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17號
HLDV,109,國,1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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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林金虎  
      江躍晨  
      黃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並於109年8月29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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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