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1號
TCHM,109,原上訴,4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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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勛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 貴重木樹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某時,駕駛其所有之黑色 吉普車(無車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境內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大安溪 事業區84林班地,將遭不詳人士鋸切而擱置於該處之肖楠段 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塊(材積合 計為1.8358立方公尺)吊載、搬運上前揭吉普車而竊取得手 ,並駕車載運離開該處。嗣李建勛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吉普 車途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第5農路約600公尺處,見有警察 前來,遂將車輛留在原地,自行逃逸離去。經警於107年12 月19日23時許在該址發現上揭吉普車,除扣得前揭段木、殘 塊及車輛外,並在吉普車上遺留包包內查得李建勛之藥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建勛(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37、154 頁,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葉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至3頁,偵 卷第106頁),並有東勢林管處贓木搬運明細、林政案件贓 木各案列管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東勢林管處108年1月 28日勢政字第1083100498號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位置 圖、東勢林管處109年1月31日勢政字第1093100429號函附比 對照片、東勢林管處109年2月19日勢政字第1093210151號函 附巡護人員護管工作日報表、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 可參(參警卷第5、8至13、36至38、41至42頁,偵緝卷第 107至109、115至137頁,原審卷第33、41至43、83至8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 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
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84林班地 ,已如前述;而肖楠、紅檜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29頁 )。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肖楠、紅檜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 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從而,被告駕駛吉普車至國有林地內,見遭不詳人士鋸切而 擱置在國有林班地內,仍屬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之貴重木 肖楠、紅檜,以駕車搬運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肖楠、 紅檜,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肖楠、紅檜,屬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撿拾漂流之紅檜等物,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原審卷第87至9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警惕,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數量非微,所為對森 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森林法立 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 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 之對錯;另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為牟個人私利,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竊得肖楠段 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塊,干擾森 林環境,犯罪影響之層面非微,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 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認被告未 記取教訓,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宜輕縱;併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 額11倍之罰金995萬1799元(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90萬 4709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原 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 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首揭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堪可憫恕 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院已說明如前述;至被 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 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 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 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 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無車牌)1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載運 肖楠、紅檜之車輛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37 、15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肖楠段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 塊1塊,為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參警卷第4頁),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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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