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467號
GSEV,109,岡小,467,202010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楊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柳橋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適沿柳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蔡銘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 62,233元( 含工資17,120元、零件45,113元) 。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過馬路時,我看兩邊都沒有車,我就直接 騎車騎過去,結果汽車把我撞倒,對方保險桿凹了,但對方 一拍就把保險桿弄進去了,當時對方只有保險桿凹下去一點 點,車牌也凹下去,且估價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相隔2 週, 因估價單上還有冷氣、水箱維修,可能對方有另外發生事故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3300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而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柳橋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留有刮地痕,顯 見被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無疑,又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係由警方在場測量後繪製,屬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刮 地痕之繪製距路口過遠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云云,然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車頭撞 擊被告車輛,現場並遺有2公尺之刮地痕,可見撞擊力道 非輕,衡情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飾板、水箱護罩、引擎蓋 、前車燈等均將受有損害,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維修項目分別為前保桿、前牌照板、前大燈、前飾板、引 擎蓋、水箱(護罩),核與系爭事故撞擊位置相符,且無被 告所辯冷氣維修之情事,被告抗辯亦非可採。從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62,233元(含工資17,120元、零件45,113元),並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7日,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51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113÷(5+1)≒7,5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51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17,120元,共24,6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