」一詞之涵義,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數位有線電視 」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 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之行為(下稱 「數位傳輸說」)。被上訴人則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 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 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下稱「數位區塊說」)。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依契約之文字、當事人磋商之過程、系爭合約 訂立時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以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㈢從系爭合約文字觀之:
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年 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 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 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第 8 條約定:「乙方得以下列之播放形式與產品『公開播送 』本節目:1.透過第七條授權通路以頻道方式(直播或節 目編排重播)『公開播送』給第四條授權區域之用戶。…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 服務」。又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10款規定: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公開播送」係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通訊方法,以單向、即時性的方式向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至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 互動式多媒體服務(如隨選視訊服務VOD ),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 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本不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 之範圍。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 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電信法第27 條第2 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 ,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 同」。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經營寬頻上網服務,應依照電 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明確指出,授權範圍所及之「無線電視」、「衛星 電視」與「有線電視」應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 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並不包含「 電信法」。是以就體系解釋而言,「公開傳輸」及「電信 法」之事項均本屬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授權之範圍,並無 以但書予以特別排除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 (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惟 查,依前述說明,有線電視業者在基本頻道以外提供之加 值型服務(如付費頻道、隨選視訊VOD 、寬頻上網等), 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或「電信法」所規範之範圍,本不 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之範圍內,並無依但書予以特別排 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 顯有邏輯上之矛盾,不足採信。
⒊另參酌陳怡君吳健強在訂立系爭合約前協商過程之LINE 對話內容(上證39第16格,見本院卷二第42頁),吳健強 表示「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 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以陳怡君吳健強均為長期 經營有線電視節目產業之專業人士,不可能誤解「公播權 」一詞之意涵,自係指公開播送權而非公開傳輸權,更可 印證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自始即為公開播送權,與公開 傳輸權無關。
⒋另由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轉播契約(被證 5 ),係將「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輸)」定義為 「將靜態與(或) 動態影像與(或) 影音透過類比(anal ogue) 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 TV) 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對照本屆2014年世足賽兩造送交FIFA備查之系爭合約英 文版(上證13),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 電視」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按Cable 一 詞為有線電視之通稱),亦足以認定系爭合約雙方所稱「 數位有線電視」係指以「數位傳輸方式」傳輸節目訊號而 言,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有線電視數位化後之「基本頻道以 外」之服務區塊。
㈣當事人磋商之過程:
⒈經查,上訴人早在2012年倫敦奧運授權無線四台轉播時, 已認知到「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授權牽涉有線電視系統與 中華電信MOD 競爭態勢消長,故在簽訂授權合約時,已要 求無線四台不得轉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播



送,以避免產生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情事,當時○○公 司亦對外發布新聞稿,宣稱有取得奧運授權,上訴人為此 發函予無線四台,請求不得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 」頻道播放2012年倫敦奧運賽事,經媒體加以報導(上證 17,Ettoday 101 年6 月26日新聞,《愛爾達拒無線台奧 運再授權卡有線台24小時播奧運美夢》,見本院卷一第 223-225 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怡君曾為此事與當 時之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溝通處理,有相關之新聞報導 及電子郵件(上證18,見本院卷一第227-231 頁)可稽。 ⒉嗣上訴人取得FIFA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專屬授權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前總經吳健強接 洽之初,陳怡君即詢問吳健強「你的頻道有無落載於數位 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健強說沒有」等情,業經陳怡君於 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105 年5 月 4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上證3 ,本院卷一第137 頁),吳健強於該次庭期亦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於陳怡君 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否認,陳怡君所述,堪信屬實,足見 陳怡君在與吳健強洽談之初,已請求吳健強確認其授權年 代公司在有線電視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會與中華電信MO D 產生競爭關係,以保持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優勢。另由 上證39陳怡君吳健強商談2014年世足賽節目轉授權事宜 之Li ne 對話紀錄,亦顯示雙方在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 授權過程,自始即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 外(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之第1 格、第14格對話內 容均記載:如要授權有線數位條件須另議),其後並明文 記載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條文中,足見「 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確實不在系爭合約授權之 範圍內。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證39LINE對話第1 格第4 點「若要 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 理,條件另議」,乃因年代公司吳健強擔心上訴人另外在 「愛爾達+ 中華電信」(新媒體)與「年代公司(傳統電 視媒體)」之外,另行授權其他第三方競爭者,才會要求 若上訴人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必須透 過年代公司吳健強,足見「數位有線電視」是指年代公司 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權利以外新興的「有線數位」,而非 要限制年代公司原先依第1 點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的 權利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可得出陳怡 君與吳健強自始即將「有線數位」(即「數位有線電視」 )排除於授權範圍之結論(因為如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包含



有線數位在內,年代公司既已取得獨家授權,上訴人自無 權再授權他人,亦無年代公司所擔心上訴人另外授權予第 三方競爭者,及授權條件須另議之問題),至於「有線數 位」日後如要授權,是否會與年代公司發生衝突或須與年 代公司吳健強協調等事宜,並不在雙方討論系爭合約授權 之範圍內,且上開對話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見,並非 最終結論,雙方間最後達成之合意內容,應依系爭合約文 字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第4 點,執為有利之論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在締約階段從來未曾向年代公司 表達或溝通過有關不得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此種方 式與年代公司向來之營運模式相違,上訴人若曾為該表示 ,年代公司絕不可能甘冒侵權的風險或是耗費大量資源進 行所謂「蓋台」的成本,去接受系爭合約之條款云云。惟 查,在系爭合約訂立前,產官學界對於所謂「數位有線電 視」,已有明確而一致之定義(詳後述),年代公司係浸 淫電視產業甚久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大企業(實收資本高達 12億元),應已熟知業界廣泛使用之「數位有線電視」定 義,故雙方在洽談系爭合約之過程中,自係基於此一產官 學界已有明確且一致之定義,並無必要再就系爭合約之「 數位有線電視」定義進行討論。反之,如年代公司欲採行 與業界共識不同之定義,乃屬變態事實,衡情應於簽約之 際提出與上訴人討論,並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方屬合理 。再者,系爭合約爭議發生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推行階段, 103 年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尚不到五成,有線電視節目 訊號之傳送,係採數位與類比訊號雙載並行,縱使遮蔽數 位訊號而只傳送類比訊號,收視戶仍可收視類比訊號之節 目,此有上訴人及年代公司之技術人員於臺北地院103 年 度全字第295 號事件到庭陳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技 術讓沒有裝機上盒之用戶看到年代世足賽節目,技術上確 實可行等語在卷(見上證29,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635 頁)。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應 依約履行,要求其所轉授權之第三人僅能以類比訊號傳送 2014年世足賽節目,不得傳送數信訊號,若果有執行面上 之困難,理應於議約之過程提出協商,蓋年代公司以何種 技術手段提供節目訊號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接收後如何將節目訊號傳至收視戶端,相關之技術 問題應屬年代公司自身最為清楚,上訴人無從代為設想及 考慮,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既然已白紙黑字明文排除「數位 有線電視」,年代公司亦未表示反對而簽署,自不得於事



後以「限制以數位方式傳輸訊號與其向來經營方式不符」 、「蓋台成本過高」,「商業上不可行」等理由,拒絕履 行合約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係依循2010年世足賽之分權模式, 由年代公司取得「Television Rights 」(包含有線、無 線版權,並無任何數位傳輸的限制),上訴人則係取得包 括IPTV在內之Internet Rights 云云。惟查,2010年世足 賽係由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以美金250 萬元及美金30萬 元向FIFA取得電視轉播權(Television Rights )及新媒 體轉播權(Internet Rights ),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各自 取得之授權範圍,應依其等與FIFA簽訂之授權契約定之, 而2014年世足賽則係由上訴人向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之 全部媒體授權(ALL Rights),上訴人再將部分權利轉授 權予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自無從主張其所取得2014年世足 賽之授權範圍應比照2010年世足賽之理。再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總經吳健強二人在協商初期 雖曾提及分權合作可能性,然僅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 見,並非已經達成共識,衡情,上訴人在向FIFA取得2014 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之前,如與年代公司達 成所謂之「分權合作協議」,對於須支付FIFA高達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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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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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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