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惠青
林瑞次
林廖雲子
林德柔
艾莎曼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艾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國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林惠青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1,660元、原告林瑞次之上訴利益為3,460,647元、原告林廖
雲子之上訴利益為3,665,379元、原告林德柔之上訴利益為3,000
,000元、原告艾莎曼之上訴利益為3,664,080元、原告艾明之上
訴利益為2,9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61,766元【
計算式:121,660+3,460,647+3,665,379+3,000,000+3,664,
080+2,950,000=16,861,7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68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