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釋三寶(原名葉福霖)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葉金寶
葉明英
葉富美
葉美柔(原名葉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贈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鄰○○00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8 如原證2 所示建物斜線A
部分所示建物讓與、交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59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變賣分割,其變賣所得款項給付
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207 萬1,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 萬6,939 元,尚應補繳4,653 元。至訴之聲明第1 項之
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原告陳報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如
附表所示)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先位、備位聲明二者價額相同
,故核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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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 │ │ (㎡) │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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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銅鑼鄉西岡段463 │535.22 │ 3,800元 │ 全部 │ 203 萬3,836 元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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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 4/8 │ 3萬7,300元 │
│ │中平村11鄰中平142號 │7 萬4,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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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07 萬1,1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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