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7號
HLDM,109,訴,18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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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秉



      林金虎



      黃微鈞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4562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罪(共2 罪),圖利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4,758,000 元,起訴書並提出證人傅崐萁顏新章、李汪 勝、曾萬昌吳采勳吳采鴻、吳政諺、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林義庭、林宜 叡、練育丞、楊芮涵、張雅婷、張良玄王麗鳳及周穎蔓之 證述,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4 月12日工程企字 第1080004601號函及其附件、影片採購案卷、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談話影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 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客家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 年度 澄字第353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4 人均否認犯罪,所涉均為法定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4 人均為花蓮縣政府公務人員,衡情 均非無離境潛逃之智識與經濟能力,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淑貞並於近5 年內並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審酌被告4 人經此重罪追訴而有受長期自由 刑之可能性,足認被告4 人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 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且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並非等同羈押程度之人身自由干涉程度,與本件涉及圖 利4,758,000 元不法利益案件之國家刑事追訴權有效行使可 能性之確保,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被告均自109 年9 月4 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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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