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25號
TPHV,108,上更一,12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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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堓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鎮○○○00號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
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如本判決附圖代號A〈面積31.98平方公尺〉部分外)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 由,訴請確認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約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 加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系爭租約關係爭議之基礎事實為訴 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才提出本件無減租條例適用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之云云,尚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炳元(民國 96年1月1日死亡)、王天錫(98年12月3日死亡)、王天麟 (91年4月17日死亡,下合稱王炳元等3 人)於66年間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王炳元等3 人相繼死亡後,由伊等分別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土地早在 新北市政府於57年1月5日發布實施之淡水都市計畫案,已將 使用分區劃設為「公園用地」,迄未變更,故系爭土地非屬 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農地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本 件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二審追 加先位求為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又 系爭租約自66年簽約時起,即適用民法普通租賃之規定,不 論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之租約,伊既於 104年7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註銷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下稱系爭租約註記),並以109年8月28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關係即已終止而消滅。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減租條例之 適用,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 號A部分興建鐵皮屋(面積3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 ),經營早餐店,未供耕作使用,即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爰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 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代號A面積31.9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㈡、㈢同上先位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伊於系爭土地上栽



種蔬菜等農作物,並於系爭鐵皮屋下方堆放農具及肥料以利 耕作,足見伊租用目的在於種植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 ,自有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固記載租賃期間自66 年1月1日起至71年12月31日止,合計6年,然於上開租期屆 滿後,王炳元等3人未主張收回自耕,且伊持續向王炳元等3 人(或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3年止,足見兩造於本件起 訴前均有意願繼續租賃關係;即使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及申 請租約換訂登記,仍應認系爭租約每6年更新一次,即本件 起訴前所更新租約之租期屆滿日為107年12月31日。雖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但伊於107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後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已再次更新6年,本件尚 無耕地租約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事由。又王炳元等3人於8 7年間同意訴外人即伊子壬○○以高架方式搭建系爭鐵皮屋, 以經營早餐店,每年除收取系爭租約之田租外,另收取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稅金2,650元,足見係由王炳元等3 人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予壬○○,並於王炳元等3人陸續死亡 後,由被上訴人自98年間收取上開款項至103年止。再者, 系爭鐵皮屋係架高於系爭土地地面2公尺以上,伊於該鐵皮 屋下方土地堆置農具、肥料等使用,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定伊不自任耕作,或一部轉租予壬○○之耕地租約無效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王炳元等3人於66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㈡王炳元等3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均以繼承為登記,辛○○、丁○○ (王天麟之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甲○○、乙○○、丙○○、庚○○(王炳元之 繼承人)於98年2月17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己○○、戊○○、王榮傑王天賜之繼承人)於101 年8月6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 。 ㈢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代號A部分,由上訴人之子壬○○於87年間 興建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31.98平方公尺)作為經營早 餐店使用。
 ㈣壬○○依序於98年2月7日、99年2月12日、100年3月20日、101 年2月19日、102年3月11日、103年2月20日,各繳交系爭鐵 皮屋租金1萬元、稅金2,650元及系爭土地田租2,650元予庚○ ○、乙○○、丙○○、王碧文收受。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系爭租 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系爭租佃爭議



案卷、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9 、115、116、129至136、138、159頁;上字卷第14、72頁); 復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79至18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無耕地租 賃關係,縱認本件有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有不自 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亦無效,故先位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租 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並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依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減租 條例之「耕地」定義,上訴人主張應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 地 (田地、旱地) 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 、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之意旨 ,以承租人租用土地之目的是否為漁牧、種植農作物使用, 以判斷是否該當「耕地租用」而有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 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 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 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 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 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依內政 部89年9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土地法 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地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 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 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 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互以觀,可 知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農地」及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 範圍均逐漸縮小,非僅以承租人之使用目的是否為漁牧、種



植農作物用途,來認定是否該當「耕地租用」,尚需審酌是 否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及編定之使用分區來判定。換言 之,就已實施都市計畫並編定為公園用地之土地,縱其地目 為田,仍非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是承租他人此種 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即無減租條例規定之 適用,且該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普通租賃 之規定。
 ⒉查系爭租約係於66年間簽訂,租賃期間為66年1月1日起至71 年12月31日,合計6年,系爭土地已為系爭租約註記等情, 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 14頁)。觀之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 881608號函載明:「依57年1月5日發布實施『淡水都市計畫 案』,前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自66年起使用分區為『公 園用地』,次於73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迄今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知系爭土地 於66年簽約時,即已劃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迄今,非 屬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尚非土地法第106條 所稱之農地,即非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據此,本件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應適用民法普通租賃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當屬可取。 ⒊上訴人固抗辯: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兩造既 於6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則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而有減 租條例規定適用之爭議,即應適用簽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9款「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判 斷,以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按所謂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 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土地法 第106條規定,與35年4月29日公布之該條款內容完全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兩造簽約後發生法律變更情事;且最高法 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 係就土地法第106條及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涵義表示法 律見解,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先位 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屬誤會。 ⒋又本件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



,則其主張若本件有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因上訴人不自任 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 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 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 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 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 係應適用民法普通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66年1月1日起至71年12月31日 止共訂6年」(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系爭租約乃66年1月 1日起為期6年之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71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被上訴人 於104年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註銷系爭租約註 記前,未曾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已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續 租之效力。
 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6日向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註銷系爭租約註記時,即已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處程序筆 錄等為證,惟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係以上訴人不 自任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註銷系爭租約註 記,尚難認其有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已於10 9年8月2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同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頁),依 上開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而消滅。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定期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 而系爭租約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以外部分之



土地: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不定期租 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固屬有據。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 之子壬○○於87年興建,占用面積為31.98平方公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復抗辯係被上訴人另與壬○○ 成立租賃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 分既係由起造人壬○○以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鐵皮屋占有 該部分土地,尚非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亦無拆除他人建物 之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洵不足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系爭 土地上方由上訴人之子壬○○於87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嗣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系爭鐵皮屋是由上訴人出資起造所有」等語(見同上卷 第373頁),已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壬○○所有之先前主張,但 其未舉證先前自承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堪認系爭鐵皮屋乃壬○○所 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成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代號A以外 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 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及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追加先位聲 明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即無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審判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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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