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74號
TCDV,108,訴,227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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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許燕山 
被   告 陳王素珠
      陳瀛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授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瀛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王素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東側中間處空 地,就其自103年間起於該處種植蔬菜清除、拔除雜草,再 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堆,未確認其焚燒雜草堆是否 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上開雜 草堆因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使上開地號土地東側, 原告搭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南側「傑森企 業社」鐵皮工廠及其廠內之機具、原料、成品等全部燒燬。 被告陳王素珠上開失火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陳王素珠竟於107年9月5日上 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為逃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旋於 107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07年9月1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瀛洲(下稱系爭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工作所得,附表不動產 係被告陳瀛洲以工作所得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 珠名下,被告間合意將附表不動產回歸出資者所有,方為系 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時,原告尚未向被告陳王素珠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1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債權債務關係,損害賠償數額亦未



定。原告怠於行使保全程序,興訟濫用權利。被告陳王素珠 有人壽保險,但無解約意願。原告與被告陳王素珠就上開損 害賠償訴訟已以50萬元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一)被告陳王素珠於87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嗣 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9月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瀛洲
(二)被告陳王素珠自103年間起,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東側中間處空地種植蔬菜,於106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其為清除上開土地之雜草,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焚燒其 所拔除之雜草堆,當天適逢颱風來襲。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上開雜草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原告搭建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於 同日14時3分許,始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被告陳王素珠 因失火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陳王素珠及其選 任辯護人,嗣被告陳王素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 駁回被告陳王素珠之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因上開失火行為,已對被告陳王素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金額為551萬2142元,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1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四)被告2人自87年起迄今一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 告陳瀛洲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瀛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 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非 為清償債務:
(1)查被告陳王素珠於87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 權,嗣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9月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 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瀛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 頁),堪信被告陳王素珠為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附 表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瀛洲,自屬無償行為。
(2)被告雖抗辯:附表不動產係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 素珠名下,被告間合意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回歸出資者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其等間 就附表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被告僅陳稱 :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業、無工作所得,附表不動產係 被告陳瀛洲以工作所得購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已難採信。且夫妻共同生活,財產如何分配所有多有,尚不 足憑被告陳王素珠為家管無業一情,遽予推論附表不動產為 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況被告自承其等 自87年起迄今均共同居住使用附表不動產,足見被告陳王素 珠有長期使用附表不動產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陳王素珠就附 表不動產所有權僅為借名登記。從而,被告既未證明附表不 動產係被告陳瀛洲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王素珠名下一節為真, 即難認被告陳王素珠負有返還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瀛 洲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2.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王素珠 之債權業已存在:
(1)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王素珠於上揭時、地,失火延燒致原告所 有之「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及廠內之機具、原料、成品等 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王素珠因涉犯失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已經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素珠既 於106年9月13日失火致原告所有之工廠及物品毀損,則被告 陳王素珠自106年9月13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對原告負有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陳王素珠亦自該時 起即得請求被告陳王素珠賠償損害,而有債權存在。是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1日為系爭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已對被告陳王素珠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尚 未對被告陳王素珠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債權數額未確定云云 ;惟原告自106年9月13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即對被告陳王素 珠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而債權數額即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 告陳王素珠損害賠償之數額,至原告何時對被告陳王素珠起 訴求償,乃原告何時行使債權請求權之問題,核與債權存在 時點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間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陳王素珠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
(1)查被告陳王素珠為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其名下財產 除附表不動產外,財產僅有投資股權價值31,620元,及股利 所得1,897元等情,有被告陳王素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告陳王素珠雖有投保保單 號碼Z000000000-01號、保險金額80萬元之人壽保險,惟該 保險尚存續,被告陳王素珠於107年9月間對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有10萬餘元,亦有保險 單及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43至245頁) 。而被告陳王素珠因本件失火行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 害人即訴外人許進來、吳敏巨、王永和,其中被告陳王素珠 已與原告以50萬元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233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141號),與許進來以15萬元成立調解(參本院卷 第2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與王永和以20萬元 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221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 院卷第242頁),並有案件繫屬查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王素珠因本件失火行為而對含原告在 內之被害人共4人負有債務至少85萬元,堪信被告陳王素珠 除附表不動產外,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為真。是 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債權 ,可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間之系爭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



求被告陳瀛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9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陳瀛洲應將附表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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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備註 │
│號│ │) │ │記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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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大甲區光│590 │5000分之466 │107年9月21日│夫妻贈與│107年9月1日 │ │
│1 │明段98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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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大甲區光│總面積:192.82│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含共有部分│
│2 │明段438建號 │一層:42.78 │ │ │ │ │同段436建 │
│ │--------------│二層:97.08 │ │ │ │ │號之應有部│
│ │坐落地號:同段│騎樓:52.96 │ │ │ │ │分10000分 │
│ │98地號;牌號碼│ │ │ │ │ │之578 │
│ │:臺中市大甲區│ │ │ │ │ │ │
│ │大安港路53巷7 │ │ │ │ │ │ │
│ │號、7號2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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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