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64號
TPDM,109,審簡,1864,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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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7
號、第302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蔡志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陳世明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與 共同被告陳世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分工、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把,並非被告 蔡志明所有,而是否為共同被告陳世明所有亦因共同被告陳 世明死亡而無從證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手錶伍支。
二、汽車鑰匙壹串。
三、筆記型電腦壹組。
四、陶瓷大花瓶壹個。
五、佛像貳尊。
六、木雕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
第3027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蔡志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日凌晨 2時44分許,持足供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鄭耀銘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窗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 名錶1支、普通手錶4支、汽車鑰匙1串、筆記型電腦1組、陶 瓷大花瓶1個、佛像2尊、木雕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 萬元)得手。嗣鄭耀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耀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世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沒有與被告蔡志明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SIM卡連同手機,伊一直放在桃園住處內云云。 2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耀銘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4 通聯資料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 被告陳世明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晚凌晨2時5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位置距離告訴人上址遭竊住處之直線距離不到200公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 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世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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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