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08號
TPHM,109,上訴,708,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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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柏辰(原名江天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 依累犯及偵審中自白之加重、減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沒收銷燬扣案咖啡包毒品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 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年 僅24歲,有餐飲業之固定工作,並有患大腸癌之母親待扶養 等情,請改判以較原審更輕之刑期,以啓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瑋」,並提 供「阿瑋」微信之ID,及其特徵與工作地點(偵11422卷第36 頁反面~37頁調查筆錄),已屬明確供證,惟因警員未為查緝 ,雖經本院函請警員續為追查,惟因時隔久遠,且「阿瑋」 已離原工作地點,老闆萬昕芸復稱無法再提供「阿瑋」之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上訴卷第53~55頁),致未能查獲,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條件不符,乃無從以其供出毒 品來源,而減輕其刑。
四、又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對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 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 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哥哥同住、須扶養罹患大腸癌之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依據。況本案被告所 犯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及偵審中 自白,二次減刑,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九月以上,而本案宣告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屬最輕刑。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情 堪憫恕之具體事證,泛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 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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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