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48號
TPHM,109,上訴,274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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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63、182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某時許,與蕭明慧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 淡水捷運站出口,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重量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明 慧,蕭明慧當場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㈡於107年8月27日某時許,與蕭明慧相約在蕭明慧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住處,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重量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明慧蕭明慧 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年10月28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呂依珊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之某便利商店,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依珊呂依珊當場將現 金2,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㈣於107年11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學儀聯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探索汽車旅館201號房間,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學儀林學儀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㈤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 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 付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立德王立德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㈥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 住處門口,由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立德,惟王立德當場未交 付現金予甲○○,500元賒帳未支付。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7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堉菁聯繫,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號住處碰面,隨後即無償轉讓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堉菁
㈡於107年11月8日晚上11時52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銘聯繫,相約在楊志銘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住處碰面,隨後即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119、120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8 、132、153、195頁、本院卷第82、127頁),核與證人蕭明



慧、呂依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學儀王立德黃堉菁楊志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63號卷【下稱偵17263卷】一 第64至66、193至194、196、256至257、260、311至312、36 7、377至378、382至383、388、391、437至438頁;偵17263 卷二第23、37至39頁),並有證人蕭明慧之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 62號卷第16至19、121頁)、證人蔡幸芳呂依珊黃堉菁楊志銘王立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蔡幸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依珊使 用市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黃堉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志銘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立德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呂依珊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7年10月28 日寄送簡訊及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張、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呂依珊)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1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 片共4張、證人王立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3 張、證人王立德與被告(暱稱「小豪哥」)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17263卷一第119至124、157 至160、177、179至181、183、227至228、231、262至263、 266至268、320至327、332至334、344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17263卷二第3至5頁)、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學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學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一第120至124、12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照原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 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蕭 明慧、呂依珊林學儀王立德間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業 如前述,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 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 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一次購買多一點的毒品可以獲取比較便宜的價格,例如 本來我買1克要花1,200元,一次買4克的話就可以用4,000元 買到,這樣我就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購買毒品,再賣給其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確基於賺取量 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 除下列所述應予撤銷部分外,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 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 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 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 ,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 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 、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 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 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 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 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 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㈡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已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另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販毒品來源係高睿騰,而 高睿騰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8年4月11日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019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該分局109年4月1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09301276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 足認被告供出情節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故就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 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 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自白前或自白後又為 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 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有全部承認之陳述,雖 未記明於訊問筆錄,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訊問光碟後, 確認前情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 );而被告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是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否認犯行,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因被告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 之憾,且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是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⒋再按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 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 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 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 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就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處斷,自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可見其 素行未佳,且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 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及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 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石材工程中擔任現場管理 ,月薪約60,000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個女兒及小康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5、7至8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至8之主文欄所示部 分)之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另說明:⑴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於本案使用及聯繫王立德(犯罪事實欄一、㈤部 分)、呂依珊林學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上述門號行動 電話及其內插用之SIM卡,亦經認定係被告於本案聯繫楊志 銘、黃堉菁以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蕭明慧呂依珊林學儀王立德等購毒者所 得價金,此等款項既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 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為全部承認之陳述,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然參以原 審勘驗筆錄,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係於法官諭知羈押禁見後 ,始稱「那我可不可以全部承認」等語,該供述係疑問語氣 ,除非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外,被告於該次羈押 訊問後,檢察官對之再為訊問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亦足 證上開言語並非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為承認之意思,原審逕以 被告上開供述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實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審查程序,經法官諭知羈押禁見,及詢問羈押要通知 何人後,被告表示可否不要禁見,並稱那我可不可以全部承 認,法官則表示請被告再跟檢察官說,之後再跟檢察官處理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其中被



告稱「那我可不可以全部承認」雖未具體表示欲承認之內容 ,然依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係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蕭明慧等人並收取價金一節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沒有 販賣,只是轉讓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 第44、45頁),故被告嗣後所稱「那我可不可以全部承認」 ,自係承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雖被告嗣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仍無礙於其曾於偵查 中承認之認定,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已如上述。另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執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以5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王立 德,然該500元款項係賖帳並未支付,且事後王立德亦未支 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此部分 犯罪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500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其素行未佳,且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等犯罪情節,及



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 在石材工程中擔任現場管理,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個女兒 及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欄所示部分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王立德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該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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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