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92號
TCDM,109,交訴,19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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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203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該巷弄與無名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適林翁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林翁貴蘭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與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翁貴蘭 因而人車倒地,林翁貴蘭雖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時29分許 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經處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 15分許搭乘救護車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再於 108年11月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民間救護車送抵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於 108年11月1日凌晨3時21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即林翁貴蘭之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073號卷,下稱高雄相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急診護理病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平 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 果、報案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12月20日電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435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 29日鑑定意見書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見高雄相卷第13頁、第 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6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238號卷〈下稱臺中相卷 〉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高雄相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未減速並讓右方車先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3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435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肇事主因,參臺中相卷第39 頁至第43頁),與被害人林翁貴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 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三)被告坦 承犯行,雖強制險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願意先行理賠,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另由本院安排進行調解,被告並持續傳送 簡訊向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個人資力狀況, 金額落差、能否分期給付等因素,終未能成立調解,有富邦 公司函、調解結果報告書、簡訊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9頁),難認被告全無悔 意;(四)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擔任照顧服務員,月收入 3萬出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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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