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25號
IPCA,105,行商訴,25,2016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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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強納森阿基羅(Jonathan Akeroyd)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 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代表人王美 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任新職,由洪淑敏代理局 長,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5 年6 月 30日經人字第10503514410 號函為證。經查,本件本院於10 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 年7 月7 日宣判,原告 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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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