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4號
PTDM,109,訴,364,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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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87、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原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因警方對林原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3時45分許,經 林原正同意後,搜索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 0 號1 之8 室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原正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83 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0 7 、248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177 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他 3144卷第51、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 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 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6 年6 月29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 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



減刑寬典之構成要件,爰不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就被告之本案各該犯行,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承翰」,及綽號「總管」之男 子,惟警方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 均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承翰」聯繫之 紀錄,且經「蔡承翰」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是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蔡承翰」;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總管 」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 查得被告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9 年7 月5 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263100 號函 暨函附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109 年7 月14日屏檢謀張109 他1427字第1099026512號函暨函附員警偵查報告、訊問筆錄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至141 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 押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其時間集中於 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



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 ,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 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92年7 月9 日 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 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 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 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 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前往及離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車輛均係其妻陳文玲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份量均非甚多,應可隨身攜帶,衡情 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 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226 頁),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1 │陳亮競 │108 年9 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0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鎮│林原正先持如附表二│ 39、121 頁,聲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安村鎮安宮附近│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43卷第16頁,本院│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旁巷口。 │話(內含如附表二編│ 卷第41、84、20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2 所示之SIM 卡,│ 、227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合稱OPPO手機),│②陳亮競於警詢、偵│。 │
│ │ │ │與陳亮競所持門號09│ 訊中之證述(警聲│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搜177 卷第16至19│ │
│ │ │ │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頁、第21頁,偵25│ │
│ │ │ │,於左列時間,駕駛│ 87卷第193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 │ │ │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 (警聲搜177 卷第│ │
│ │ │ │點,販賣上列金額之│ 26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亮│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競,並當場完成交易│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107 至111 頁)。│ │
├─┼────┼───────┼─────────┼─────────┼────────────┤
│2 │郭光輝 │108 年11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14分許(起│2,5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8時│ │ 偵2587卷第12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9 分許,業經公│ │ ,本院卷第41、8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205 、227 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正)。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②郭光輝於警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高雄市前鎮區三│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價額。 │
│ │ │多二路路旁(即│,與郭光輝所持門號│ 44卷第332 至335 │ │
│ │ │郭光輝住處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第371 至373 │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頁)。 │ │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他3144卷第337 頁│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 │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光輝,並當場完成交│ 341至345頁)。 │ │
│ │ │ │易。 │ │ │
├─┼────┼───────┼─────────┼─────────┼────────────┤
│3 │邱美惠 │108 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5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16至17頁、第12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頁,聲羈卷第16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41、8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205 、227 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44卷第171 至175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頁、第259 頁)。│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易。 │ 他3144卷第195 頁│ │
│ │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4 │邱美惠 │108 年12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時30分許(起│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0時│ │ 偵2587卷第12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25分許,業經公│ │ ,聲羈卷第16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正。) │ │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山路116 號「屏│,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44卷第175 至180 │ │
│ │ │東郵局」旁麵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9 頁)。 │ │
│ │ │店前(起訴書誤│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載為麵店,應予│後,於左列時間,駕│ 他3144卷第197至1│ │
│ │ │更正)。 │駛車牌號碼0000-00 │ 99 頁)。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212至215頁)。 │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5 │邱美惠 │109 年1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2時40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20至21頁、第12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至123 頁,聲羈卷│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7頁,本院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41、84、205 、2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7 頁)。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44卷第183 至185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頁、第259 至261 │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頁)。 │ │
│ │ │ │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他3144卷第203頁 │ │
│ │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6 │邱美惠 │109 年1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時30分許。 │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使用之│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 號市內電│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起訴書誤載為門│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電話,應予更正)聯│ 44卷第185 至186 │ │
│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頁、第261 頁)。│ │
│ │ │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牌號碼9792-SU 號自│ 他3144卷第205 頁│ │
│ │ │ │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上列金額之甲│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美惠│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212至215頁)。 │ │
├─┼────┼───────┼─────────┼─────────┼────────────┤
│7 │邱美惠 │109 年1 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許。 │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44卷第190 至192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頁、第261 頁)。│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他3144卷第207 頁│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 │ │
│ │ │ │易。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8 │陳振發 │109 年2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7時40分許(起│1,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誤載為17時│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至18時之間,業│ │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庭更正)。 │ │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潮州鎮南│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京路159 號「盧│,與陳振發所持門號│ 44卷第276 至278 │ │
│ │ │山飯店」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第323 頁)。│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他3144卷第293 頁│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298至301頁)。 │ │
│ │ │ │振發,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9 │陳振發 │109 年3 月7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時5 分許(起│1,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誤載為21時│ │ 偵2587卷第12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30分至22時之間│ │ 286 頁,本院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業經公訴檢察│ │ 41、84、205 、22│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官當庭更正。)│ │ 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內埔鄉屏│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光路23號「美和│,與陳振發所持門號│ 44卷第274至275頁│ │
│ │ │科技大學」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78 至280 頁│ │
│ │ │省道台1 線路旁│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第323 至325 頁│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他3144卷第295 頁│ │
│ │ │ │予陳振發,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98至301頁)。 │ │
│ │ │ │ │ │ │
├─┼────┼───────┼─────────┼─────────┼────────────┤
│10│陳碧萱 │109 年3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 時許(起訴書│5,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誤載為3 時至4 │ │ 自白(偵2587卷第│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時之間,業經公│ │ 125、234頁,聲羈│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卷第17頁,本院卷│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正)。 │ │ 第41、84、20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27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屏東市崇│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②陳碧萱於警詢、偵│ │
│ │ │勇街56巷3號2樓│,與陳碧萱所持門號│ 訊中之證述(偵25│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87卷第157至160頁│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第183至185頁)│ │
│ │ │ │後,陳碧萱先將上列│ 。 │ │
│ │ │ │金額之現金放置在左│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列地點之黑色布鞋內│ 錄表(偵2587卷第│ │
│ │ │ │,林原正再於左列時│ 171至173頁)。 │ │
│ │ │ │間,自上開黑色布鞋│④陳碧萱指認與林原│ │
│ │ │ │內取出現金並放入甲│ 交易毒品處所照片│ │
│ │ │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偵2587卷第175 │ │
│ │ │ │交易。 │ 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偵2587卷第177 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4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1.警方扣押時插置在如附表二編號6 │
│ │號) │ │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 │




│ │ │ │2.林原正所有。 │
├──┼───────────┼──┼────────────────┤
│3 │吸食器 │1 組│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1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4 │玻璃球 │1 個│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2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3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5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1 輛│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小客車 │ │ 錄表順位6 。 │
│ │ │ │2.陳文玲所有。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他31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 │
├──────┼──────────────────────┤
│警聲搜1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77 號卷│
├──────┼──────────────────────┤
│偵25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 │
├──────┼──────────────────────┤
│聲羈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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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