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83號
KSDV,109,勞補,18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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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76
年11月15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距其年滿
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
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
,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72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
168 萬元(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03,680元(1,728元×12個月×5年=103,680
元),以上合計178萬3,6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
第二至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8萬3,680元
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240 元(18,721元×1/3=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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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