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63號
TCHM,109,上易,763,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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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浤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051、34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起訴案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張承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戴安基之犯行,理由如下: 1.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 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即因契約、交易習慣或通常觀念上有此告知義務者,均 包括在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 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而有具體之錯誤想像而言。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屬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同條 第2項更明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行為人對於交易上 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先契約附隨義務而足以影響被 害人締約之決定或契約目的之達成者,均屬消極詐術。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 若被害人知有該交易上重要之情事必定不會交付款項,顯係



陷於錯誤而交付,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行為人即知悉被害人 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非基於契約而取得被害人之款項 ,無任何合法原因,乃不法取得,從而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 圖而成立詐欺罪。所謂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 違反先契約附隨義務而足以影響被害人締約之決定或契約目 的之達成者(亦即債務本旨,見民法第235條前段及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之消極詐術,依法律(如民法第247條第1項 標的不能及標的可能不能之告知義務、民法第88條第2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雙方當事人產生特殊結合關係之契約利益衡量而生 之重大意義事項忠實告知義務,有對契約風險之告知義務、 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性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可能阻礙本身 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約利益事項之告知義務、關於契約標 的物之特性及其他對相對人決定締約屬重要性質事項(即契 約標的中關於標的之效用、品質、價值等具有瑕疵,致使影 響契約目的、不能滿足者)之告知義務、關於影響契約效力 事項之告知義務等五種告知義務,亦即已準備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負有「告知義務」避免為不正確或不清楚之說明,以免 契約由於隱藏之不合意而不成立。前開告知義務有一共同特 徵,即就權利人(即被害人)而言,為重要且急迫之需要( 即足以影響契約目的及締約意願),就義務人(即行為人) 而言,僅為輕微之負擔,權衡雙方利害關係,本於民法第 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247條規定之意旨,在契約接觸、準備 、磋商、締結之階段自有負此等告知義務之必要,不為告知 之程度顯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 範圍,亦即對於被害人會陷於錯誤之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告知以防止之義務,竟能告知予以防止而故意不告知不 予防止,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下之消極詐術,即應以刑法詐 欺罪非難之。實則契約之締結乃當事人相互間將各自所意欲 實現之目的,以意思表示表現之謂,從而被害人締約之目的 及交付財物之意願,若係受行為人所提出文件、資料之內容 及行為人隱瞞上述對契約風險之告知、關於決定費用具重要 性之事項之告知、關於可能阻礙本身契約履行致危害他方契 約利益事項之告知、關於契約標的物之特性及其他對相對人 決定締約屬重要性質事項(即契約標的中關於標的之效用、 品質、價值等具有瑕疵,致使影響契約目的,不能滿足者) 之告知,及關於影響契約效力事項之告知,此5種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及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而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即 屬積極及消極詐術,因之在當事人資格及物之性質顯陷於錯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見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行為人亦負有告知之義務,若被害人知有前述各項消極 詐術之情事,絕不會與行為人締約,更不可能交付款項,雙 方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已因契約內容之主觀要件及必要之點 (即當事人目的)意思不一致,無從成立契約行為,行為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財物,且亦知悉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顯知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財物,自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2.被告為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和豐公司)負責人 ,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治具或客製化設備予工研院, 並無與工研院共同研發「菇蕈產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之情 事,且兆和豐公司所屬之技術人員暨被告本身亦無實際研發 自動化包裝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經驗、能力,並非如原審認 定「被告徒憑曾與工研院有買賣自動化機械設備之合作關係 ,自行推斷工研院係將相關設備運用在新社香菇場,而向告 訴人戴安基為如此宣稱,或不免輕率。」乙節而已。惟被告 竟仍向告訴人戴安基誆稱:兆和豐公司確有協助工研院完成 新社菇蕈農場、霧峰金針菇農場自動化產線云云,使告訴人 戴安基誤信被告所屬之兆和豐公司確有技術能力開發自動化 產線,並曾經協助國內工業技術龍頭之工研院完成相關自動 化產線,而決定與兆和豐公司簽約,自有訛騙告訴人戴安基 之詐欺故意。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非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 甚明。
3.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戴安基所收到之訊息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關於被告履約能力之訊息均係錯誤,反而以「告訴人戴安 基實早已認識到農業產品採收包裝在自動化作業上之困難性 ,其經過審慎評估後仍決定投入金錢時間開發,遂決意與被 告締約,自不得因雙方原先約定之自動化效能始終未能達成 ,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情事。 」,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尚欠妥適。
㈡、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研公司 )之犯行,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為 :「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 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 、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 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 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 品)。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



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 積極作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 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 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 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借 貸契約所應盡之返還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 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 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 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 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 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 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 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 417號、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034號判決 參照)。
2.本件「自動化採收及包裝生產線」,係以高度精密工業技術 ,設計製造機械設備,以機器自行運作採收、包裝,而完成 整個生產線之運作過程,亦即以機器設備完全取代人力資源 ,則受託製造「自動化採收及包裝生產線」之廠商,其所屬 技術人員是否確有設計前開自動化產線之技術與能力、該公 司先前有無完成類似產品之自動化產線等重要事項,均係告 訴人依各家廠商提出之上開事項說明後,進而評估、決定交 易對象之重要事項,受託廠商或公司即負有主動告知委託人 之義務。
3.依證人翁聖為證述可知,告訴人要求之產能,證人翁聖為因 無力施作,於簽訂合約內之規格後即離職。另證人楊宗憲陳彥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係依證人翁聖為製作之設計圖 施作等語,顯見兆和豐公司係按照證人翁聖為製作圖面施作 ,縱能完成機器,亦無達到告訴人所要求產能之可能性。被 告身為兆和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治 具或客製化設備予工研院,並無與工研院共同研發「菇蕈產 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之情事,且兆和豐公司所屬之技術人 員暨被告本身亦無實際研發自動化包裝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 經驗、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兆和豐公司確有協助工研 院完成新社菇蕈農場、霧峰金針菇農場自動化產線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屬之兆和豐公司確有技術能力開發 自動化產線,並曾經協助國內工業技術龍頭之工研院完成相 關自動化產線,而決定與兆和豐公司簽約,則被告自有詐欺 告訴人之故意。被告隱瞞兆和豐公司無實際研發自動化包裝 產線使用在農產品之經驗、能力,而與告訴人誠研公司締約 ,原審竟倒果為因認為告訴人誠研公司經過審慎評估後,決 意與被告締約,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容與事實不符 。原審另以「縱證人翁聖為認以自己個人學識經驗而言而力 有未逮,亦不等同兆和豐公司全員無人有能力達到誠研公司 之要求,況證人翁聖為於締約前既已先行離職,又何能評估 其離職後兆和豐公司在自動化產業之能力有無精進、足以應 付產業需求。從而本件不得單憑證人翁聖為上開證述,即率 認兆和豐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而逕行推論被告有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而與誠研公司締約之事實。」乙節,實嫌速斷。 4.被告欲承攬本件契約前,已經證人翁聖為告知兆和豐公司無 能力達成,被告猶與告訴人簽約,並指示兆和豐公司員工以 證人翁聖為之設計圖樣製造本件機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原審卻逕認「縱最終仍 因給付未符誠研公司之要求而衍生爭議,亦僅是被告就此部 分契約是否有未盡履行之情事,屬民事瑕疵擔保範疇,與自 始無履行之意,而以不法手段使他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 犯行,誠屬不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實有論 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審未能查明,僅以被告之片面之詞,即認本件屬被告與告 訴人戴安基、告訴人誠研公司之履約糾紛,俱屬民事債權債 務糾紛範疇,本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僅 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判定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尚有未洽 ,自難認判決理由已臻充分且已盡調查之能事。三、告訴人戴安基補充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施用詐術謊 稱「其有菇類自動化包裝、採收之經驗,並有與工研院合作 研發菇類自動化設備」,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簽約購買相關機具,交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被告僅有汽車修護丙級及化工丙級之證照,其與 所屬員工均無能力或無相關專業可完成自動化產線之建置, 卻謊稱其有能力,而騙取告訴人簽訂合約,交付高額金錢, 所為確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根本未能達到合 約所約定之測試標準,顯係刻意交付不符契約約定準之物件 ,用以搪塞告訴人,據以辯稱此案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由證 人翁聖為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僅係將交付不符約定之機具 ,用以搪塞告訴人。被告以遭他公司退貨之機械手臂以舊充



新,胡亂拼裝成採收機自動化模組,完全無法正常運作,如 同廢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102年開始5年間承 接了很多自動化設計案,沒有一個完成,除本案兩件進入刑 事程序外,其他的以證據不足,或是私下和解,很多機構受 被告詐欺,被告再用技術性的如電壓不穩、樣品不合原本規 格等藉口,讓所有問題,技巧地推到對方,再用財務上說不 給錢的話,就要告你。由於財務單位、工程單位不同,就傻 傻付款。被告拿了金額後,通常就不再出現,有些迫不得已 和解。被告從東西交到我廠區後,就沒有再去過我廠區。依 照合約必須應有的測試、驗收的時間時數都沒有完成,我們 的證據顯示整組機械只有跑17個小時,依合約在被告廠裡就 須跑72小時。他的工作日誌,根本沒有辦法指出那裡有做驗 收或是測試的時間點。第二點,被告如果認真去完成這件事 ,就不是詐欺,但很明顯被告用拼湊的以舊代新,把東西丟 到人家,再跟財務之間來往,想辦法把錢納入自己帳戶,就 不理睬。兩年間一直跟被告聯繫,都藉口不來,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後,他第一件事就是脫產。被告就是利用法律,想辦 法掏空後,讓被害人求償無門,然後刑事上再脫罪。被告在 line通訊軟體上留言說工研院他有設計權,我相信才跟他簽 約,我是受被告所騙。被告所講102年到108年之間的合作案 ,並不是自動化或半自動化機械設計案,只有三個零件買賣 案。重點是這個機械從頭到尾沒有依照合約交付給我,被告 取得錢財,用一個拼湊的機器,完全不能用的機器,然後就 走人。被告的工務主任已證實他沒能力做,騙我去簽合約等 語。
四、告訴人誠研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承攬告 訴人公司機台能力,卻為獲取高額利益之訂單,詐稱其有成 功經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64萬之鉅額款項,卻血 本無歸。被告以向他人購買之自動化機具拼裝成系爭機具, 且無法達成契約之要求,原判決誤認此為民事糾紛,無疑係 助長犯罪風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駁回上訴的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戴安基部分,依證人黃賢榮之 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年3月15 日工研轉字第1060003910號函檢附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106年4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60007212號函檢附之貨品採購 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109年3月26日工研轉字第1090004993 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佐以同院109年3月26日工研 轉字第1090004993號函記載略以「本院102年度向兆和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7項機器設備,可用於協助產線自動



化(無論農業或工業產品)」,認兆和豐公司出售給工研院 之機械設備確可供農業產線自動化用,難遽認被告虛構在新 社有接關於菇類自動化的案子,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而 締約。另依告訴人戴安基之證述及甲、乙、丙買賣合約書記 載內容,認告訴人戴安基認識農業產品採收包裝自動化作業 之困難性,經過審慎評估後才決定投入金錢開發,決意與被 告締約。不能因未能達成原先約定之自動化效能,推論被告 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又依102年8月9日 至103年9月10日每日工作事項、富宸客戶外派單、問題通報 單、兆和豐公司報價單、戴郁亮104年10月24日簽單之記載 、戴郁亮於原審之證述、開億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設計圖 樣、金額確認單影本等證,認被告締約後已盡力提出可合於 契約本旨之給付,以達到告訴人戴安基之要求,並非隨意搪 塞後,即置之不理,被告並無不法意圖。
㈡、原判決就告訴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證人饒昆航蔡有益之證述、兆和豐公司相片紙自動化專案報價單、 PRINGO色帶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 國內台中廠專用報價單、PRINGO耗材自動化組裝線報價單、 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專用報價單、A、B、C契約 合約書、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 表單、相紙包裝(出HTV)自動化驗收表單等證,認被告與誠 研公司簽立A、B、C契約後,確有交付契約所對應之機械設 備給誠研公司,但誠研公司認為無法達到自動化功能要求, 給付有瑕疵,與被告滋生爭議。依證人黃冠智曾陽樹之證 述、曾陽樹黃冠智間之電子郵件、曾陽樹與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兆和豐公司產品簡介、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 料、寶華商旅資料、富宸自動控制資料、兆和豐公司新聞介 紹資料、兆和豐公司產品應用實例介紹等證,認被告於誠研 公司接觸後,仍經過相當期間評估後,才向誠研公司提出評 估結論。誠研公司已詳細審閱被告提出資料,且對兆和豐公 司之規模、能力及實際業積均有相當了解後,才與被告締約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以黃冠智曾陽樹之證詞,認 告訴人誠研公司先遭其他廠商以開發金額成本過高拒絕合作 ,轉向與被告簽立A契約、B契約、C契約前,即對目前科 技在相片紙、色帶產品之自動化分包、組合、包裝之困難性 ,有深刻認識。誠研公司係經過審慎評估後,才與被告締約 ,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說明翁聖為之證述,並非一概 認兆和豐公司絕無能力達到誠研公司要求,而是要達到要求 有相當難度,尚需實際測試印證而已。另依證人楊宗憲之證 述,翁聖為離職後,其原始設計已遭變更推翻,已與翁聖為



原先評估條件有所不同。翁聖為個人力有未逮,不等同兆和 豐公司無人有能力達到誠研公司的要求。況翁聖為離職在先 ,無從評估其離職後兆和豐公司在產業自動化之能力有無精 進。不能以翁聖為之證述,認兆和豐公司根本無履約能力, 推論被告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與誠研公司締約之事實。被 告有交付A契約、B契約、C契約之機械設備予誠研公司, 依相紙切片自動化驗收表單,全部項目皆勾選「測試OK」、 「合格」,PRINGO耗材自動化驗收表單大部分勾選「測試OK 」、「合格」,少部分項目未勾選;相紙包裝(出HTV)自動 化驗收表單,除測試數量一項外,其餘皆勾選「測試OK」、 「合格」,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並非全不符合契約約定,只是 存有瑕疵尚待修正,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完全符合契約約定 之給付,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原法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被告有被訴 詐欺告訴人戴安基、誠研公司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原判 決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檢察官及告訴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就 原判明白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1號 107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浤(原名張錦濱)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承浤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兆和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和豐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戴安基及 其家族所共同經營之農場「元隆養菌園」及「戴養菌園農場 」所生產之「金針菇」、「鴻喜菇」等菇類產品,均係仰賴 人口採收、包裝,為降低人力成本,擬以自動化採收及包裝 生產線取代,遂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友人黃賢榮介紹 ,結識被告。詎被告明知兆和豐公司僅係販售夾爪等相關產 品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或係受工研院 委託代為製作客製化自動化設備,並未與工研院共同研發完 成「菇蕈產品」之自動化包裝產線或相關自動化設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結識告訴人戴安基後,於102年2月至4月間,前往告訴 人戴安基之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住處及臺中市○○區○○路 000號「戴養菌園農場」內參觀,向告訴人戴安基佯稱:曾 協助工研院完成臺中市新社區某菇蕈農場自動化包裝產線, 經告訴人戴安基表示「元隆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所 生產之「金針菇」、「鴻喜菇」亟需採收及包裝自動化生產 線,被告復向告訴人戴安基誆稱:曾協助工研院完成霧峰某 金針菇場5公斤包裝生產線自動化,擁有設計產權,惟因保 密協定,無法展示該霧峰金針菇自動包裝模組資料或影片云 云,致使告訴人戴安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兆和豐公司確 有承作金針菇、鴻喜菇採收及包裝生產線機械自動化設備之 能力及經驗,而於102年6月19日,由告訴人戴安基以「元隆 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名義與兆和豐公司簽訂「購買機械 手臂自動採收香菇自動化模組」合約書(價金新臺幣《下同 》197萬4000元,下稱甲契約)及「購買全自動香菇套包裝 機」合約書(價金67萬7250元,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兆和 豐公司生產設計「金針菇」、「鴻喜菇」之採收、包裝自動 化生產線設備予「元隆養菌園」、「戴養菌園農場」,告訴 人戴安基並當場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暨票號



WG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迄於102 年8月16日,被告另多次以開發困難延宕進度,依業界慣例 云云,要求告訴人戴安基追加給付開發款項100萬元,使告 訴人戴安基再度陷於錯誤,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藉以支付追加開發款項100萬元。嗣經 兆和豐公司完成第1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完成後,經測試結 果,發現有無法夾牢菇體、刀具裁切後菇體長短不一,裁切 菇體置於輸送帶上四散等情事,經告訴人戴安基要求被告修 正,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即向告訴人戴安基表示欲更改設 計,另以機器手臂完成採收及裁切,迄於102年9、10月間, 兆和豐公司完成第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經測試後,仍有 速度緩慢、菇體裁切後散落不一等情事;嗣於102年12月間 ,兆和豐公司所製造之第1套、第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均未 依約進行測試通過,被告即以本身場地不足及測試樣品搬運 不便為由,要求將前開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移至「元隆養 菌園」,且聲稱不移入養菌園測試,無法達成自動化效果云 云。告訴人戴安基迫於無奈,始同意前開機械模組進場。被 告即於102年12月5日,以前揭機械手臂模組已進場及會計作 帳需求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安基需支付款項170萬元,告訴 人戴安基遂於102年12月5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 1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2.而第1、2套採收設備機械模組經測試後,因有上述缺失,無 法實際使用,且未達原本要求產能,被告即於102年12月18 日,另以開發第3組採收設備機械模組,並以增加採收香菇 機械手臂數量為由,與告訴人戴安基簽立「購買機器手臂自 動採收香菇自動化模組」合約書(價金164萬9000元,下稱 丙契約),由兆和豐公司先行取回第2套機械模組內之機械 手臂1支後,另行研發新的採收設備機械模組,告訴人戴安 基並於102年12月27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25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款項使用;迄於103年3、4月間,兆和 豐公司即以2個不同品牌之機械手臂4支、拼湊之輸送帶及其 他基本零件,並在水電及輸送帶未規劃之情形下,宣稱完成 第3案之採收設備機械模組,惟前開採收設備並未包含包裝 設備,告訴人戴安基為求設備順利運作,經被告介紹,另向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以50萬 元價格購買滾筒輸送機,由開億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完成輸 送帶及水電配合設施,惟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即以測試為 由,將第3組採收設備模組移入「元隆養菌園」後,同時要 求告訴人戴安基付款,告訴人戴安基即於103年8月14日、10 3年8月31日,分別交付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



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123萬6500元支票各乙紙予被告。 然前開第1、2、3套之機械模組,均無法運作,屢經告訴人 戴安基通知被告及兆和豐公司進行改善,均未獲置理,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緣告訴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誠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為專業數位影像輸出設計 、製造及銷售之公司,欲走向全自動化,惟誠研公司工程部 經理曾陽樹先行洽詢其他公司評估結果,該計畫需款數億元 ,認誠研公司無法負擔而拒絕。曾陽樹遂找其他廠商詢問有 無自動化廠商可推薦,被告得知該訊息遂與曾陽樹接洽並帶 同兆和豐公司研發主管翁聖為前往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討論 ,在會議內容中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需達到自動化專案 內容,需能配合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原有「大壩切割機」每 分鐘可產出200張相紙產能,以此為標準可區分良品與不良 品。翁聖為知悉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後向被告報告,兆 和豐公司場地不足且技術也無法完成誠研公司之要求,被告 已知悉兆和豐公司無法達成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之自動 化專案,惟因兆和豐公司倘無法接下此案,將造成公司無法 提供任何獎金給員工,竟意圖為兆和豐公司不法之所有,仍 要求翁聖為規劃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要求之自動化專案, 翁聖為依被告指示規劃並定下合約規格後,認無法達成要求 遂於簽約前先行離職。詎被告竟隱瞞無法達成之事實,於10 3年4月9日,以兆和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誠研公司臺中分 公司簽訂「相片紙裁切自動化專案-國內台中廠專用設備買 賣合約書」(價金708萬5500元,下稱A契約)、「PRINGO耗 材自動化組裝線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2351萬6200元,下 稱B契約)、「相片紙出口自動化專案-出口越南設備買賣合 約書」(價金769萬8300元,下稱C契約),並以翁聖為所規 劃之設計圖製作上開專案機臺。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於10 3年4月14日起,先行給付1532萬價金予兆和豐公司,嗣陸續 給付價款共計3064萬元。詎兆和豐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將完 成之機臺送往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測試,惟無法完成誠研公 司臺中分公司對於產線自動化要求,經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 多次要求修改,兆和豐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亦無法提供機 臺操作手冊及零件表予誠研公司臺中分公司,致誠研公司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 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 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 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故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債務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為完全之給付,乃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 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 其涉犯詐欺罪名。
五、有關上揭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戴安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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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