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0號
TNDM,109,簡,253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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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23號、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係於竊取被害人 丁○○所經營菸酒行內之啤酒3 箱、將啤酒搬出該店得手後 ,因觸動警報器遭被害人丁○○察覺,故而將該3 箱啤酒丟 棄在店外地上致啤酒破損後逃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斯時被 告既已將該3 箱啤酒搬離該店,應認被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縱其嗣將該3 箱啤酒丟棄於店外地上,其該次 竊盜犯行,仍已既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 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 );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 A 、B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08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 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之前科記錄,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數次 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懲後,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就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取麒麟商行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493 元之啤酒數罐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該商行1,500 元 以彌補該商行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代理人甲○○原諒,此 有本院109 年9 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就犯 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經營之菸酒行內之 啤酒3 箱(價值約2,250 元)部分,則經被害人丁○○表示 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收受賠償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 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已離婚、須扶養1 個未成年女兒 ,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復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啤酒3 箱( 價值共約2,250 元),固於被告得手後因遭發覺而丟棄店外 破損殆盡,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啤酒數罐 (價值共約1,493 元),因被告業已賠償麒麟商行1,500 元 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336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 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9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在甲 ○○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麒麟商品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500C.C裝啤酒30罐及30 0C.C裝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3 元)得手後, 騎乘其母李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二)109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在丁○○所經營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菸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前開商店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惟因離去時觸動警 報器遭丁○○察覺,丙○○遂將前開竊取得手之啤酒3 箱棄 置於原地,並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丁○○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李金枝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報表、估價單各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開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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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