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64號
TCHM,109,上易,76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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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伶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佳伶可預見若將個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 識蔡承學,並得知蔡承學願以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 ,以現金對之收購SIM卡後,遂於106年5月2日,與蔡承學一 同前去位在台中市之某家電信門市,由被告施佳伶以自己名 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台哥大門號)。待被告施佳伶申辦取得上開SIM卡 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蔡承學,以此方式幫助蔡承學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網站 上刊登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嗣有趙巧吟於瀏灠 網站之際,發現上開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透過超商宅配寄送、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之方式,寄給詐騙集 團自稱「汪賢修」之人,待「汪賢修」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用以充當渠等對劉象博詐取財物 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施佳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佳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趙巧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象 博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趙巧吟使用超商宅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時之收據影本、證人廖家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俞伯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4月底,透過臉書認識蔡承學,而 自蔡承學處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金錢,並 於106年5月2日,由蔡承學開車搭載被告與余伯穎前往臺中 某通訊行,向「黎光明」辦理本案台哥大門號及其他數門號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蔡承學跟我說 辦手機門號可以換現金,但辦完之後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 我SIM卡,他還說要跟我借錢投資黃金跟紅銅,我因此陸陸 續續借給他30幾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判斷其辦理門號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予他人 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 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 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 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 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 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 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 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 意。
㈡、本案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鑑定被告個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經 彰基鑑定認為:「個案於鑑定過程中可針對鑑定者提問回答 ,針對此次涉入詐欺案,個案表示單純相信同案(蔡先生及 俞先生)所說可賺錢之言語,因而陸續申辦多支門號,並變 賣自身擁有之股票及保單借貸投資同案,直至個案皆未拿到 金錢加上收到法院公文,方才警覺自己遭到詐騙。」、「綜 觀個案目前其社會功能表現可,但因社會性經驗較為不足, 加上自身判斷能力較同年齡低下,因而涉案。評估個案支持 系統較為薄弱,建議需社會資源協助,降低其再次觸犯法律 之風險」、「個案全智商61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與 107年5月2日本院之智力評估結果無顯著差異」(見原審卷 第139頁)、「個案明顯有邏輯不佳、草率、無法詳細考慮 情境等狀態,顯有認知能力較一般同年齡者顯著落後的問題 」(見原審卷第147頁)等情,是從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物雖有基本是非對錯之觀念,惟理 解力、判斷力、社會經驗均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 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故本案難從一般通常生 活經驗而遽認定被告知悉其將門號交付他人,有成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可能之基本認識。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固傳訊證人俞伯穎,用以證明被告辦理門號 之經過及其精神狀況正常等情,並經證人俞伯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蔡承學介紹被告向黎光明辦門號換現金,蔡承學主 動找我,叫我帶他們去辦門號,那天蔡承學開車載我去火車 站接被告,被告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辦完離開之後,被 告在路上說她沒有拿到SIM卡,也沒有拿到錢,我有馬上打 給黎光明,但他已經不接電話了,感覺被告蠻著急的,她問 我什麼時候可以拿,我說會幫她找黎光明,但是我找不到黎 光明,黎光明後來到台中監獄執行。被告向黎光明辦過不只 一個門號,她應該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5



頁)。然查蔡承學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經原審傳訊不 到,且其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證人俞伯穎於原審亦自承其經蔡承學介紹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該案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查俞 伯穎、蔡承學黎光明均因協助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分別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27 9至290頁、第345至378頁),顯見俞伯穎蔡承學黎光明 均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難以排除其等以不法手段向他人騙 取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證人俞伯穎作證 時會坦然承認向被告實施詐騙,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罪名 ,是以證人俞伯穎證稱:被告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等語,未 可遽信。
㈣、另被告因確信蔡承學不會欺騙被告,而陸陸續續借款30多萬 元予蔡承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蔡承學簽發之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9頁);而彰基於訪談被告家人時,被告之父親 亦向鑑定單位表示:被告曾將名下三張股票及儲蓄險皆兌現 ,還將家中機車寄到台北貸款,直到警方拿傳票到家中,被 告仍不相信自己被騙,被告並曾稱因為對方講話很真,自己 就信任他,先前也有借錢給別人的經驗,但對方都有還錢等 情,有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此外,證人 俞伯穎之上開證述,雖有為脫免其自身再度涉犯詐欺罪責罪 而誆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云云之可能性,然就證人俞伯穎證 述被告確實為了換現金之目的,而聽信俞伯穎蔡承學所言 前往申辦本案門號,惟事後並未取得任何現金,且被告不止 一次申辦門號均未取得款項等語之證述內容,除與被告之供 述相符外,亦與原審所調得之查詢被告申辦臺灣大哥大、遠 傳、亞太行動門號資料之客觀證據相合(見原審卷第183至 194頁),故證人俞伯穎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證明 被告顯然十分信任蔡承學俞伯穎二人之事實,並得佐證被 告稱其因信賴蔡承學而將金錢交付予蔡承學等語非虛。故本 案被告如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蔡承學,將遭蔡承學供作不法 使用,即不應該再交付自己之金錢予蔡承學,讓被告自己蒙 受損失,可徵被告確實因理解力、判斷力低於常人、社會經 驗不佳,因此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過於表面及簡化,以致 於僅從蔡承學片面之詞而對蔡承學產生莫名之信任,並導致 被告無從預見蔡承學會其將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包裝、居家看護等工作, 經原審於107年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被告在前兩個年度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105年間約有 35萬餘元收入、106年間約有3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3至56 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生活狀況正常,素行良好,惟經鑑定 後查知被告確實有如上述鑑定報告所稱認知能力較一般同年 齡者顯著落後的問題。故本案被告因智識能力較為低下,難 以預見將門號交付他人將會作為犯罪使用,而與一般詐欺或 幫助詐欺犯罪中之門號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 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 異,故本案應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自難遽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前開卷證為與本院相異之認定,仍認 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 ):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 併辦部分(向被害人廖家信詐欺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予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原判決一併予以審理 ,而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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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