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79號
TPHM,109,上訴,2179,202009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有能



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芮萍(原名吳曉暖)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蒸渝(原名江永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43、2900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1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部分;乙○○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部分;甲○○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丙○○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乙○○如附表五編號一、二;甲○○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丙○○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乙○○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如附表六所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六編號五及編號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 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七、編號 九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四、編號六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 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 、數量、價金,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所示 )。
二、丙○○、乙○○(原名吳曉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其等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所示之分工模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之人(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詳附表一編號五、八 所示)。
三、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6 樓內,同時轉讓少許之海洛因(未達淨 重5 公克)及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予乙 ○○施用。
四、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1 日至14日中午12時5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3 包而無故持有 之。
五、甲○○(原名江永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重量、價格,販賣(販賣對象、時間;地 點、數量、價金,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或轉讓海洛因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二編 號五、六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六、丙○○與朱詠琪(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11月13日某時,由朱詠琪出資新臺幣(下同)79,000元 ,另由丙○○出資131,000 元,合資共21萬元後,朱詠琪即在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 」之人購買重量純質淨重226.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阿 興」於翌(14)日上午某時,將約7兩安非命分裝7 包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詠琪後,朱詠琪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惟在尚未交付丙○○實際持有即被查獲。
七、嗣警方於106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地下室查獲丙○○,同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6 樓查獲乙○○,同日下午2 時45分在桃園 市○鎮區○○路0 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丙○○所持有海洛因16 包(含袋共重74.22 公克,純質淨重46.36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3包(含袋共重110.42公克,驗後純質淨重65.26 公 克)、大麻3 包(含袋共重13.13 公克)。扣得甲○○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另經丙○○供述,循 線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查獲朱詠琪,並扣得上開丙○○與朱詠琪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7 包(含袋毛重245 公克,純質淨重226.23公克)。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連江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編號六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附表三編號一之扣案毒品及其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二:
⒈被告丙○○與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2人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五及編號八「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附表三編號一 之扣案毒品及其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⒉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就附表一編號五及 編號八之犯行,不是共同販賣,是因為當時我人在高雄,朋 友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我就打給乙○○,叫她幫忙拿毒品 給朋友,但她不知道是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依被 告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所示時地,將被告丙○○ 販賣予被告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甲○○乙節 ,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丙○○販賣安非他命給甲○○, 你是否與甲○○現場交易兩次 ?)是,是丙○○叫我轉交給甲○ ○,之前所述都實在 。」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 二第178頁正、背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 (〈 提示106年8月23日下午3時49分丙○○與甲○○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談論何事?)我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是 現 場給乙○○(吳曉暖)4千元,因之前丙○○還欠我五千元 ,他給我一包是當作九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實際去 秤重量,現場跟我交易的是吳曉暖,但電話是跟丙○○對 話 ,地點在凌雲國中後面的池塘附近。」「(〈提示106年 9月 14日晚上8時56分丙○○與甲○○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談 論何事?)我要跟丙○○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要 叫他裝兩包 ,各一半,就是半兩分成2包,後來是吳曉暖(乙○○)過來 樸隄商務旅館交付給我1包安非他命,但那 包是半兩沒錯, 是吳曉暖沒聽懂我的要求分成2包裝…」等語相符(見106年 度偵字第29000號卷二第171頁正、背頁)。衡以乙○○、甲○○



與被告丙○○均無仇隙,且乙○○亦為被告丙○○女友,自無誣陷 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況乙○○之供述顯係對幾不利之證述 ,苟非實情自無為上開證言之可能,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按。承上,被告丙○○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係 曲意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援為有例被告乙○○之依據。 ㈢事實欄三: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三其轉讓毒品海洛 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部分,除有乙○○之證述 外(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另 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扣案毒品及其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乙○○是共同吸食,不是轉 讓云云。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意圖為斷。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無償提 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起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供稱:我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施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71頁正背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事實欄三所載其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施用之犯行,亦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2頁) ,苟非實情,被告丙○○豈會為不利於己供述,況被告丙○○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其 行為即該當於轉讓犯行。此情核與乙○○證稱:「(丙○○是否 有賣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他算是無償提供… 給我施用。」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一第5 0頁)。承上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四:
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載持有大麻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三之 扣案毒品及其檢驗報告於卷可參。
 ㈤事實欄五:
被告甲○○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附表三編號四之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佐 。
㈥事實欄六:
被告丙○○與朱詠琪就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偵字第28343 號卷第115 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247頁、第3



27頁),並有自朱詠琪處搜扣所得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扣 案物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 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可參);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刑責至重,除非至親摯友, 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 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 告丙○○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 乙○○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 就就事實欄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 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各該附表編號之人之 理,堪認被告丙○○、乙○○、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 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乙○○、甲○○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 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 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增列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及甲○○於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等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所轉讓對象係未 成年人、懷胎婦女之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合先述明,且就被告二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 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 固就被告丙○○於事實欄六與朱詠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認因朱詠琪尚未交付予被告丙○○,因此被告丙○○尚未 持有合資購得之毒品,然持有之概念應非限於直接占有,而 需透過行為人是否對於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之權能,被告丙 ○○既已交付購毒款項委由朱詠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縱朱詠 琪尚未現實交付毒品予被告丙○○,此僅為持有形式外觀之問 題,並無礙被告丙○○業已該當透過朱詠琪購入毒品進而建立 持有之事實,此部犯罪事實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為載及, 自屬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丙○○與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轉 讓第一級毒品論處。其於轉讓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與朱詠琪就事實欄六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事實欄六所犯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係於前開數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與朱詠琪合資購買,且在朱詠琪交 付被告丙○○前即遭警方查獲,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六之犯行 與其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彼此應不適用吸 收關係。
㈣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行為,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另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丙○○、乙○○、甲○○所犯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①丙○○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8年間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9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0 年4 月 7 日至102 年10月20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⑸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並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指揮書日期102 年10月21日至106 年4 月20日(下稱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雖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然就應執行刑A 部分業於 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②乙○○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 畢。
③甲○○於101 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壢 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年8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④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之本件 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丙○○、乙○○ 、甲○○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各自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酌以其等3人所涉上開案 件均包含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經執行完畢 後應已深知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 戕害均甚鉅,竟故意進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諸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除就被告丙○○、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 餘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辯 稱:被告3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及江蒸瑜就事實 欄所載之各次販賣、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及被告 甲○○就附表六編號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是上開被告3人就上 開所犯各次販賣及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十一、被告甲○○就 附表六編號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各該所犯 行之刑。至被告甲○○所犯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及甲○○,就各自所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行部 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就事實欄六之犯行,雖被告丙○○對此部分坦承不諱,然警 方實已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掌握被告丙○○與朱詠琪共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資,就犯罪事實已有發覺,且警方亦依 被告丙○○供述循線查獲朱詠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多僅可供作量刑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⒌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丙○○、乙○○、甲○○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主張依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庭 經濟、犯罪所得低微或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毒品之流通 、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丙○○、乙○○、甲○○等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3人共同或各自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次數並



非單一,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轉讓行為,造成毒品流通 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已非微小,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犯罪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就上開犯行部分,均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等就上開 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 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被告丙○○、乙○○、甲○○於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 堪憫恕,而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審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三;被告甲○○所為 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甲○○明知毒品違禁物,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 秩序,竟罔顧法紀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實要 無可取,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2人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轉讓或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等因素, 兼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三;被 告甲○○所為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刑,均已詳予論述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經核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就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丙○○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乙○○如附表五編 號一、二;甲○○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其要件。原判判就被告丙○○附表四編 號一至編號十;被告乙○○附表五編號一、二;被告甲○○附表 六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說明其 等有何營利意圖,容有理由不備之疏漏。⒉被告甲○○所犯附 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該條 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乃原判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 誤。⒊被告丙○○、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 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丙○○、乙○○、甲○○ 犯行,應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及 比較,稍有微疵。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甲○○ 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並妨害社會秩序,竟罔 顧法紀而為上開所列之犯行,被告3人或為販賣毒品、或為 轉讓禁藥(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