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8號
HLDV,109,國,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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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林金虎 
      江東成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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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