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2號
MLDM,108,原重訴,2,20200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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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倫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林盈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高振育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陳彥志


      曾建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曾建德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ARACHUM ONUM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温德安


      甘紹恩



      夏宇賢



      羅國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4453號、第5097號、第52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 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甲R甲CHUM ONUM甲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九、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十一、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午○○、戊○○、辛○○、寅○○、辰○○、巳○○、甲R 甲CHUM ONUM甲 、乙○○、丙○○、庚○○、未○○其餘被 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戊○○、辛○○、寅○○、辰○○、巳○○、甲R甲C HUM ONUM甲 、乙○○、丙○○、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午○○ 、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17日查獲時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開設應召站,另寅○○出資合 夥,並由辰○○、甲R甲CHUM ONUM甲 負責引進泰國籍女子從事 賣淫,辰○○、辛○○並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來台從事賣 淫之泰國籍女子在台居所,辛○○、辰○○、巳○○亦各負 責應召站之店家現場管理或兼招攬客人及把風(俗稱「顧口 」)等工作,未○○在此期間內則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之犯意,介紹乙○○為上開從事賣淫女子之載送(俗稱 「馬伕」),復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介紹 丙○○為上開從事賣淫女子之載送,而陸續加入之乙○○、 丙○○、庚○○則負責「馬伕」、「顧口」等工作,應召站 收費方式約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各店家現場管 理人員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再由泰國籍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 ,事成後由小姐分得約700 元或800 元,店家管理人員、顧 口各分得100 元,餘歸開設應召站之人所有。嗣警方據報前 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接續對同在西勢美南地區開設 應召站(下稱甲店)之己○○恫稱:若不繳給我保護費,店 就開不下去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 上開地區開設應召站,則湊足每月6 、7 萬元之保護費後繳 交予戊○○。
三、午○○、戊○○、辛○○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由午○○、戊○○、辰○○以言詞或傳送訊息接續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對象即同在西勢美南地區開設應召站(下稱乙店 )之癸○○○、或透過乙店店員或向一度代管乙店之子○○ 傳話癸○○○恫稱:若不繳保護費,店就開不下去等語,致 使癸○○○、子○○心生畏懼,分別由午○○、戊○○,或 渠等指派之辛○○、辰○○代為向癸○○○、子○○及乙店 派出繳費之店員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癸○○○、子○○出



錢所繳之保護費。
四、午○○、戊○○、高振於108 年2 月間至6 月間,基於以 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午○○、戊○○ 授意高振以言詞及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不購買 即會砸店之意,接續向癸○○○強行推銷渠等販賣之有關性 交易之周邊商品包含保險套、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使癸 ○○○違反其意願陸續訂購上開商品約2 萬元,使其負擔原 無義務負擔之價金債務。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等、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午○○、戊○○、辛○○、寅○○、辰○○、巳○ ○、甲R甲CHUM ONUM甲 、乙○○、丙○○、庚○○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所載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被告未○○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及被 告午○○、辛○○、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 取財犯行,及被告午○○、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之強制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辛○○、寅○○、辰○○、巳○○、甲R 甲CHUM ONUM甲 、乙○○、丙○○、庚○○、未○○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圖利媒 介、容留性交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己○○、癸○○ ○、子○○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108 他491 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6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3 至 165 頁、第371 至377 頁、第393 至395 頁、本院卷㈢第 136 至164 頁、第165 至181 頁)、證人甲2、及如附表一 編號1 、3 、5 、8 至10所示從事賣淫之泰國籍女子於警 詢之證述(108 他491 卷第299 至309 頁、第313 至317 頁;108 偵5097卷第153 至156 、第165 至167 頁、第21 5 至223 頁、第237 至244 頁、第247 至255 頁、第269 至274 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45 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 明書、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聽 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組織結構 圖、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阿國收錢畫面譯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收取 保護費譯文、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詳細資 料個別查詢及列印、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指認照片 、LINE對話截圖、影像畫面截圖、砸店畫面截圖(108 他 491 卷第3 至6 頁、第17頁、第27頁、第37頁、第47至51 頁、第第67至69頁、第289 至297 頁、第379 至389 頁、 第409 至443 頁;108 偵4066卷一第177 至193 頁、第24 3 至253 頁、第265 至301 頁、第345 至351 頁、第353 至383 頁、第395 至419 頁;108 偵4066卷二第23至39頁 、第51至85頁、第127 至140 頁、第145 至157 頁、第16 3 頁、第271 至275 頁、第281 至295 頁、第341 至379 頁、第387 至399 頁、第407 至419 頁;108 偵4066卷三 第23至33頁、第39至50頁、第109 至175 頁、第203 至29 9 頁、第383 至459 頁;108 偵4066卷四第53至69頁、第 81至123 頁、第141 至177 頁、第189 至193 頁、第201 至218 頁、第229 至253 頁、第349 至351 頁、第419 頁 之密封袋內資料;108 偵4453卷第47至57頁、第69至91頁 ;108 偵5097卷第157 至163 頁、第169 至177 頁、第18 9 至197 頁、第207 至213 頁、第225 至235 頁、第257 至267 頁、第275 至281 頁、第295 至478 頁;108 他73 3 卷第5 至35頁、第45至55頁;108 偵5219卷第61至69頁 、第83至8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21 頁、第13 1 至135 頁、第149 至179 頁、第201 至203 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午○○、



戊○○、辛○○、寅○○、辰○○、巳○○、甲R甲CHUM ON UM甲 、乙○○、丙○○、庚○○、未○○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至被告午○○、戊○○雖均供稱各自經營西勢美南一帶不 同之應召站,個人做個人的,戊○○的店是29號及62號, 120 幾號都是午○○的店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131 頁),然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62號是寅○○、31 號是辰○○、70號之前是我的,現在沒有做了,122 號2 樓、125 之1 號、125 之2 號是我經營的等語(108 偵40 66卷四第180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寅○○是做他個人的 ,但他是跟辛○○一起做,賺的錢辛○○要繳給寅○○, 寅○○要繳給我,辰○○跟我一起做,他店家收的錢也要 交給我等語(108 偵4066卷四第261 頁至262 頁);及被 告巳○○供稱:我在西勢美南之雇主是辰○○,西勢美南 之應召站(本案查獲之6 處應召站)管理人為辰○○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189 頁);及被告辰○○供稱:我 在西勢美南之老闆係午○○,小姐性交易所得剩餘的錢都 要交給我老闆午○○,寅○○是負責62號店家,辛○○也 是負責62號店家等語(108 偵4066卷三第96頁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7 頁);及被告寅○○於 本院中供稱:我與戊○○合資經營應召站等語(本院卷二 第187 頁至188 頁);及被告辛○○供稱:我跟寅○○合 夥經營,嚴格來說是戊○○叫我開的,寅○○都在南部, 店裡事情都我在處理,我經營的應召站,性交易所得要先 扣掉小姐拿的部分,再繳部分金額給午○○、辰○○,剩 下的分給我合夥人跟我的員工,整個西勢美南的性交易價 格都是統一的,是午○○及戊○○定下的價格等語(108 偵4066卷四第329 頁至339 頁),由上述被告午○○、巳 ○○、辰○○、寅○○、辛○○等人之供述堪認渠等縱然 各自負責或管理不同店家,然所得均要上繳被告午○○, 縱然被告戊○○與被告寅○○之合資經營之應召站亦同, 是固然開設之地點各自有別,惟渠等在西勢美南一帶所開 設之應召站均有共謀其利、所得利益互通之情。再者,被 告午○○、戊○○所屬之應召站店面縱地點不同,惟據被 告戊○○於本院中供稱:除了我跟寅○○是固定出資者, 且固定是29、62號店,其他所有員工的工作範圍都是流動 的,因為我跟被告午○○認識,所以小姐、顧口大家都是 會互相流動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131 頁);及據被 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們比較多間,沒有每 間開設,有全部開設、小姐夠的時候,我會跟戊○○講有



客戶互相幫忙,而且他們顧口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3 6 頁),足認被告午○○、戊○○之旗下員工、賣淫之小 姐均有互相支援、工作人員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衡諸前 述不同店面之工作人員及利得互有相通之情,參以前述被 告辛○○所稱西勢美南一帶性交易價格均係被告午○○、 戊○○定下之統一價格等語,故被告午○○、戊○○相較 於其他被告,在西勢美南一帶應召站行業中掌握訂定統一 價格之權力,應有較高之地位及實力,而得共謀利益、互 通利得,承前各節可知,被告午○○、戊○○及其他被告 辛○○、寅○○、辰○○、巳○○、甲R甲CHUM ONUM甲 、乙 ○○、丙○○、庚○○均係於該處從事應召站相關工作之 人,其中有部分被告之工作範圍縱然形式上分屬不同店面 ,惟均不妨渠等均本於共同從事應召站相關工作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負責渠等所從事上開工作內容之範圍 ,而渠等均核屬一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共犯團體,堪可 認定。
(三)至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泰國籍女子KH甲MMEE MISS K甲NK甲O固於警詢時稱:我來臺灣沒有賣淫,是來玩的,我 也不知道其他一起被查獲的女子有從事賣淫,我108 年7 月17日入境之後一直住在被查獲的地點云云(108 偵5097 卷第166 頁至167 頁),惟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泰國籍女子RI甲NGP甲KDEE MISS P甲PH甲ON於警詢時證稱: 我自願從事賣淫工作,是我已經回去的泰國朋友介紹的, 我是持泰國護照觀光簽證入境,綽號「弟弟」之男子(經 指認為被告巳○○)是僱用我工作並發薪水給我的人,我 們都是固定時間有人載我們到工作的地方,我們就在工作 的地方待著,讓客人挑選,如果客人有挑選我們就去接客 ,每天晚上19時到凌晨4 時,一天大約最多5 個客人,都 是客人先給巳○○錢,巳○○再給我們薪水且是當天就拿 到,一同在苗栗市日新街居所被查獲之TH甲NTIP SUKT甲N、 KH甲MMEE MISS K甲NK甲O 、CHOTTH甲N甲K甲RN MISS CH甲N甲NCH甲 NOK 也是從事賣淫工作等語(108 偵5097卷第153 頁至15 6 頁),則雖上開證人KH甲MMEE MISS K甲NK甲O 否認有從事 性交易之工作,然其所述已與被告等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 RI甲NGP甲KDEE MISS P甲PH甲ON所述不符,且若如其所述入境 後均在被查獲之地點居住,參以上開證人KH甲MMEE MISS K 甲NK甲O 所述,即係與其他賣淫之女子均同居一處,則其既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女子之被查獲地點之日新 街住處,又該址為賣淫集團成員辛○○提供小姐居住之住 處,亦經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案(108 偵4066卷三



第336 頁至337 頁),則其在苗栗市日新街地址之住宿期 間,與其他泰國籍女子應當有相當程度之交流,其對於其 餘小姐每日均要從事之工作係性交易服務乙節,當有所知 悉,從而,證人KH甲MMEE MISS K甲NK甲O 前揭辯稱其不知道 其他人在從事性交易工作,其也不是來賣淫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辛○○、寅○ ○、辰○○、巳○○、甲R甲CHUM ONUM甲 、乙○○、丙○○ 、庚○○、未○○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前揭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巳○○從 事應召站工作相關內容部分,經被告巳○○雖供稱:我在 西勢美南之雇主是辰○○,西勢美南之應召站(本案查獲 之6 處應召站)管理人為辰○○,我是顧口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 頁至189 頁),惟據被告辰○○供稱:我在西勢 美南之老闆係午○○,我跟我弟弟巳○○負責拉客,小姐 性交易所得剩餘的錢都要交給我老闆午○○等語(108 偵 4066卷三第96頁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另據被告 午○○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應召站現場是由巳○○負責, 巳○○是我應召站的現場管理人,辰○○負責找小姐進來 我的應召站等語(108 偵4066卷四第185 頁至186 頁), 而由上開應召站之負責人即被告午○○、工作人員之被告 辰○○、巳○○所述各自工作內容略有歧異,可知在場之 工作人員分攤工作亦有流動及互相支援之情形,是由上開 供述堪認被告辰○○、巳○○應係被告午○○所屬應召站 之員工,被告辰○○、巳○○除了各自所負責之介紹小姐 、顧口工作以外,亦均有負責現場管理之部分;而被告辛 ○○亦有提供本案查獲日新街一址為本案賣淫女子居住之 居所,亦經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案(108 偵4066卷 三第336 頁至337 頁),已如前述,是爰就此部分補充更 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部 分:
(一)訊據被告戊○○有向己○○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是己○○自己來找我,是他自願要給我錢的,要 跟我固定配合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店老闆己○○於警詢時證稱: 在107 年3 月間至107 年11月間,我於經營應召站期間我 被戊○○收取規費,戊○○跟我說如果沒有交保護費,我 的店會開不下去,如果有遇到問題他也不會幫我處理,我



是怕有人找我店裡的麻煩我才會繳交保護費給他,原本我 跟他講說他開價的保護費太貴,他才調降1 萬元,協調過 後才同意說跟我收一個月7 萬的保護費,我從107 年3 月 至同年11月,共繳了9 期,總共繳了63萬元等語(108 他 491 卷第372 頁至373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戊○○當 初介紹我去那邊開應召站,他找店面給我,並跟我說規矩 ,房租給房東,另外還要繳交規費,如果沒有繳納,警察 跟雜七雜八的人會來亂,他當初是說不交保護費,店沒有 辦法開,警察會過來把店衝掉或有人來亂,午○○跟戊○ ○在一起經營西勢美南的應召站這塊區域,維持秩序,他 跟我說在苗栗這邊是1 間房間收1 萬元,我有兩間店,8 個房間,本來收8 萬,我跟他說太貴,他說最多可以減掉 1 萬,一個月收7 萬,我前後繳納9 個月,共63萬,我基 本上每月固定10日戊○○打電話給我或我打給他,我交到 他辦公室,也就是666 車行等語(108 他491 卷第393 頁 至395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來苗栗當初是要請戊○ ○幫我找店開應召站,找到店面後,戊○○說按照規定要 繳規費(保護費),一個月就是固定要給的,不繳就不用 開店啊,這個東西就是要給,不給就是不用開店,不繳給 他的話就會有人來鬧事,我聽完覺得我不得不繳,此外他 就沒有幫我其他的忙,規費是一個月收6 、7 萬元,我記 得大概是6 萬元,3 月份到12月份最後一次,總共是60萬 元,之前講的9 期是記錯,我12月3 日被抓,但是12月份 我有繳規費,我不知道苗栗市西勢美南地區的應召站確切 住址,戊○○跟我在談保護費的事情,收規費的事情都是 在666 車行,午○○有幾次有在場,但是午○○沒有出言 或怎樣,只是在那邊而已,也沒跟我聊天或接觸,從頭到 尾都是戊○○跟我講規費,房租4 萬元跟規費不是算在一 起的,房租是另外再給房東的,6 萬元的保護費就是純粹 每個月可以開店,不會被鬧事的對價,西勢美南地區一帶 是午○○跟戊○○在管理秩序的,申○○我認識,丁○○ 我也認識,我跟戊○○談規費的時候,他們不在場,申○ ○是我朋友,丁○○是我應召站房東,我透過申○○,然 後再認識戊○○,我後來也沒有跟申○○、丁○○講過規 費的事情,我107 年底即12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在西勢 美南開店了,店都給朋友丑○○跟壬○○跟卯○○他們去 做了,我有跟他們說規費要繳給誰,就我所知,西勢美南 還有其他店家還有幾間也有繳保護費給戊○○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357 頁至416 頁)明確。就上開證人己○○所述 戊○○管理西勢美南一帶之秩序,有收受西勢美南一帶應



召站店家所繳之保護費,不繳則會有人上門鬧事,無法營 業等節,核與證人即同在西勢美南一帶開設應召站乙店之 癸○○○於警詢證稱:因我也在西勢美南從事色情行業, 而午○○他會仗著綽號小黑的男子(戊○○)有黑道背景 ,而於該處收取保護費,戊○○是幫派分子在西勢美南地 區圍事,防止其他人介入地盤的,剛開始營業時午○○認 識的人會故意到店內來騷擾,讓我不堪其擾,接下來午○ ○就會介紹戊○○來跟我說明,戊○○跟我說要幫忙處理 圍事則要收取保護費,戊○○有叫我員工提醒我如果沒有 繳交保護費,就要我自求多福,就是店裡會出事的意思, 會被砸店,那邊有很多應召站業者,除了我以外,還有其 他人被要求保護費,我們都叫他小俞(己○○),好像已 經跑路等語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8 偵44 53卷第81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己○○所述遭恐嚇不繳 保護費就不能開店,及遭被告戊○○索取保護費等節信而 有徵,應屬實在。
2、至被告戊○○雖辯稱保護費是己○○自願給的,是固定「 配合」的錢,沒有恐嚇云云,惟證人己○○於審理時明確 證稱:戊○○說按照規定要繳規費(保護費),一個月就 是固定要給的,不繳就不用開店啊,這個東西就是要給, 不給就是不用開店,不繳給他的話就會有人來鬧事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確有以不繳費則不用開店,開 店會有人上門鬧事等語,致經營甲店之己○○對於不配合 繳費會有人上門鬧事乙節有所知悉,進而心生畏懼,始給 付1 個月6 、7 萬元之保護費。又審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108 偵4453卷第81頁),同在西勢美南地區開 設乙店之店主亦有遭以訊息傳話稱戊○○告知若沒有準時 給,以後不要配合,有事情大家各自處理,想清楚這個利 害關係,到時候不客氣等語甚明,由上開語意更可知被告 戊○○所稱之配合,顯非全然係應召站店主自由意志下所 為,而係在前開恫嚇言語,即不配合繳費給當地幫派之被 告戊○○,則會有當地幫派份子上門鬧事、致無法開店之 情形下,不得不然之決定,故被告戊○○所稱係店家自願 所給之規費(保護費),並非恐嚇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殊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部 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癸○○○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是癸○○○自己來找我,是她自願要給 我錢的,要跟我固定配合,我有跟她講過,聽說你不做了 ,那是不是提前要跟我先講一聲,你這樣不做了,店還要 不要開,癸○○○都沒有跟我聯絡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乙店老闆癸○○○於警詢時證稱 :因我也在西勢美南從事色情行業,開設應召站,而午○ ○他則會仗著綽號小黑的男子有黑道背景,而於該處從事 色情相關行業及對我收取保護費,收取保護費大約是從10 7 年7 、8 月後開始,戊○○與午○○是朋友關係,戊○ ○應該是幫派分子在西勢美南地區圍事,防止其他人介入 地盤的,當時午○○認識的人開始故意到店內來騷擾,讓 我不堪其擾,無法做生意,後來阿國辰○○)就來跟我 說:他老闆(午○○) 可以幫我處理,就介紹我跟午○○ 認識,而在認識後仍有人來我店騷擾滋事,而午○○就介 紹我跟戊○○,而戊○○就開始跟我說要幫忙處理圍事則 要收取保護費,保護費一般是由辰○○(阿國)或辛○○ (小高)來收取,或是我自己拿到戊○○的辦公室(苗栗 市縣○路000 號即「666 車行」)繳納,繳納週期為1 個 月,一次保護費是6 萬元,我曾經有一次拖延未繳,但午 ○○及辰○○就到我店內恐嚇我的員工說:「如果不交錢 ,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而我因為害怕就趕快湊錢繳交等 語(108 他491 卷第7 頁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 己在西勢美南是125-3 號工作,我有租店面給午○○,其 他應召站店面則是我出租出去的,我跟午○○算是同行, 107 年3 、4 月午○○開始收保護費,之前計算保護費的 方式是抽人頭1 個人100 ,從9 月、10月左右改成一個月 6 萬,我都有繳納,午○○有時候叫辛○○及辰○○來收 ,有時候我送去戊○○位於縣府路666 車行的辦公室,10 7 年9 月份我去生產,那一段時間是我店裡員工去繳交保 護費,9 月、10月及11月都是由他們去繳交,1 個月6 萬 元,若沒繳,戊○○會提醒我沒有繳交保護費,就要我「 自求多福」,指店裡會出事,會被砸店,不給我們營業的 意思,但在108 年3 月、4 月因為我沒有準時給保護費, 有被威脅過,是午○○請人轉達給我的,午○○來跟我們 說的時候也有說是戊○○說的,那邊有很多業者,除了我 ,還有其他人被要求保護費,我們都叫他小俞(己○○) ,好像已經跑路,在108 年3 月1 日及3 月22日我是把保 護費繳交給辛○○等語(108 他491 卷第163 頁至165 頁



)明確。上開遭恐嚇索取保護費之情,核與證人子○○於 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癸○○○管店面,後來癸○○○去 生小孩,我107 年10月至12月我幫她顧店面,我顧店之前 是癸○○○在顧,那時候小姐每做一次要抽100 元,一個 月可以抽到8-9 萬元,因為他們的店面在我們旁邊,不繳 納保護費他們會派人來鬧事,曾經為了繳納保護費,他們 有來恐嚇過我,因為癸○○○要息事寧人都有繳保護費, 就我所知,有其他業者也被恐嚇收保護費,但金額沒有像 癸○○○那麼多,因為她沒有黑道背景,看她好欺負,癸 ○○○常不在店內,很多事情會透過癸○○○之員工傳話 ,所以就說時間到了要交保護費,就是說戊○○會透過癸 ○○○之員工傳話給癸○○○,提醒癸○○○要繳保護費 等語(108 他491 卷第163 頁至165 頁),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是寅○○拉我進西勢美南的, 我被辰○○、午○○栽培後,從顧口到自己可以開店,我 自己也是要繳百分之50當作規費及保護費給他們,不繳的 話像是癸○○○不繳就無法開店等語(108 偵4066卷四第 340 頁)均相互吻合,足認證人癸○○○上開證稱遭人恐 嚇索取保護費之證述,並非無稽。
2、又證人癸○○○證稱遭戊○○命人傳話以恫嚇言語索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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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