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09號
TPHM,109,上訴,230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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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
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68、2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5、9、10、11、12所示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5、9、10、11、12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5 、9、11、12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弦斈黃泓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高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各次分別達成 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前往各該約定地點,取得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予吳弦斈黃泓誌鄭高毓,而完成各次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6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盧吉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各次分別達成 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前往各該約定地點,取 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吉星,而完成各次交易。 
 ㈢乙○○、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0所示時、地,以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泓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乙○○、甲○○一同前往該約定地點,乙 ○○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價金後,甲○○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0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黃泓誌,而完成交易。
 ㈣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8、13所 示時、地,以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弦斈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以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高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各次分別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前往各 該約定地點,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弦斈鄭高毓,而完成各次交易 。
二、嗣為警於106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乙○○販賣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6212 公克,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及供乙○○販毒使用之電子 磅秤2臺、分裝袋7包(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乙○○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5、9、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提起上訴,被 告甲○○則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8、10、13)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有關被 告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4 、5)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卷第312、313、321、323頁 ),爰僅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各次販賣毒品罪部分 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之自白 ,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彼等之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至319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三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3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吉星吳弦斈黃泓誌於警詢、偵查 ,鄭高毓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378 1號卷二第87至94、53至59、61至62、37至46、17至24頁, 偵字第16368號卷第147至148頁,偵字第23781號卷二第207 至209、237至239、245至2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2至450 頁),並有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盧吉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弦斈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泓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鄭 高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足憑(偵字第2378 1號卷二第3至15、49至51、65至67、89至91、127至148、26 4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等在卷可 佐(偵字第23781號卷一第25、47、63、87至88、109、111 、129至139頁)。足認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乙○○於原審一度辯稱:伊雖然有於附表編號1、2、3



、4、5、6、9、10、11、12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盧吉星吳弦斈黃泓誌鄭高毓等人通聯,但內容僅是純聊天,伊 並未交付毒品,亦未向彼等收取款項云云;然於107年8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即改稱承認有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毒 品犯行,編號9至11部分,是與黃泓誌合購毒品,黃泓誌有 拿錢給伊,伊也有把向藥頭買來的毒品交給黃泓誌,編號12 部分,則是與鄭高毓相約交易星城的星幣云云(原審訴字卷 一第290頁);嗣於108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即表 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訴字卷二第22 6頁),已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並不可信。況證人黃泓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26日伊有與被告乙○○通聯,意 思就是要拿海洛因,是以2、3000元買1包,伊到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某址後面巷子,將錢交給乙○○,乙○○再將毒品交給 伊;106年6月19日伊與乙○○通聯,伊要買半錢、1萬元的海 洛因,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乙○○母親住處樓上5 樓把錢交給乙○○,乙○○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明確(偵字第23 781號卷二第238頁)。雖證人黃泓誌於偵訊時,主動表示伊 是與乙○○合資的,然檢察官進一步質以「你跟乙○○合資是向 何人買」,黃泓誌即稱:「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23781 號卷二第239頁),足見證人黃泓誌與乙○○間,並未事先約 明欲以若干價金向藥頭購入多少數量之毒品海洛因,此與一 般實務上所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明顯不同,且由證人黃 泓誌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亦無相互討論議 定如何與乙○○分配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是證人黃泓誌此節證 述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鄭高毓於偵訊、 原審證稱:106年6月8日伊確實有與乙○○通聯,打完電話後 就去乙○○板橋區中正路住處找他買1包海洛因,價金1000元 ,伊有拿到毒品,也有給錢等語(偵字第23781號卷二第24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3至444、446、450頁),應以被告乙○○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堪採信。三、另被告甲○○前曾辯稱,106年6月10日僅是幫乙○○代為轉交毒 品予黃泓誌云云。然證人黃泓誌於偵訊時證稱:該次通話是 「小華」(按指被告甲○○)接的電話,伊於106年6月10日先 將價金2、3000元交給乙○○,翌日到乙○○板橋區中正路216巷 樓上5樓住處,向甲○○拿海洛因1包等語(偵字第23781號卷 二第239頁),對照黃泓誌與被告甲○○逾106年6月11日晚間1 1時15分27秒之通聯對話內容所示(偵字第23781號卷二第42 頁),甲○○一接到黃泓誌來電即稱「在」,黃泓誌答稱「現 在過去」,甲○○即答稱「好」;接著於同日晚間1125分55秒 ,黃泓誌再稱:「幫我開樓下門」,甲○○亦稱:「好」,不



黃泓誌於通聯中並未說明深夜到訪之來意,甲○○亦基於默 契而明瞭雙方見面之目的,顯見被告甲○○並非僅是單純幫助 被告乙○○交付毒品予黃泓誌,而係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而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足認被告甲○○嗣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四、綜上,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2 、6 所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盧吉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4 、5 、9 、10、11、12所為(即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黃泓誌、鄭高 毓),則均係犯同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7 、8 、10、13所為(即販賣海洛因 予吳弦斈黃泓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甲○○前開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甲○○明知被告乙○○與黃泓誌間欲進行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仍以乙○○之行動電話予黃泓誌聯繫見面交付毒品,而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甲○○並非僅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10部 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乙○○、甲○○所犯前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即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8 年7月5日起算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101年 1月5日起算刑期。嗣於101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自103 年11月22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148至153、155至156、169至17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 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又為本案罪質較重 之販賣毒品犯行,且迭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顯見被告乙○○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自100年4月7日入監起算 刑期,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104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 訴字第953號判決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撤銷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105年12月19日起入監 執行,於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7月1日保外就醫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7、8、10、13均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再犯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後,於保外就醫期間又為本案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甲○○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伊毒品來源 是綽號「阿彬」之鄭勇宗,僅有此一毒品來源等語(偵字第 23781號卷一第26至29頁,偵字第16368號卷第126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3781號卷一第8 7至89頁)。然鄭勇宗經警循線查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其於105年1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6年1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4月 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13351、29767號提起公訴(本院 卷第349至354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就上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 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5至384、38 5至401、403至405頁)。是鄭勇宗經被告乙○○之指述而經查 獲之犯行,僅有關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6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與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無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6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勇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 加後減之;而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至5、9至12部分, 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啟龍」,然稱不清 楚正確年籍、住居所,會主動與伊聯繫,來電時都沒有顯示 號碼,無法提供相關情資等語(偵字第23781號卷第95、105 頁);又稱其毒品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君姐」購買,然 不知道「君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對方是主動向伊推 銷毒品等語(偵字第5018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被 告甲○○並無供出可供警方進一步查證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 遑論有何因而查獲該「啟龍」、「君姐」之情,顯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稱偵 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 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 。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 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 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此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 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 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 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
 ㈡查被告乙○○不僅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自白(原審訴字卷三第3 0至36頁,本院卷第314、434頁),前於偵查中,即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曾供稱:我願意承認 ,於106年4月9日以1000元賣海洛因0.12公克給吳弦斈(即 附表編號3),106年4月28日有與吳弦斈進行毒品交易(即 附表編號5);106年3月26日黃泓誌有向伊買海洛因,平常 購買的習慣是1000元買0.12公克(即附表編號9),106年6 月19日與黃泓誌通聯,是指以1萬元交易半錢海洛因;106年 6月8日通聯內容,是與鄭高毓交易毒品,鄭高毓向伊以1000 元買0.12公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2);上開坦承販賣毒品 部分,伊都有交毒品給對方,對方也有給錢,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3、5、9、12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5、9、12各罪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甲○○雖辯稱:伊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云云,然就附表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與吳弦斈的對話,伊是幫忙拿海 洛因給他,但是吳弦斈沒有給錢(偵字第23781卷第9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這是伊與吳弦斈的對話,這一天 他沒有向伊買毒品,他身體不舒服,伊就給他0.1公克海洛 因,但他沒有給錢(偵字第16368號卷第136頁)。就附表編 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時供稱:接電話的是伊本人, 該次沒有交易,是請吳弦斈免費施用海洛因(偵字第23781 卷第9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這是伊與吳弦斈的對 話,他有說錢要跟乙○○算等語(偵字第16368號卷第136至13 7頁)。就附表編號10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時供稱 :接電話的是伊本人,該次沒有交易,是請黃泓誌幫忙買東 西(偵字第23781卷第9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這 是伊與黃泓誌的對話,伊不確定那天有沒有將毒品給黃泓誌 ,伊確定上個月(按指106年6月)有交一次毒品給黃泓誌, 經檢察官追問「如果6月14日去新巨蛋你沒有交海洛因給黃 泓誌,那是不是代表你是在6月11日交海洛因給他」,答稱 :「是」(偵字第16368號卷第136頁)。就附表編號13之通 訊監察譯文,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與鄭高毓對話,伊是免費 請鄭高毓施用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沒有收錢,沒有販 賣海洛因,因為鄭高毓身上毒品不夠,又需要工作,所以希 望伊提供毒品讓他能夠順利去工作(偵字第23781卷第10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這是伊代接乙○○的對話,是伊與 小高(按指鄭高毓)的對話,他來伊住處,伊拿1小包海洛 因約0.1公克給伊,伊沒有向他收錢,伊承認這一次有轉讓



海洛因給小高等語(偵字第16368號卷第136頁)。由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均可見其於警詢或檢察官 訊問時,並未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即毒品交付與收 受價金各節為自白陳述,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被告甲○○抗辯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自不足採。
五、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4、5、9、10、11、12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 ,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數量僅1次達1.875公 克,其他各次之販賣數量均僅0.12公克,與大量販售毒品之 「中盤」、「大盤」毒販,乃有顯著差異;而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7、8、10、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亦僅3人 ,數量均僅0.12公克,與大量販售毒品者亦明顯有別。然彼 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 5、9、12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仍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均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乙○○、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就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予以先加後減之。肆、原判決關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9、10、 11、12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3、4、5、9、10、11、12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5、9、12各罪部分,原



審未予詳究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逕認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 有未合;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4、5、9、10、11、12各 罪,原審未審究其供出毒品來源鄭勇宗,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原判決就此部 分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乙○○上訴主張其本案部分 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為有理由,然就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3、4、5、9、 10、11、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乙○○予以減輕其刑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猶為如附表編號3、4、5、9、10、11、12之販賣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乙○○所 犯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數量、交易價金,與其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3、4、5 、9、10、11、12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經警於106年7月10日在被告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 粉末2包(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業經鑑驗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毒品成分無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字第23 781號卷三第41、45頁)。該等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 最近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原 審訴字卷三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袋4個,於 附表編號11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於上開時、地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7 包,亦為被 告乙○○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3、4、5、9、10、11、12各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附表編號3、4、5 、9、10、11各該次販賣毒品聯繫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



,供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海洛因連絡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4、5、9、10、1 1、12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4、5、9、10、11、12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即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6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8、10、 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2 、6所示犯行,認被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8、10、13所示犯 行,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乙○○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則 依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予以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6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就被告甲○○ 所犯附表編號7、8、10、1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月、15年3月、15年2月,並諭知被告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 7 包,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乙○○ 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並未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認罪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乙○○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曾於偵訊時亦曾為認罪自白云云 ,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之 要件不符,是被告甲○○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至 被告甲○○又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 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 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 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 量、次數、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 ,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告甲○○以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6部分、被告 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8、10、13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乙○○、甲○○均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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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