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50號
TPDM,109,審簡,195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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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1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長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此部分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以被告身份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仍不知收斂,明知偵查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竟任意隱匿,侵害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隱匿 之物已尋獲附卷,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目前在其配偶之小吃店上班、家中僅有其與配 偶兩人之生活狀況暨家庭人口、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所本案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林長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0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涉賭博案件,於108年5 月20日14時30分許,至本署第三辦公室(現改為第二辦公室 )第三詢問室應詢(林長春與其他同案被告共計6人到庭) ,於同日15時55分庭詢完畢閱覽筆錄簽名離開時,竟基於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趁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 未注意之際,擅自攜走偵查筆錄第4張(即第7、8頁),並 在詢問室外走廊將該張筆錄折放在其所穿著藍色夾克之左胸 內層口袋內而隱匿之,嗣檢察事務官發現筆錄缺頁短少,旋 在第三辦公室門口攔阻林長春等人,及向彼等再三確認有無



誤攜筆錄,林長春先後2次翻開所穿著之夾克表示自己沒有 拿走筆錄云云。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林長春折返本署第三 辦公室,將上開筆錄置放在男廁小便斗上,為本署書記官尋 獲,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春之供述 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頭帶白帽之男子,及其將前開偵查筆錄第4張(即第7、8頁)攜出詢問室,嗣折返置放在(本署第三辦公室)男廁小便斗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頁、107年度偵字第27637號案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108年5月20日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108年5月20日詢問筆錄第7頁(第4張)為另案被告林長春入庭後詢答內容之事實。 ⑵監視器時間為同日15時55 分16秒、18秒及19秒之畫 面顯示,被告在詢問室外走廊將該張筆錄折放在其所穿著藍色夾克之左胸內層口袋內之事實。 ⑶監視器時間為同日15時57 分45秒、16時0分50秒之畫面顯示,當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誤攜筆錄時,被告先後2次翻開其所穿著之夾克供檢察事務官目視以證明其未取走筆錄之事實。 ⑷監視器時間為同日16時10 分56秒至16時11分34秒之畫面顯示,被告折返本署第三辦公室後,將上開筆錄置放在男廁小便斗上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 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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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