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75號
TPDV,109,訴,607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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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3 日提供名下所有自小客車 乙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4 年,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1 期,合計分48期, 依本利攤還,並約定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59萬0,89



9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前開借款 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 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 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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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