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55號
IPCM,108,刑智上訴,55,202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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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詹麗珍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林文卿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卉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代 理 人 林基旺   

參 與 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卉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27164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基旺罪刑部分、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基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林基旺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基旺係「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00 巷00號0 樓,下稱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平和光公司為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民國97年5 月 6 日換發核定之產品種類:葡萄酒、白蘭地、威士忌、其 他蒸餾酒、再製酒類等項目,並以上開地址作為工廠所在 地之酒製造商;其明知為避免造成消費者誤信,酒類商品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標示辦法,在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將 其品牌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進口酒之原產地、製 造業者、進口業者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 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 權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產製日期,分別以將不等比 例之葡萄酒做為基酒,再摻以不等比例之食用酒精、不詳 香料、甜味劑等添加物,加以混合調製之方式,分別製成 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名稱之再製酒;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 者,製作如附表一各品項所示與產品品質不符之標籤,再 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在酒瓶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 ,而成虛偽標記之商品後,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為止,假冒成釀造酒類而對外販售,平和光公 司因該販售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45 萬8,329 元。嗣 於106 年9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 巷00號、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00-0號、 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 行搜索,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 4 樓逕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鍾○○呂○○、丁○○、王○○、吳○○、徐○○、 張○○、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呂○○、丁○○、王○○、吳○○、徐○○



、張○○、劉○○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林基旺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81 至589 頁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貳、本件證人林庭卉、詹○○、謝○○、李○○、溫○○、謝○ ○、徐○○、詹○○、郭○○、蔡○○、詹○○、林○○、 林○○、林○○、林○○等,及共同正犯詹麗珍林文卿等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557 至579 頁、第615 至619 頁、卷三第 272 至277 頁、第285 至287 頁)。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 未經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詹○○、謝○○、李○○、溫○○、謝○○ 、陳○○、詹○○、林○○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 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106年12月2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4 062 號函檢附化驗報告書(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4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檢附化 驗報告書(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爭執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鑑定程序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第000000-0號至第0000 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之檢驗 項目記載「未經認證」部分,顯示臺灣菸酒公司酒類分析實 驗室檢驗該等項目時,尚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TAF )認證,所為之化驗報告不具特別可信情況,不具證 據能力。
按所謂行政檢(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 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調)查,具 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 ,則其將行政檢(調)查結果及所得相關資料,提供偵查機 關作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 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 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調)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 驗、鑑驗),核屬行政檢(調)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檢(調)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鑑定報告無證據適 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或同法第208 條機關鑑定由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等規定並無扞格。次按,菸酒管理法 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 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 ,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 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又菸酒管 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菸酒管理法第2 條 所明定。準此,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確認菸酒有無違法 事實,有權檢驗及為必要之處置。
經查,本案於106 年9月28日執行搜索時,並由主管機關派 員至現場執行私(劣)菸酒稽查,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涉



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可佐(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03 21號卷,下稱警卷一,卷一第10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 )。而上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 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該日搜 索後,就查扣酒品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25日委託臺灣菸 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檢驗而來,有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 生技研究所106 年12月2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4062號函 及106 年11月14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在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下稱偵 卷,卷五第4 頁、第84頁)。故上開第000000-0號至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 係由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委託檢驗而來。
次查,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於87年2 月1 日獲得 TAF 初次認證成為國際認可的第三方公正檢驗單位,之後每 三年進行一次展延評鑑,其主要配合財政部國庫署的政策建 立各項酒品檢驗的方法,並進一步針對重要的檢驗項目提出 TAF 認證申請,於105 年5 月財政部國庫署訂定葡萄酒有機 酸等成分的合理參考值作為查緝機關篩選高風險異常業者之 參考標準前,其已建立「葡萄酒有機酸」、「乾抽出物」、 「甘油」之檢驗方法,並於財政部國庫署公告參考標準後, 開始以公文及無需支付費用的方式接受各縣市政府及國庫署 委託進行檢驗,其就「有機酸(酒石酸、檸檬酸、琥珀酸) 」檢驗項目,於106 年12月7 日向TAF 提出增項認證申請, 並於107 年6 月22日獲得認證證書;就「甘油」項目於107 年6 月19日向TAF 申請增項認證申請,於107 年12月9 日獲 得認證證書;因國內外均無符合ISO 17043 之能力試驗執行 機構辦理「乾抽出物」檢驗項目的能力試驗,故其無法向TA F 申請「乾抽出物」之增項認證,有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 技研究所109 年4 月16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90000979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而TAF為符合國際標準ISO /IEC 17011之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的符合性評鑑機構如實 驗室,所申請認證的項目或測試方法,為其基於市場需求、 顧客要求、權責主管機關法規要求,而向TAF 自願性提出, 有TAF109年6 月12日全認實二字第20200605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275 頁),故TAF 所為認證之項目或測試方法, 係申請人依據市場需求、顧客要求、權責主管機關法規要求 而提出,再由TAF 依國際符合性評鑑標準如ISO/IEC 17025 ,針對符合性評鑑機構申請的認證範圍評鑑及認證,並非通 過TAF 認證始得認具備相關項目之檢驗能力。又經原審函詢 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認可臺灣菸



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為具備檢驗葡萄酒及再製酒能力之 機構,有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9 月28日台庫酒字第10700113 64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4 至224 頁反面)。以上 可見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於經TAF 認證前即已建 立「葡萄酒有機酸」、「乾抽出物」、「甘油」之檢驗方法 ,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並認可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 究所具有檢驗葡萄酒及再製酒之能力,故上開第000000-0號 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 書,係由主管機關進行行政檢(調)查,而依菸酒管理法第 40條規定,封存、扣留並委託適當之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酒類 暨生技研究所為檢驗,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堪認具備證據適格性。
又證據能力係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 形式上資格要件,屬有或無之問題;證據證明力,則為證據 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有程度上之高 低差別。而傳聞法則乃排斥傳聞證據之證據法則,作用之對 象限於供述證據,蓋其蘊含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 原陳述等能力之侷限而有失真可能性。然關於科學儀器就物 理化學事項之檢驗,其證據方法屬性為鑑定,並無類似上開 人為供述之缺陷,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覈實,係透過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或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並準用交互詰問 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 參照)。本件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出具之前揭第 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書,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定義之 刑事鑑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之行政鑑定,然該 等證據之本質屬性並非人為之傳聞供述,應無疑義,非無證 據能力。
伍、本院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 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書證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5 至547 頁、本院卷三第193 至267 頁),又 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乙、被告林基旺部分: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為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起 訴書所指商品瓶標之內容,係其個人決定,並有販售如起訴



書附表2 所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示之犯行 ,辯稱:其依照菸酒管理法規定的標示方式張貼在酒瓶的瓶 身,所生產的基酒都是釀造酒,原料都是葡萄汁來發酵,所 生產的產品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是進口酒,其餘均為釀造 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均不認罪等語。 經查:
㈠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 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 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 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1 項 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六、產製批號。七、容量。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 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 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九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十、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 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 相關用語。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 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 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 地理來源。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 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 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二、水果釀 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 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 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 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 外之釀造酒。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 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 ,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白蘭地:以水果為 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 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㈡威士忌:以穀類為原 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 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 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 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㈣米



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 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㈤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 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 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 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 者。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㈠一般料理 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 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 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 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 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 鹽。㈡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 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 酒之字樣者。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 九十之未變性酒精:㈠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 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 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 五以上之未變性酒精。㈡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 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九、其他酒類 :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法令規範,「葡萄酒」乃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釀 造酒」,產品種類應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及酒類 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標示為「水果釀造酒 類」或「葡萄酒」;而再製酒,則應逕標示為「再製酒類 」乙節,業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7 年9 月28日,以台庫酒 字第10700113640 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 )。而按商品之種類、進口國、原產地、製造者、成份、 功效及價格等,本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 為關注之事項,釀造酒及再製酒在市面價格更存有落差, 是倘行為人明知商品為再製酒,而在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 之標示上,未依上開法令規範標示為「再製酒」,乃竟標 示為「葡萄酒」者,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者係釀造 酒,實已該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構成要件,而非 僅涉及行政法規之違反,自屬當然。
㈢查本件被告林基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起訴 書附表2 編號19是進口酒,其餘均為釀造酒云云;然其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移審訊問程序及原審107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均供承: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中, 確有再製酒、非釀造酒;除附表2編號2 、3 、4 、7 、8 、9 、11、12、17、19、28、29、30、31所示之產品外, 其餘商品均為再製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 頁、第118 頁)。而被告林基旺就其改稱前詞一事,僅陳 述:當時有向國庫署申請改標,其係依照改標後之標籤回 答原審法官,其於原審回答除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3 、 4 、7 、8 、9 、11、12、17、19、28、29、30、31所示 之產品外,其餘商品均為再製酒,並非針對起訴書附表2 所列商品為回答,改標後之商品均未生產云云。然起訴書 附表2 清楚記載「產製日期(批號)、銷售金額(扣案溫 ○○口袋內之內帳隨身碟資料及出貨單比對)」,被告林 基旺顯然不可能有誤認或誤回答為改標後商品之可能,況 照其所言,改標後商品從未生產,有何銷售金額可言?何 況還是依據證人溫○○口袋內隨身碟資料比對而獲之銷售 金額?可見被告林基旺於本案審理改稱前詞,顯然無視相 關證據顯示資料,僅為脫免其責而隨意附和其選任辯護人 之詢問,並無可信之處。
㈣次查,財政部國庫署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研商「加強葡 萄酒業者製程及取樣檢驗之稽查作業」會議、於105 年3 月2 日召開「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事宜」會 議,並於105年3月2日會議制定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合 理參考值:「㈠葡萄酒有機酸成分:⑴酒石酸:1.2 (g/ L )以上。⑵檸檬酸:1 (g/ L)以下。⑶琥珀酸:0.03 (%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㈡乾抽出物(固形物): 18.2(%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㈢酒精與甘油比值: 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上開參考數值係由臺 灣菸酒公司協助研定,參考相關文獻及國際葡萄酒組織( OIV)規範及國內業者實際產製情形,以葡萄果實、發酵 成分等為指標,經檢驗及研商後訂定之標準;琥珀酸:為 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之代謝產物。酒石酸:為葡萄 特定酸,發酵製程易解離而逐漸減少。檸檬酸:葡萄果實 含微量檸檬酸,酒精發酵製程亦會少量生成。乾抽出物: 葡萄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 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釋或 人工調製之疑慮。甘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 酒精開始進行發酵,即有甘油之生成。上開參考數植係內 參之初步篩選高風險酒品及業者之標準,倘所測得之數值 不符,尚非逕認屬摻假之葡萄酒,仍須配合時地查廠、瞭



解製程及原物料投入情形或產品實際售價之合理性等綜合 研判,有財政部國庫署109年6月1日台庫酒字第109034188 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而經本院逐 一比對卷附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 室化驗報告書,以五項指標均不合格為斷,計有起訴書附 表2編號1、5、6、10、12之1、14、15、18、22、25、27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
㈤而財政部於105 年3 月2 日會議制定之葡萄酒有機酸等成 分合理參考值:「㈠葡萄酒有機酸成分:⑴酒石酸:1.2 (g/L )以上。⑵檸檬酸:1 (g/ L)以下。⑶琥珀酸: 0.03(%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㈡乾抽出物(固形物 ):18.2(%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㈢酒精與甘油比 值: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雖不宜直接逕 引上開數值即判斷是否為釀造酒,但由前開財政部回函所 載之獲致上開數值之過程,可見於判斷商品是否為葡萄酒 一事,上開數值仍具一定參考價值,本院再以下列證據及 論述,而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有虛偽標記之情況: ⒈附表二編號1(坎培拉紅麴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紅麴」、「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 」、「容量:750ml」、「酒精度:10.5度」,有產 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2頁),故 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葡萄、 紅麴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 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證人陳○○於原審具結證述:葡萄酒本身有糖分要經 過發酵,發酵必須要有一段時間,而發酵後會產生酒 精,所謂調製跟發酵過程兩個是不一樣的,直接調製 部分,就是酒精加上其他添加劑、水、糖類調和在一 個儲酒桶裡面,這是屬於再製酒;而發酵過程則必須 經過發酵程序,一般需要幾週的時間才可以發酵完成 ,這是屬於釀造酒。所以釀造酒必須經過一段時間, 而再製酒是直接用調和方式就可以製作,兩者是不同 的,平和光公司如果以葡萄汁當原料,經過正常的發 酵過程,還是可以做葡萄酒,也可以登記產品種類為 葡萄酒,如用濃縮葡萄汁加水稀釋再加酵母作發酵動 作,裡面也會有發酵產物,有發酵產物就認定有經過 發酵程序,還是合法的葡萄酒等語(原審卷三第395 至396 頁、第399 至400 頁、第403 頁)。故由證人 陳○○證言內容及前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



定,可知符合我國規定之「葡萄酒」,縱係以葡萄汁 為原料,仍須經過發酵過程而有發酵產物存在。 ⑶酒石酸:為葡萄特定酸,發酵製程易解離而逐漸減少 。檸檬酸:葡萄果實含微量檸檬酸,酒精發酵製程亦 會少量生成。琥珀酸:為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 之代謝產物。乾抽出物:葡萄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 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 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甘 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酒精開始進行發 酵,即有甘油之生成。而財政部105年3月2日制定之 各項參考數值,既係請臺灣菸酒公司協助研定,並參 考相關文獻及國際葡萄酒組織(OIV)規範及國內業 者實際產製情形,以葡萄果實、發酵成分等為指標, 經檢驗及研商後而來,必然業已考量各項指標之特性 。該次會議制定之酒石酸標準為1.2(g/L)以上,可 見若以葡萄或葡萄汁經過發酵程序,酒石酸縱於發酵 製程解離而逐漸減少,仍可檢出1.2(g/L)以上,甚 或是接近1.2(g/L)之數值。而檸檬酸係因葡萄果實 含微量檸檬酸,於酒精發酵製程僅少量生成,該次會 議制定之參考數值乃為1(g/ L)以下。琥珀酸則為 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之代謝產物,該次會議既 制定參考數值為0.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應 係考量若以葡萄或葡萄汁經過發酵程序,應可檢出0. 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或瀕近此數值之數據。 甘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酒精開始進行發 酵,即有甘油之生成,該次會議制定參考數值為5.2 (%,w/w,以純酒精計)以上,應可認若經酒精發酵過 程,正常產出之酒精與甘油之比值為5.2(%,w/w ,以 純酒精計)以上,或趨近此比值。另乾抽出物為葡萄 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 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 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該次會議既將此項數值訂為18 .2(%,w/w,以純酒精計)以上,則若明顯低於此參考 數值,更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
⑷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 )0.18、 檸檬酸(g/L )2.43、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 %,w/w ,以純酒精計)11.2、甘油(%,w/w ,以 純酒精計)0.77,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21 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 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



:0.18、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 考數值:0.03以上;甘油:0.77、參考數值:5.2 以 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明 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43、參考數值:1 以下 );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 數值,亦顯著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1.2、參考 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 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⑸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 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 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 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 5 %)之售價約30至40元不等,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 對應其為經過發酵過程之釀造酒。再參酌證人陳○○ 於原審證述:「(問:本件平和光公司是以料理米酒 為主要生產產品嗎?)不是,平和光公司主要大宗酒 類是葡萄酒,另外還有很多品牌名稱,這些名稱可以 用到酒精的話,就可以用酒精來做。(問:以平和光 公司主要的生產品項是葡萄酒,又在現場查扣這麼多 酒精,而且在抽檢時特別註記有進食用酒精,所以可 以得出結論,它是要生產再製酒使用?)我們可以說 初步可以做這樣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9 頁)。可見依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項商品售價、此 商品檢驗數值等,應可認定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 。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 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 、紅麴」、「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 ,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 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米蘭諾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西班牙葡萄」、「葡萄種類:TEMPRANILLO」、 「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容量:750ml 」、「酒精度:10.5度」,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 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19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 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西班牙葡萄TEMPRANILLO為 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 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0.31、



檸檬酸(g/L)1.83、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 %,w/w,以純酒精計)6.5、甘油(%,w/w,以純 酒精計)2.72,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29頁 )。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 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 0.31、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 數值:0.03以上;甘油:2.72、參考數值:5.2 以上 );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顯高 於參考數值(檸檬酸:1.83、參考數值:1 以下); 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 ,亦明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6.5 、參考數值 :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 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49元(計算式:(50元+50 元+47 元)/3=49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 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 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 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西班牙葡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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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