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6號
TPHM,109,選上訴,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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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許楊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許楊深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 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許楊深許清健之子。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 與其子許楊深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許清健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許清健透過許楊深於107年3至5月間某日,購 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在新臺幣(下同)3 百元至4百元之間),再由許楊深將洋酒交予李慶忠(所涉 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向桃園市觀 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 ,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



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國明基於投票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而收受洋酒1瓶,並基於共同投票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妻子巫美美轉交)、李文南(5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 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要求 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
許楊深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號吳健成 住處,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要求吳健成以每票5千元之代 價向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鄰居買票以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打電話告知 其兄吳連和此事,惟吳連和拒絕收受賄賂,並要求吳健成應 將賄款退還,吳健成乃將賄款2萬5千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 楊深,故只達行求賄賂階段。
許楊深許清健鄒旺德(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間某日,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王 金河住處外,欲找王金河,因王金河不在家,遂由鄒旺德許楊深所交付之賄賂即紅包1個(內裝有現金5千元)放在沙 發上,並告知其堂妹即王金河之妻鄒金棗此為許清健給的走 路工,許清健要選舉,希望其等能幫忙等語,而約使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鄒金棗事後僅告知王金河鄒金棗王金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此紅 包係鄒旺德拿來的等語。
 ㈣許楊深於107年9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鄒進 財住處,詢問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家中有幾票,鄒金財告知有5票(其戶籍內之鄒 智淵鄒宇浤、陳義龍有投票權,但同住之鄒秀蘭未設籍該 處,無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每票1千元,共5千 元之賄賂予鄒進財,向鄒進財表示希望鄒進財及家人投票支 持許清健鄒進財應允並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4千元 賄賂轉交其家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清健許楊深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監聽譯文無證據能 力。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 下列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187、1188、1189、1190號通訊監察 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可稽(見警聲搜1009號卷第27-30頁)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之監聽譯 文僅部分譯文內容記載有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3頁),故此部分監聽譯文 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其餘均記載正確,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 勘驗筆錄等程序,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作證,而辯護人並未說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辯護人對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有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清健均否認犯行,被告許楊深則坦承其有為事實 欄一㈠、㈡、㈣之犯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許清 健辯稱:其沒有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鄒旺德與鄒 金棗所述不一致,由鄒金棗之證詞可知鄒旺德係1人前往鄒 金棗住處送紅包,未見到被告2人,被告2人係晚上與鄒旺德鄒金棗住處拜票,故鄒旺德轉交紅包與被告2人前往拜票 並非同日,況鄒旺德許清健有心結,其證詞不可採等語置 辯;被告許楊深則辯稱:鄒旺德所述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許楊深於偵查中已坦承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證人鄒旺德之證詞與鄒金棗所述不一 ,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清健為107年11月24日第2屆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為被告許清 健、許楊深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楊森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個人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㈣ 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8-29、109-111頁、原審卷二第61-6 2、316至317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吳連和於偵查 中、證人吳健成鄒進財江阿錦陳琥運、吳國明許星 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一第54、56-58、91-93頁,選他字卷 二第9-10、13、36-37、128-129、132-134、136-140、142- 149、151-154、156-158、180-183、185-187、204-206、20 8-210、212-215、217-219頁),並有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三第3 8頁),足認被告許楊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認。
 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等辯護人並以前 詞置辯。然:
 ⒈證人王金河於調查處證稱:許清健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看 到鄒旺德上台替許清健拉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09頁)。 被告許楊森於調查處亦供稱:我曾於107年8、9月間某日, 拿5萬元給鄒旺德,拜託他在選舉期間幫我父親許清健出來 活動一下,鄒旺德有收下5萬元,在隔3、4天後,他退我3萬



5千或3萬7千元,他說用不了這麼多,我猜測鄒旺德所述有 拿紅包給鄒金棗一事,可能是我之前拿5萬元給鄒旺德,他 把部分拿去向鄒金棗買票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4-35頁)。 以鄒旺德有上台幫被告許清健拉票,被告許楊森並交付金錢 請鄒旺德幫被告許清健活動,足證鄒旺德在本案選舉中係支 持被告許清健無疑。是被告許清健之辯護人所辯鄒旺德與被 告許清健有心結云云,自無可採。
 2.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間某日,許清健、許楊 深當時已經在伊家,他們請伊帶他們去找7鄰鄰長王金河, 伊就帶他們過去王金河家,但王金河不在家,王金河的老婆 鄒金棗有在家,伊就跟鄒金棗許清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 一下,伊就把紅包給鄒金棗,伊當時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 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 的代價,伊不知道紅包內有多少錢,伊把紅包給鄒金棗時, 許清健許楊深在外面,與鄒金棗隔2、3公尺,鄒金棗有看 到這紅包是誰交代要給他們的,她看到紅包有說這是什麼, 伊說是走路工,伊記得當時是晚上,事後鄒金棗王金河沒 問伊紅包的用意,伊與鄒金棗王金河都是親戚等語(見選 他字卷二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剛回 家,許楊深許清健去拜票碰到伊,伊就帶他們去鄰長王金 河家,當時是伊1人進去鄒金棗家,因王金河不在家,伊就 將許楊深交給伊的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看到伊與許清 健2人站在門外,伊把紅包給鄒金棗時,鄒金棗有問這是什 麼,伊說這是許清健父子給你們的走路工,鄒金棗說唉歐我 不知道,伊就把紅包放在椅子上就走了,伊與被告等沒有仇 隙,也沒有選舉糾紛,伊於96年間沒有連任村長雖係因許福 川與許清健聯手將伊拉下來,但只是對許清健感覺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46頁)。是證人鄒旺德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3.而證人鄒金棗於107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證稱:鄒旺德為伊 堂哥,鄒旺德來伊住處都是拜訪伊先生王金河鄒旺德很少 到伊住處,印象中只進來伊住處1次,另外在伊家門口說話1 次,那是在數月前某日下午2時到伊住處,問伊先生在哪? 伊說樓上,他沒等伊先生下樓就走了,另1次是早上來找伊 等,走進來看到伊與王金河要出門,他在門口打招呼就走了 ,調查員所提示廣福里7鄰鄰長王金河錄音檔中聲音較低沉 的男子是伊先生,錄音檔中伊先生有說旺德有拿樁腳5千元 給伊,伊再轉交給王金河等語,但伊不知道伊先生為何這樣 說,許清健沒有透過鄒旺德拿5千元給伊等語(見選他卷一 第70-7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鄒旺德是伊堂哥,伊與鄒



旺德沒仇怨糾紛,伊沒拿到鄒旺德給的紅包(見選他卷二第 2-3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記憶許清健2人跟鄒旺德有 一起去伊家拜票過,但是許清健許楊深有一起去伊家拜票 ,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投給許清健;至於鄒旺德有1個人為 許清健去伊家,當時鄒旺德有問王金河有沒有在,伊說王金 河沒有在,伊就要去煮飯,鄒旺德就拿一個折起來的紅袋子 要給伊,伊不知道那個紅袋子代表什麼意思,所以沒有去拿 ,也沒有看到鄒旺德將紅袋子放在椅子上。後來王金河回來 躺在椅子時,才在椅子附近看到那個紅袋子,伊才推論可能 是剛才鄒旺德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55頁)。是證 人鄒金棗鄒旺德至其住處詢問王金河有無在家時,王金河 當下有無在家及鄒旺德有無給紅包等節,前後所述矛盾。 4.又證人王金河於調查處證稱:鄒旺德來伊住處時,大部分都 是找伊太太,伊沒有收到鄒旺德給的5千元賄款,伊太太有 無收到鄒旺德的5千元賄賂,要問她本人,鄒金棗不曾告訴 伊有收到錢,調查員提示廣福里鄰長王金河錄音檔的兩名男 子聲音不是伊,伊不知道是誰,伊不承認聲音低沉的男子聲 音是伊的聲音(見選他卷一第109-111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沒有收到鄒旺德交給鄒金棗的5千元(見選他卷二第2 7-28頁);但於原審證稱:鄒旺德拿紅包來的那天伊不在, 是回來時在沙發上睡覺,找到1個紅包,伊問鄒金棗鄒金 棗說應該是鄒旺德要拿給她的紅包,但是她沒有收,鄒旺德 就丟在沙發上,鄒金棗去煮飯,沒有看到,伊事後沒打電話 問鄒旺德這紅包是要做什麼,伊認為應該是伊去釣魚,多多 少少有拿給鄒旺德吃,他多多少少補給伊,紅包裡面有5千 元,鄒旺德之前沒有因吃魚的事情給伊錢等語(詳見原審卷 二第257-260頁)。是證人王金河之證詞亦前後不一。 5.經相互勾稽證人鄒金棗王金河之證詞,可知兩人證詞前後 不一,並就鄒旺德至伊等住處係找何人聊天、調查員所提示 廣福里鄰長王金河錄音檔中聲音低沉的男子聲音是否為王金 河之聲音等節亦所述矛盾,證人鄒金棗於調查處更是否認鄒 旺德曾至伊住處找王金河未果及曾交付紅包乙事,遲至原審 作證時,兩人始承認鄒旺德有在王金河不在的某日,將內裝 有5千元之紅包放在沙發上之事實,是證人鄒金棗王金河 應係為脫免投票受賄之刑責,而為上開飾卸之詞。而由證人 鄒金棗王金河於原審之證詞,足證鄒旺德確實曾交付內裝 有5千元之紅包予鄒金棗,然鄒金棗未親手收下,鄒旺德將紅包放在沙發上,故證人鄒旺德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 地,交付紅包與鄒金棗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復酌以鄒金棗 已來開門,鄒旺德並在鄒金棗面前拿出紅包,鄒旺德不可能



未說明給紅包之理由,若鄒旺德係為感謝王金河多次贈魚而 送紅包,鄒旺德焉可能不言明此點,鄒金棗亦無拒收之理由 ,是證人王金河所述鄒旺德係為補貼伊送魚而給紅包,及證 人鄒金棗所述伊不知道鄒旺德拿紅袋子給伊的原因,均無可 採。又鄒金棗王金河鄒旺德之堂妹、堂妹婿,鄒旺德實 無虛捏證詞,自陷己於罪,並同時構陷鄒金棗王金河涉犯 投票受賄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鄒旺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 ,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1.被告許楊深雖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被告許清健知悉 其有為本案投票行賄之犯行。然被告許清健始為本案選舉之 候選人,被告許楊深乃被告許清健之子,並於調查處供述有 幫被告許清健輔選,以兩人關係密切、同住一處,被告許楊 深就本案買票行為實無刻意隱瞞被告許清健之必要。況被告 許楊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將內裝有5千元之紅包交予鄒德旺 ,由鄒旺德交給鄒金棗,以向王金河鄒金棗買票行賄時, 被告許清健係在場見聞,足見被告許清健確實清楚知悉被告 許楊深有為投票行賄行為無疑。
 2.復參以被告2人在電話中討論選情時,被告許清健尚於電話 中稱「他跟我們說的條件不是這樣啦,這不能隨便講啦。你 回來再講啦」、「...這電話裡面不能講啦」等語,此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1009號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 告等就選舉細節確有討論,被告許清健並認為所談論之細節 不能在電話提及,須見面談較為安全。 
 3.再審酌被告許楊深自專科畢業後,即在被告許清健經營之碾 米廠工作迄今,沒有做其他兼差等情,業據被告許清健於本 院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許楊深碾米廠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而被告許楊深雖於調查處供稱:我每月固定向其母許江 阿菊領現金6萬元,若生活費不夠可以再跟許江阿菊領現金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22頁),然在被告許清健於本院供稱 :其在107年間選舉那段時間,每月給許楊深薪水5萬元(見 本院卷第314頁)後,被告許楊深隨即附和改稱:我父母親 都知道我每月薪水5萬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是被告許楊 深所述其每月薪資已有不同,其是否有固定薪資收入,已值 懷疑。又證人即被告許清健之妻、許楊深之母許江阿菊於10 7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係證稱:我約於43歲與我丈夫許清健 承接我爸爸留下的慶賀碾米廠迄今,負責人係我丈夫許清健 ,財物部分由我負責,許楊深每月沒有固定薪水,有需要就 直接跟我拿,兩個孫子念書需要錢,許楊深也會直接跟我拿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7頁),足證被告許楊深所述其每月有 固定薪水乙節,並非事實。且由許江阿菊之證詞可知,被告 許楊深並無固定薪水,係需要用錢時向其母親拿取,甚至連 子女念書所需費用,均係向其母索取,則以本案係其父親即 被告許清健參選里長,被告許清健又已知悉,並共同參與被 告許楊深所為事實欄一㈢之投票行賄行為,衡情,本案投票 行賄所需之金錢,顯係由被告許清健出資無疑。 4.由上開各節,足認被告許清健辯稱:其無為本案買票行為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基於在本案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 權之鄒金棗鄒進財交付賄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 賂(其中因鄒秀蘭為無投票權人,及鄒金棗鄒進財均未轉 達行賄之意,故均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被告等交付賄賂予吳健成,一併請其轉達行賄之意, 事後遭吳連和拒絕及吳健成將賄款退還,故只達行求階段; 其等對於本案交付賄賂之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 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 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 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 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 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等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 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李慶忠吳國明間;就事實欄㈢部 分與鄒旺德間;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2人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許楊深業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犯行,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 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 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 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 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 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



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 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若僅為 一部自白,自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楊深僅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 ,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其既未自白全部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法不 符,容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楊深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 告被告許清健部分,認尚無從確認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 行,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許清健有為本案 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諭知無罪,容有未洽。②原 審未認定被告許楊深與被告許清健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③證人吳健成於調查處、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許楊深共同 行賄,吳健成事後並已退還賄款,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難 認吳健成與被告等為共同正犯,惟原審認定吳健成與被告許 楊深有共犯關係,自屬未洽。
 ㈡被告許楊森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被告許楊森係因 父親參選里長,為協助父親當選,且誤認尚未登記參選前無 涉犯賄選之虞,而誤觸法網,且本案賄選行為之危害應屬有 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楊森因 其父親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即以賄選方式助其當選,實難認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 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許楊森經 本院判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 被告許楊森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之。
 ㈣檢察官以被告許楊森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構成投票行賄罪,原審 就此部分對被告許楊森不另為諭知無罪之諭知,及原審對被 告許清健諭知無罪之判決,實屬率斷,應撤銷改判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 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許清健許楊深為使 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之前均無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賄之人數、交付之財物、犯 罪之手段、分工,及被告許清健否認犯行、被告許楊森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
 ㈠查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等人之賄賂2萬5千 元,已經吳健成透過李慶忠返還被告許楊深,雖未扣案,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許楊深聯繫買 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許楊深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三第3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鄒金棗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各5千元及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 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所各收受之洋酒1瓶, 應於鄒金棗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追徵,故無庸 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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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