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944號
TPEV,109,北簡,12944,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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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7日,分期清償,利息依利率指數加5.8%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7.17%),未依約定繳款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 4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75,12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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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