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21號
NHEV,103,湖簡,112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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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吳富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黃幼  
      高王秀卿

      謝王秀鳯
      王秀美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前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被   告 謝宗良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清 
      謝福川 
      謝福明 
      謝福隆 

      黃錦榮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明峰 

      林王玉秀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銘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聰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張瑞珍 
      謝博志 
      王至誠 

      謝弘傑 



      陳淑慧 
      謝春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安天成 
      謝英壤 

      謝方雪文
      謝錫涯 
      謝碧玉 
      謝碧櫻 

      謝碧玲 
前列謝王秀鳳以下44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黃文堯 
      謝雅錦 
      黃正夫 
      黃宏義 
      謝雅凌暨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林玉蘭暨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繼承人


      安天生 


      黃謝素雲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繼承人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月卿 
      闕淑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同上
受告知人  唐瑞麟 
      謝銘焜 
      謝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登記為被繼承 人謝正德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分割為:由原告吳登富、被告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 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由 附表四所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顏月霞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五所示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 告有如下更動情形: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起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欄 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並經當事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追加起訴,於法自 無不合。
(二)原起訴之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或起訴後死亡而經原告撤回 起訴者(見本院卷十第91頁、卷十一第233 頁),均不在 審理範圍,即不加論述。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原 告起訴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如下更動情形:(一)起訴後謝銘聰之應有部分(不包括繼承自謝正德部分)於 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闕淑菁,黃 謝素雲之應有部分於108 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予黃英峯,而闕淑菁及黃英峯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本 件仍以謝銘聰及黃謝素雲為被告續行訴訟。




(二)起訴後,陳淑慧因於104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經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追 加為被告(見本院卷十一第234頁),核無不合。(三)本件起訴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他共有人,受 讓者本身即同為被告,即無承當訴訟問題,先此說明。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謝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 ,其等就謝正德應有部分64分之1 尚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 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聲明: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 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十一第248 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幼高王秀卿黃文堯謝雅錦黃正夫黃宏義黃謝素雲安天生、謝志順、王謝梅英、謝蘇首芽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登記為謝正德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由原告吳登富、被 告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高王秀卿王秀美、謝 王秀鳯、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謝 銘聰、謝雅凌、謝林玉蘭、謝博志王至誠謝弘傑、陳淑 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黃謝素雲、王謝梅 英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顏月霞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五被告如 附表五「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之答辯:
(一)顏月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附表四所示被告即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鳯、謝鐘玉



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銘焜、謝銘聰、謝博志黃謝素雲(由黃英峯出具同意書)、王至誠謝英壤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弘傑陳淑慧、謝雅凌、謝 林玉蘭、王謝梅英等人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三)黃幼高王秀卿黃文堯謝雅錦黃正夫黃宏義、黃 謝素雲安天生、謝志順、王謝梅英、謝蘇首芽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黃文 堯前於109 年3 月13日到庭稱同意分割,並同意由顏月霞 以價金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又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十四第382 頁至418 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復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事,兩造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本件原告起訴後,共有人謝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 雅凌,業如前所述。而於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並不 得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訴請謝正德之繼承人謝 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雅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核屬有據 。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巷內,面積計28平方公尺,其中大 部分為巷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至152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 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且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而需與鄰地合 併開發,始有建築之可能。另系爭土地鄰接之同地段902 、903 、905 、906 、906-8 地號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 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此有地籍圖謄本及 原告及謝弘傑所提出之共有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98頁至101頁、卷十三第315頁至321頁),則以本件兩 造就前述各筆鄰接或鄰近土地亦多有應有部分之情形觀之 ,系爭土地實有與上述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高度可能性, 是原告、顏月霞及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稱其等仍有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待將來得與鄰地合併利用之經濟上 利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現況本屬不能單 獨建築之土地,而其共有人達59人,若再由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然其共有人與相鄰或近鄰地之共有 人亦有重複之情形,且鄰地之面積廣大,部分共有人復有 就附近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意願,足見系爭土地應有與鄰 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及經濟價值,再考量原告主張由原告 及顏月霞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附表四所示被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之B 部分之方案。顏月霞及附表四所示被告亦同 意該方案,有附表四所示被告出具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 十三第265 頁至309 頁)。換言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之共有人,其人數為23人,接近半數,合計應有部分 比例達71% ,已超過一半。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 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利益。雖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雖仍屬無法單獨建築之土地,然均得各自 保有與鄰地共同整併開發之機會,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是經衡量後,本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分配予原 告及顏月霞,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B 部 分分配予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並由其等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允。另分割後原告 及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均較分割 前無變動(但因公式計算而有微小差異),分割後顏月霞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後較分割前增加,而分割後附表 五所示之共有人未受土地分配,是應由顏月霞以價金補償 附表五所示共有人。至於其補價標準,經本院囑託李林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於109 年3 月20日之市場價格為每坪521,000 元,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放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第5 頁



)。審諸李林事務所乃合格之不動產估價機構,其估價報 告係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約 半年,期間當地不動產價格並無明顯重大變化,本院認以 其估價結果作為計算顏月霞應補償附表五所示未獲分配之 被告之金額依據,應屬合理。進而,顏月霞應補償未獲分 配之共有人金額,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經核算後 如附表五「分割前價值」欄所示,又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 額如附表五「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9 、 18、27、30之補償金額與本院依上開標準核算有1 元誤差 ,各多1 元,此應係計算公式之誤差,而顏月霞既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爰依原告之主張定顏月霞應補償之金額。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 酌上情,判決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由原 告、顏月霞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 ),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附表四所示 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並依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顏月霞應分別補償如附 表五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五「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
五、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103.9.29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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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起訴│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承受│繼承系統表及戶│聲明承受訴訟 │
│號│被告 │ │訴訟人 │籍謄本出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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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水圳│103 年12月1 日│謝弘傑 │本院卷三第157 │1.本院卷三P153繼承│
│ │ │ │謝志強 │頁至第161頁 │人謝弘傑、謝志強聲│
│ │ │ │謝志順 │ │明承受訴訟狀。 │
│ │ │ │ │ │(註:謝志強於104 │
│ │ │ │ │ │年7 月間轉讓應有部│
│ │ │ │ │ │分予顏月霞,原告撤│
│ │ │ │ │ │回對其起訴) │
│ │ │ │ │ │2.本院卷四P5原告聲│
│ │ │ │ │ │明承受訴訟。 │
│ │ │ │ │ │3.本院卷十一P234原│
│ │ │ │ │ │告追加被告。 │
│ │ │ │ │ │4.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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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松 │106 年12月7 日│謝方雪文 │本院卷十一第 │1.本院卷十一P234(│
│ │ │ │謝錫涯 │170頁至205頁 │107 年8 月29日追加│
│ │ │ │謝碧玉 │ │起訴)。 │
│ │ │ │謝碧櫻 │ │2.已辦繼承登記。 │
│ │ │ │謝碧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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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正德│107 年3 月22日│謝林玉蘭 │本院卷十一第 │1.本院卷十一P167原│
│ │ │ │謝銘焜 │170頁至205頁(│告聲明承受訴訟。 │
│ │ │ │謝銘聰 │註:謝銘焜及謝│2.未辦繼承登記。 │
│ │ │ │謝雅凌 │銘聰同時為共有│ │
│ │ │ │ │人,謝銘焜之應│ │
│ │ │ │ │有部分信託予闕│ │
│ │ │ │ │淑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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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財 │108 年11月1 日│王謝梅英 │本院卷十三P233│1.本院卷十四P29 原│
│ │ │ │ │-239 │告聲明承受訴訟。 │
│ │ │ │ │ │2.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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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添福│109年5月14日 │謝蘇首芽 │本院卷十四P274│本院卷十四P372原告│
│ │ │ │ │、P350 │聲明承受訴訟狀。 │
│ │ │ │ │ │已辦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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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