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16號
TCDV,109,簡,1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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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冉心蕙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俊達莊士賢、鄒自屏依序給付原告 3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民 國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15頁】,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95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以言詞 對被告莊士賢、鄒自屏等2人撤回起訴,經被告莊士賢、鄒 自屏等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本院訴卷第229、230、232頁),則被告莊士賢、鄒自屏 等2人因訴之撤回生效而脫離訴訟繫屬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減為35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故本院乃 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參見本院訴卷第234頁)。從而 ,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6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江00, 但被告自107年8、9月間與訴外人莊士賢、鄒自屏等2人在 台中市、台北市及新北市汐止區等地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原告曾多次勸誡被告回頭,



為孩子及家庭負責任,但被告均不予理會,致原告身心痛 苦異常,失眠、憂鬱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係於106年3月27日在網路認識,當時原告在南投縣埔 里地區採茶,原告要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強調會給 原告1個完整的家,被告稱等春茶採完就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擔心被告僅係玩弄,遂表示如果要結婚即儘快辦理登 記,兩造遂於106年4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此部分抗 辯與事實不符。
2、被告經常與女人偷來暗去,除定期約1個月2~3次前往台 北與莊士賢相聚外,在台中又與鄒自屏周旋,即同時與2 名女子玩感情,原告祇成為擺設而已,且兩造離婚後,被 告隨即與莊士賢同居,鄒自屏成為被告必須照顧小孩之工 具,此有原告提出錄音檔內容可證,另外依原告提出被告 手機定位資料及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亦可為佐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於106年4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交往4天 即依原告要求登記結婚,因婚前缺乏互相認識,婚後生活 因文化、金錢等價值觀差異,彼此經常爭吵,且被告有暴 方傾向,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列冊輔導。因被告之暴力行 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婚後生活貌合神離,被告於107年間 曾使用個人手機登錄多個匿名交友網站,與多位匿名女性 未婚網友閒聊,互相取暖紓壓,但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從未與任何不知名女性或網友有過身體接觸或逾越 道德倫理之行為。
(二)兩造於108年7月5日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江00由 被告負責撫養,因疫情關係致被告收入不穩定,被告在里 長及社工協助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補助,勉強 維持生活,而原告於離婚後猶因續故與被告發生爭執,於 108年10月31日持利剪刺傷被告,被告不得已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原告復因多次對被告施予精神暴力及言語騷擾等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三)兩造離婚後有某些財產及扶養子女之問題在協商,且原告 一直對被告有精神暴力行為,被告與其相處均心生畏懼, 故被告與原告之對話過程均係敷衍、應付,被告為緩和原



告之情緒,才在對話時承認有外遇,有女人之事,被告否 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有外遇情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江00 (107年10月出生),嗣於108年7月5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
(二)原告對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6 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 原告對被告為家庭暴力、為騷擾及接觸等行為,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三)原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8000元,尚未確 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 184條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先就被告之行為 符合上揭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事實 相符,縱令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之主張,或就其抗辯事實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 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地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利之情事, 無非係指被告與莊士賢、鄒自屏等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情事,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在汽車旅館之手機定位資料為其依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兩造係於106年4月6日結婚,於108年7月5日離婚乙節,已 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法侵害其配偶 權利,期間應以106年4月6日至108年7月5日為限,逾此期 間,原告不具有被告配偶之身分,自無從主張有何配偶權 利受侵害之情事。
2、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已為否認外,鄒自屏曾於109 年6月16日具狀稱:「本人去年於網路認識江俊達,為一 般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以男女夫妻在一起之事。」等 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莊士賢亦於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稱:「本人於網路交友平台認識 江俊達,為普通網友關係,並無如原告所述以男女夫妻名



義在一起之事。」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225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定期約1個月2~3次前往台北與 莊士賢相聚外,在台中又與鄒自屏周旋」、「與莊士賢、 鄒自屏等2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各情是否屬實,已有 疑問?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與莊士賢、鄒自屏等2人見面乙 事為實在,但原告與莊士賢、鄒自屏等2人見面後究竟如 何相處?發生何事?是否確有原告主張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情事(如通、相姦等),均乏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法院無從遽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 及譯文部分(參見本院訴卷第277~289頁),依原告記載之 錄音日期為108年6月8日、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18日 及109年2月3日,其中108年6月8日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與 莊士賢仍有聯絡,表示與外面女人「斷了呀」,但原告不 相信;又108年7月2日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鄒自屏間 LINE通話視訊聊天內容,惟該LINE通話視訊聊天內容既存 在於被告與鄒自屏間,且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乃私密性對話 ,依常情,被告及鄒自屏自不可能同意提供予原告作為本 件訴訟證據資料,唯一合理解釋應係原告擅自從被告手機 LINE通話內容側錄取得,此屬非法蒐集證據,則此部分視 訊對話內容即使屬實,亦應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不 採認;又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錄音內容,該時點 均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雖不爭執曾在對話中向原告承認有 「外遇」乙事,惟在本院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 庭否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外遇」情事,並抗 辯稱係因原告對被告有暴力傾向,為敷衍、應付原告而為 前開說詞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號卷宗第18頁)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及原告曾因違反保護令行為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事(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堪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在訴訟外所為「 承認」外遇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 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被告之手 機定位顯示曾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可以證明云云,然該 手機定位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時點在汽車旅館內或其附近, 而被告究係單獨前往或與何人偕同前往,均屬不明,自無 從僅憑被告之手機定位顯示位置,逕認被告即係與莊士賢 或鄒自屏前往汽車旅館發生男女間婚姻外性行為。況原告 究竟如何取得被告之手機定位,是否經被告同意?是否亦 屬違法取得?均有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莊士 賢、鄒自屏等2人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正 當往來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上揭期間有何配偶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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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