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95號
TPDV,109,小上,9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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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梁台秀

被 上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被 上訴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 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於民國107年1月8日因無使用網路之需求,方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詢問是否可將網路費改為視訊費,然被上訴人卻將該 次通話內容自行錄音,並竄改時間為同年月25日後於原審提 出。實則,伊在107年1月19日遭被上訴人斷訊前,並未收到 被上訴人寄發之紙本帳單,只有簡訊通知繳費根本無從繳費 ,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另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伊繳費 ,否則伊豈有可能在依約履行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0 ,656元費用之情況下,仍選擇故意違約而繳納違約金1萬2,0 00元?原判決僅以該次電話錄音內容,即拼湊妄指伊想擺脫 綁約不想繳費進而構成違約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被 上訴人擅自斷訊後即於同年2月間派員向伊取走相關機件設 備,此意味其已自行終止雙方間之合約而構成違約,在此情 況下,伊既無使用亦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及設備,自無 再行繳費之理,伊自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不繳費或違約情事。 ㈡況且,本件爭議當時在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擘公司)員工楊先生之協調下業已結案,應可傳喚其出庭作 證,惟原審法院卻未為此調查,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
 ㈢此外,伊在裝機完成當時即已給付凱擘公司保證金500元,縱 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將該保證金數額自違約金中扣除; 至於伊與被上訴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安文山公司)之合約內容,已約定視訊費為免費,原判決命 伊應給付大安文山公司視訊服務費350元,亦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 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無非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約之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 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首開說明,此部 分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訊問證人楊先生,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 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



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則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 ,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若認事實已臻明瞭,或認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查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方面之楊先生同意其退還夏普 四十吋電視就不用繳後面款項一事,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且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裝機服務單特別提醒欄之記載:「本 合約首期需年繳。合約期未滿中途解約或異動需補繳違約金 12000元。退用任一服務視同違約,……服務恢復牌價收費。…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 頁),可知於上訴人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員 工通話內容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已提及 提前終止應付違約金1萬2,000元一事(見原審卷第56、65頁 ),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於同意退還已使用1年而 剩餘價值有限之夏普電視即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故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 退還用過一年的舊電視就可免違約金之抗辯為難以採信,而 未訊問證人楊先生,難認違背上開規定。況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可即行裁判,復無上開規定之違反。上訴人以原審未調 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㈢所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4月8日)前未曾提出,且未據上訴人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 規定,不得於二審提出,本院自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 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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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