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號
KSHM,109,上訴,2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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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蓉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棟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1號、106 年度偵
字第182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己○○原係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離 婚),並共同居住於己○○名下高雄市○○區○○街000 ○ 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戊○○則為乙○○之友人。因乙○○所經 營之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及償債,竟獨自或與戊○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在後述103 年10月13日提款前稍早某時,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先擅自拿取己○○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 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臺銀五甲分行),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 乙○○乃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上開自動 付款設備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 元得手,隨後乙○○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後述103 年12月1 日領款前稍早 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己○○臺銀鳳山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 分許、12月2 日中午12時2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臺銀五福分行),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 憑條上填載帳戶資料及提領金額後,再持己○○之印鑑章盜 蓋於存戶簽章欄內,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藉此 表示係己○○授權其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 並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己○○授權提款,而據以 辦理相關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己○○及臺銀五福分行對於 上開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為圖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款,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12月18日 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己○○之國民身分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己○○」之印章2 枚(下稱A 印 章、B 印章)後,明知己○○前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 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2 時許, 夥同與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戊○○一同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由戊○○佯為己○○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 由,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己○○」之署名共2 枚,並由乙○○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己○○之 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 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申請與變更 管理之正確性。二人於辦畢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5 、6 樓,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己○○」之印



文共4 枚,並經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偽簽「己○○」之署名1 枚,而 以上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後,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明、 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 項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丙○○(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己○○、丙○○、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戊○○於辦妥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戊○ ○以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 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乙○○則持B 印 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上開2 紙本票均係由己○○本人所開立,己○○並另提供系爭房地 供乙○○設定抵押,遂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之 現金予乙○○。乙○○事後則將取用完畢之己○○國民身分 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歸回原位。 ㈣乙○○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前 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私自拿取己○○之國民身分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A 印章及另一枚「己○○」之印章( 下稱C 印章)後,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先由與其有 前開犯意聯絡之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 」上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己○○」之署名1 枚,並由乙○○ 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1 枚, 再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己○○委託乙○○向高 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後,乙○○再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欄位蓋用A 印章,以產生「己○○」之印文1 枚,自己 則在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持該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己 ○○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 證明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印鑑證明1 份予乙○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乙○○將上開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前往鹽埕地



政事務所,並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以及己○○身分證影本 旁空白處,而產生「己○○」之印文共7 枚,而完成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 利用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A 印章 、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 務員行使,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甲○○及鹽埕 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乙○○、戊 ○○並一同前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戊○ ○以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 在發票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乙○○則持C 印章蓋用 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己○○」之印文 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後,連同乙○○當場以己○○名義書 立,並於立據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且持C 印章蓋用 在該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而產 生「己○○」之印文共2 枚之借據交予甲○○而行使,致甲 ○○不疑有他,誤信該紙本票係由己○○本人所開立,且已 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甲○○即以匯款、現金方 式交付150 萬元予乙○○。乙○○事後則委由其子丁○○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己○○,另以不詳方式將己○○ 之國民身分證、A 印章、C 印章歸回原位。
二、案經己○○、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證據,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則否認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於涉及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指訴部分,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審判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



各該書狀於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自 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2 人 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其於該次訊問時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己○○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己○○其餘歷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未經具結,惟本院並未 援引己○○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提領己○○臺 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款項、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 、先後以系爭土地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暨由被告戊○○以 己○○名義開立本票,以向甲○○借款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等犯行,辯稱: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 章,都是己○○交給我並告知密碼後,同意我去提領的,且 己○○同意讓我拿系爭房地去抵押借款,是因為己○○戶政 登記之印鑑章係交由其胞兄保管,己○○不想讓家族的人知 道,才要我自己找人去辦印鑑變更,若非己○○同意,我無 法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 。質之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其參與之客觀 行為亦坦認不諱,惟亦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認識 乙○○時,覺得他們夫妻感情很好,乙○○說她先生同意她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她先生不方便出面,才找我 幫忙簽名,因為乙○○整個資料都很齊全,且在辦理相關程



序前,乙○○也有跟他先生通過電話,我相信乙○○有獲得 她先生的授權,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 處,我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與己○○原係夫妻(2 人於98年8 月1 日結婚, 於106 年8 月2 日離婚),並共同居住於己○○名下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房屋,被告戊○○則為被告乙○○ 之友人。
㈡被告乙○○先後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 行五甲分行,持己○○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15萬元。
㈢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 分許、12月2 日中 午12時29分許,持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前往臺銀五福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己○○該帳戶之印 鑑章後,分別臨櫃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 ㈣被告乙○○為以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告訴人甲 ○○借款,於103 年12月18日,持己○○之國民身分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己○○」之印章2 枚(即A 印章、B 印章)後,與被告戊○○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由被告戊○○表示為己○○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 由,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署「己○○」之署名共2 枚,並由乙○○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己○○之 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 印鑑變更手續,並取得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 ㈤被告2 人辦畢上述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鹽埕地政 事務所,由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 「己○○」之印文共4 枚,並經被告戊○○在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己○ ○」之署名1 枚,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 明、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 務之公務員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丙○○(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 ,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 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2 人於辦妥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戊○○以



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 在發票人欄簽署「己○○」之署名,乙○○則持B 印章蓋用 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作 為借款擔保,甲○○因此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 之現金予乙○○。
㈥被告乙○○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於103 年12月23日 ,委請被告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 之委託人欄位簽署「己○○」之署名1 枚,被告乙○○則持 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1 枚,再 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己○○委託乙○○向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乙○○再持己 ○○之國民身分證、A 印章及前述委託書前往鳳山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其後乙○○將上開 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由 余神榮持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人員辦理己○○以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 之設定登記。同日被告2 人並一同前往高雄三信苓雅分社, 由戊○○以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 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署「己○○」之署名,乙○○則持另一 枚「己○○」印章(即C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 及金額欄,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 後,連同乙○○當場以己○○名義書立之借據(該借據立據 人欄經乙○○簽署「己○○」之署名,並持C 印章蓋用在該 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一同交 予甲○○,甲○○即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乙○ ○。
㈦上開各項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52 至156 頁、 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4 年 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 31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訴字卷二 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另案(即10 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判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72頁、偵三卷第14頁)、證人余神榮 於原審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10月5 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 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顏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2月 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3 年12月23日委託(任)(同意) (具結)書、103 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鹽埕地政事 務所104 年5 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02500 號函所附 103 年收件鹽鳳登字第293 號、第302 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 (含103 年12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丙○○及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 明,以及103 年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及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 鑑證明)、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 市鳳二戶字第10470363500 號函所附90年10月17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9 年2 月 27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970098300 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書申 請書、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己○○於104 年3 月17日當 庭書寫「己○○」等文字20次及105 年3 月2 日當庭持A 印 章用印所產生「己○○」印文21枚之資料、臺銀五福分行10 4 年9 月2 日五福營字第10450004051 號函、票號CH239647 、CH239648號之本票影本、乙○○於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 借據、票號CH489317號之本票影本、乙○○於103 年12月23 日以己○○名義出具之借據、戊○○於104 年11月11日當庭 書寫「己○○」等文字10次及106 年10月5 日當庭書寫「己 ○○」等文字10次之資料、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月26日鳳 山營字第10700054041 號函、臺銀五福分行108 年8 月2 日 五福存字第10800025341 號函暨所附103 年12月1 日、10 3 年12月2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 年度婚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8 頁至第15頁、第46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 至第50頁、第73頁、第86頁、偵三卷第36頁、原審另案重訴 字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4頁、 第88頁、第89頁、第119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原審審 訴字卷第7 頁、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第203 頁至第20 5 頁、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提款、申請印鑑變更、 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行為,均未經告 訴人己○○之同意及授權




㈠證人己○○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自己事前並未同意 乙○○持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鑑領 取上開各筆款項,亦未同意乙○○持A 印章申請印鑑變更,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上開提款卡 、存摺、各該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均係遭乙○○竊取使用,且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 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繼於原審審判中 ,又進一步證稱因自己曾委託乙○○持存摺提領土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及授權乙○○持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且自己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存摺取款 密碼亦相同,乙○○乃因此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取款密碼等情歷歷。
㈡乙○○於本件案發期間與己○○為配偶關係,2 人原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2日始行分居之事實,業經被 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核與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而 依證人己○○之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平日係放置在 皮夾內,至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則放置在 與乙○○2 人之臥室櫥櫃抽屜內等情,且此節均未據被告乙 ○○予以否認,則以乙○○與己○○於98年8 月1 日即結為 配偶,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倘乙○○有意在己○ ○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其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實非難事。又參之乙○○對於己○○ 證稱其於101 年1 月間曾持己○○之存摺、印章至臺灣土地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 百萬元一事亦未予否認(本院卷二 第63頁),可徵己○○指訴其上開物品均係遭乙○○擅自取 用,且於本件案發前,乙○○即已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者,關於本案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甲○○,並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3 張本票、書立103 年12月23日借據向甲○○借款 等事項,均對於己○○之權益影響重大,然該等手續或事宜 ,事實上均非己○○本人出面辦理,反係由被告乙○○商請 被告戊○○佯充為己○○本人,至戶政地政事務所辦理己○ ○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 由戊○○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己○○之簽名,卷內亦未見己○ ○曾委由乙○○、戊○○或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授權書或 委託書,足認己○○證稱上開事項均係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相關印章是否真正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乙○○持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A 印章、蓋用於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B 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本票及乙○○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之借據上之C 印章等 3 顆「己○○」之印章,是否係乙○○所偽刻者等節,依證 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黑色印章,經當庭蓋用所得之印文 (見偵一卷第73頁),與卷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他一卷第14頁、第15頁)相互比對後 ,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 筆畫型態、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 乙○○持以申辦印鑑變更登記所用之A 印章係己○○所有之 真正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起訴意旨認該印章係乙○○所偽 造,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 7 月9 日鳳山字第1080000068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 片及青年分行108 年7 月10日青年存字第1080000079號函所 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其上留存之己○○在該銀行之印 章印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與卷內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見偵一卷第46頁、第47 頁)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 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 章蓋用而得,顯見乙○○持以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B 印章亦 係己○○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其擅自偽刻。至蓋用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103 年12月23日借據上之C 印章(見偵 一卷第49頁、第50頁),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資料可資比對 該印章是否為己○○所有之真正印章,而乙○○既已否認有 偽刻己○○印章之行為,且證人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我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我所有,家裡印章太多,我沒辦法 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亦未具體指述該印章 為偽刻之印章;參以乙○○既可順利取得己○○之A 印章、 B 印章,如再取用己○○之其他印章,當有可能,此部分應 認該顆C 印章同為真正之印章,而非乙○○偽刻而得。換言 之,乙○○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A 印章、B 印章及C 印章,均為己○○所有而為真正,並遭乙○○於前述各該時 日取得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乙○○雖辯稱若非獲己○○告知上述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之密碼,其根本無法順利自己○○帳戶內提領款項 等語。然己○○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誼屬至親,己○○ 名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各均相同,案發前,被 告乙○○即曾因己○○之授權,持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而得悉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又設若被告 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提款之行為,確均係經過己○○ 之事前同意為之,乙○○於103 年10月中旬既有30萬元之資 金需求,則乙○○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求 己○○交付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一 次提領30萬元,而願受限於銀行對於提款卡所為每次提領金 額最高3 萬元,每日提領金額以15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不厭 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嗣乙○○於103 年12月 初又有85萬元之資金需求,則乙○○於103 年12月1 日、2 日持己○○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何 不直接一次提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提領 45萬元、40萬元,且以其各次提款金額觀之,亦顯有刻意規 避金融機關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提款,須向存款戶 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由乙○○前開取款方式以觀,亦徵乙 ○○於取款前,應未取得己○○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雖又辯稱:己○○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後 之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 限公司供周轉、償債,可見其並非盜領己○○之存款云云, 並提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影 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偵三卷第11頁)。然己○○是否於上 開時間匯款500 萬元供乙○○生意上之周轉,與己○○於該 時日前有無同意或授權乙○○自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取款 ,原無邏輯或事理之必然關聯,對此證人己○○並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103 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行員打給我說有 大量提款,我到臺灣銀行確認,我回來打給乙○○,她有承 認是她。後來乙○○說她生意失敗,公司跳票,乙○○和她 姊妹跪著求我跟我借錢,乙○○妹妹李辰筠有交付我500 萬 元本票,所以我在103 年10月30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 萬 元給乙○○,自己夫妻不救要怎樣。我匯款這500 萬元與乙 ○○擅自提領款項不可以混為一談,她是偷的,我會同意我 幹嘛還告他等語甚明(見他一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 5 頁),是證人己○○已清楚證述其係因念及夫妻情誼及乙 ○○姊妹之懇求,故於知悉乙○○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後,仍 同意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供乙○○周轉。參佐乙 ○○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龐大,故 其妹妹李辰筠曾開立500 萬元本票予己○○作為該借款擔保 ,核與證人己○○所述相合(見他一卷第33頁),可佐證人 己○○前開證述應非子虛,乙○○上揭所辯,尚無可取。 ㈢乙○○復辯稱:我與己○○是第二次婚姻,己○○同意以系



爭房地供其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己○○先前曾匯款500 萬元 ,此事被其兄弟姊妹知道後,己○○遭到責罵,且因己○○ 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平日係交由其胞兄保管,己○○ 不想讓家族知道要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之事,始囑咐自己找 人去辦理印鑑變更,事後如被家族知道,他才可以說他不知 情云云。然衡諸常情,倘己○○果有意以系爭房地供當時為 其配偶之乙○○辦理抵押設定以向他人借款,則無論己○○ 是否親自辦理,或推由乙○○另找他人佯為其本人前往辦理 印鑑變更繼而設定抵押、借款等,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 ,均有遭己○○家族知悉之可能,己○○及乙○○何需大費 周章,共謀以上開迂迴方式進行以迴避家族之責難。且乙○ ○既供稱己○○事前已表示以上開方式辦理後,如果家裡知 道他始能推稱不知情等語,則乙○○當下顯然已知悉倘日後 東窗事發,己○○無意出面承擔相關責任,且欲將一切推由 自己負責,自己將因此陷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而為司法機關偵辦、追訴之高度風險,而以乙○○於案 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豈會如此愚蠢地接 受己○○上開提議。況己○○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乙○○設 定抵押,將使自己陷於日後可能因乙○○無力清償債務,致 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境地,此對於自己或家族之財 產權益影響甚鉅,實難想像己○○會任由乙○○在外尋找自 己不熟識之其他男性冒用自己名義辦理上開手續及設定抵押 、簽立本票而未加置理。故乙○○辯稱己○○係因上述原因 而同意或授權自己以前揭方式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簽發本 票以資借款云云,明顯悖於一般人情事理,殊難採信。 ㈣再者,倘如己○○事前確已同意乙○○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 款,則乙○○在金融機構向甲○○借款時,大可自己使用己 ○○名義簽發本票,何必要求戊○○出面以己○○名義簽立 本票,而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人營造各該本票確係由己○○本 人簽立之假象,藉此降低甲○○向己○○本人求證之可能性 。復觀諸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見他一 卷第15頁反面),該文書下方有關委託人之相關欄位,除經 被告戊○○在委託人簽名欄內簽署「己○○」外,其尚在身 分證字號欄、戶籍地址欄書寫己○○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 籍地址等資訊,至聯絡電話部分,則係填寫乙○○之親生子 女丁○○(原名薛伊晉)之手機號碼(見他一卷第42頁), 而非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對此,戊○○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委託(任)(同意)(具結 )書」上己○○之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委託書上面的地址跟 電話是乙○○跟我說要寫的,我問乙○○要寫誰的電話,乙



○○說要寫他兒子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110 頁、第111 頁),是由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 書」所示內容及戊○○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乙○○指示戊○ ○簽立該委託書時,係有意不使戊○○填載己○○之手機號 碼,反留下其子丁○○之手機號碼以為替代,則乙○○上開 刻意隱匿己○○聯絡資訊之舉動,顯然係不欲他人循此資訊 撥打電話向己○○照會、查證。是由乙○○上開作為,更足 認乙○○為順利向甲○○取得借款所為之前揭各項作為,均 係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乙○○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己○○自承其身分證均放在自 己身上皮夾內保管,又乙○○於103 年12月22日離家後,乙 ○○與己○○即已分居,然乙○○係於103 年12月23日始又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己○○之印鑑證明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之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當時乙○○已離家未與己○ ○同住,倘非己○○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A 印 章等物予乙○○,乙○○如何竊取該等物品,再於己○○不 知情之狀況下將該等物品放回原位?實則,己○○之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己○○於103 年12月23 日在鳳山區第二戶政地政事務所附近親自交付給乙○○,嗣 己○○與乙○○於103 年12月24日同宿於涵碧園汽車旅館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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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