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63號
TCHM,109,上訴,156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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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烽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烽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5萬元,廖陳秀美發票部分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廖烽哲明知其母親廖陳秀美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以擔保 其積欠黃申易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冒用廖陳秀美之名義, 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秀美」之署 名及「廖陳秀美」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徵係由廖烽哲與廖 陳秀美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65萬元,發票日期 107年9月4日,下稱本案本票),隨即於上開地點將本案本 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申易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烽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 第104頁),核與證人廖陳秀美(偵卷第35至38、176頁)及 黃申易(偵卷第39至42、105、167至168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可憑(偵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本票,且該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 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 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 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秀美」署名及「廖陳秀美」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予證人黃申易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 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向證人黃申易借款後,被告才偽造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 黃申易作為前債擔保之用,並非於借款當時即交付之,由起 訴書全文觀之,亦未記載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借得款項,綜 觀全卷,亦未見何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前借款時有施行詐 術,故本案並無審酌是否應另論詐欺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 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其與黃 申易之前借款使用,並非以此取得借款或對價,且本票發票 人欄亦有被告親簽的署名,除去偽造的廖陳秀美部分外,該 本票仍為有效之本票,對黃申易之損害尚非鉅大。黃申易持 本案本票對被告及廖陳秀美聲請本票裁定後,廖陳秀美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訴訟中被告即坦承本案本票 上的「陳秀美」署名為其所偽簽,未造成廖陳秀美遭強制執 行之後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 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陳秀美署名壹枚沒收。 」,顯係僅諭知沒收「陳秀美」署名,並非沒收本票,自屬 違誤,況本案本票上除有「陳秀美」署名外,亦併有「廖陳 秀美」印文,原審卻僅沒收前者,亦難以理解;被告上訴意 旨稱其已清償積欠黃申易之65萬元,並提出匯款單8紙為證 (原審卷第53至67頁),請求從輕云云,惟黃申易表示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清償該筆65萬元的債務(原審卷第71頁 電話紀錄),雙方就是否清償各執一詞。惟被告係於向黃申 易借得款項後,始事後提供本票擔保,則其借款65萬元是否 清償,核屬二人間民事借貸關係,並非必予審酌為本案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量刑依據,從而被告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審判 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傳統市場理貨送貨,暨其家 庭成員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之刑示懲。
五、沒收部分:
㈠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 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



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 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 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本案本票為黃申易持有中,本票上僅「廖陳秀美」為發票人 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案應就該 本票其中廖陳秀美發票部分諭知沒收。又因此部分本票已諭 知沒收,是本票上偽造之「陳秀美」簽名及「廖陳秀美」印 文即毋庸再贅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此 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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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