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9號
TCDV,108,金,29,2020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高維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原告於108年4月8日18時14分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TAAZE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所撥打之電 話,佯稱原告於該網站購物,因會計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 造成每個月會定期扣款,要原告協助取消設定,並將通知中 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原告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來電,並要求原告在網路銀行及前往ATM操作取消訂單,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4月8日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 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2萬元、1萬元後,於108年4月8日19時50分許在提領贓款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員警控制下再提領2萬元、1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款項,被告則於108年4月8日 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交易憑證、原告帳戶存摺 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129至 135、151至173頁),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已經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提領如附表 編號11、12所示10萬元、2萬元款項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受有損害一節,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有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該2筆 款項,然無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參加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 續於108年4月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9日再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9、10、13至17所示款 項,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於108年4月8日19時50分許,在 提領本件詐欺贓款時為警查獲,而自該時起脫離詐欺集團, 未再參與其後之詐欺行為。從而,原告因被告於108年4月8 日參與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計25萬9473元(計算式:49912+49912+49912+49913+29912 +29912=25947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9473元, 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9、10、 13至17所示款項部分,因被告於原告交付該部分款項前已為 警查獲,未再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且被告先前提領贓款之



行為,亦未就其後原告受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9、10、13至 17所示款項部分提供助力,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非因原告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出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8年4月8日18:51│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2元 │郵局0000210610330825 │ │
├──┼────────┼──────────┼─────┼────────────┼──────┤
│ 2 │108年4月8日18:54│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2元 │合作金庫0003591765237539│ │
├──┼────────┼──────────┼─────┼────────────┼──────┤
│ 3 │108年4月8日19:00│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2元 │彰化銀行0064025107553700│ │
├──┼────────┼──────────┼─────┼────────────┼──────┤
│ 4 │108年4月8日19:03│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3元 │郵局0000210610330825 │ │
├──┼────────┼──────────┼─────┼────────────┼──────┤
│ 5 │108年4月8日19:34│國泰世華045530041119│29,912元 │郵局0004012210655510 │ │




├──┼────────┼──────────┼─────┼────────────┼──────┤
│ 6 │108年4月8日19:41│聯邦銀行078505032044│29,912元 │彰化銀行0064025107553700│編號1至6合計│
│ │ │ │ │ │259,473元 │
├──┼────────┼──────────┼─────┼────────────┼──────┤
│ 7 │108年4月9日00:04│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2元 │郵局0004012210655510 │ │
├──┼────────┼──────────┼─────┼────────────┼──────┤
│ 8 │108年4月9日00:05│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3元 │郵局0004012210655510 │ │
├──┼────────┼──────────┼─────┼────────────┼──────┤
│ 9 │108年4月9日00:06│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4元 │郵局0004012210655510 │ │
├──┼────────┼──────────┼─────┼────────────┼──────┤
│10 │108年4月9日00:12│中國信託369540226739│49,915元 │上海銀行0065203000051953│ │
├──┼────────┼──────────┼─────┼────────────┼──────┤
│11 │108年4月9日00:21│中國信託369540226739│100,000元 │提領現金 │ │
├──┼────────┼──────────┼─────┼────────────┼──────┤
│12 │108年4月9日00:22│中國信託369540226739│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13 │108年4月9日00:27│聯邦銀行078505032044│29,912元 │郵局0001111520115081 │ │
├──┼────────┼──────────┼─────┼────────────┼──────┤
│14 │108年4月9日00:40│國泰世華045530041119│29,912元 │郵局0001111520115081 │ │
├──┼────────┼──────────┼─────┼────────────┼──────┤
│15 │108年4月9日10:14│中國信託369540226739│149,999元 │郵局0000114450111396 │ │
├──┼────────┼──────────┼─────┼────────────┼──────┤
│16 │108年4月9日10:15│中國信託369540226739│14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10063532171│ │
├──┼────────┼──────────┼─────┼────────────┼──────┤
│17 │108年4月9日10:16│中國信託369540226739│119,999元 │陽信銀行0000138020011761│ │
├──┴────────┴──────────┼─────┼────────────┼──────┤
│ │以上合計 │ │ │
│ │1,058,948 │ │ │
│ │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