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8號
TCDV,107,家繼訴,8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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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文夫 

訴訟代理人 李林杏 
原   告 李文樟 
      黃張玉霞
      張玉梅 
      張玉淑 

      張素滿 
      張恒碩 
      張天佑 
      張詩珮 
      楊裕源 

      楊金川 

      楊登凱 
      楊琬琪 
      楊祐豪 
      張榮裕 
上開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李沅潤 
      李宥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瑞華 
被   告 程中周 
      張程淑貞
      程淑娥 
      程中秋 
      程淑梅 
      程淑宜 

上開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程淑如 

      楊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 宜、程淑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李文夫李文樟張榮裕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就被繼承 人李文三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所認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程中周張程淑貞程淑如楊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本件原告李文夫(次男)、李文樟(四男)及被繼承人李文 三(三男)、李文伍(五男)、訴外人李文筆(六男)、張 李綉緞(長女)、楊李秀暖(次女)、程李秀嬌(三女)、 及訴外人李文德(長男)、賴李盡(四女)為手足關係(其 中訴外人李文德於民國92年5月4日死亡、賴李賴於82年2月 13日死亡,均於本件並無繼承關係):
1.被繼承人李文伍於97年6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2.被繼承人李文筆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蕭瑞華 、子女即被告李沅潤李宥瑾繼承之。
3.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4.訴外人楊李秀暖於102年5月22日死亡(配偶即訴外人楊圓池 於58年9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楊裕源楊金川、楊 欣美及訴外人楊茂山(於97年4月7日死亡)繼承之。又訴外 人楊茂山死後由子女即原告楊登凱楊祐豪楊琬琪繼承之 。
5.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程秀賢102年2 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繼承之。
6.訴外人張李綉緞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配偶張清貴先於張李



秀綉死亡)子女即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及訴外人張建義(86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之。又 訴外人張建義死後由子女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繼承 之。
二、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繼承人 為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訴外人張李綉緞、程李秀嬌兄弟姊 等四人。被繼承人李文三立有自書遺囑,遺囑既經法務部鑑 定自書之真正,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為合法有效之 遺囑。兩造尊重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按遺囑指定分配分割 繼承。依遺囑指定分配如下:
(一)祭祀謝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 持分、如附表四編號1),及大雅區秀山段318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8持分、如附表四編號2),指定為祭祀謝禮,由 承擔祭祀人原告李文夫繼承各2/18持分。
(二)特留分、應繼分、祭祀謝禮
大雅區秀雅段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持分、如附表四編 號3),分配為特留分、應繼分及祭祀謝禮
1.特留分計算:
繼承人兄弟姊妹四人,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 之1。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總面積:附表四編號1、2、3土地 共92.14平方公尺。92.14m2 x 1/4 x 1/3=7.67m2(特留分 面積)
⑴特留分繼承人:訴外人張李綉緞之繼承人8人,依民法第 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用後,共應繼承大雅區秀雅段 53地號土地388/10000持分(6.03平方公尺)。 ⑵特留分繼承人:訴外人程李秀嬌之繼承人7人,依民法第 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用後,共應繼承大雅區秀雅段 53地號土地434/10000持分(6.76平方公尺)。 2.應繼分及祭祀謝禮計算
附表四編號3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扣除特留分後均分乙 、丙、丁三份。(遺囑所示之甲:李張雪借名登記土地已返 還取回、且無李文三之繼承權,故僅須分配乙、丙、丁三份 。)
51.8m2- (7.67m2 x 2人)=36.46m2 36.46m2 ÷ 3 (乙、丙、丁) =12.15m2 12.15m2 ÷ 155.41m2 (秀雅段53地號土地全面積) =0.0781,即是781/10000(持分) ⑴應繼分繼承人:
乙:李文夫繼承781/10000(12.15平方公尺)。 丙:李文樟繼承781/10000(12.15平方公尺)。



應繼分繼承人李文樟依民法第1150條扣減折抵遺產管理費 用後,實應繼承大雅區秀雅段53地號土地,717/10000持 分(11.15平方公尺)。
⑵祭祀謝禮繼承人:
丁:李文夫繼承大雅區秀雅段53地號土地,781/10000( 12.15平方公尺)。
3.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李文夫共應繼承:應繼分 、祭祀謝禮、受償代墊費用折抵持分共1792/10000持分( 27.85平方公尺)。
合計:原告李文夫依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指定分配應繼承範 圍共:
⑴大雅區秀雅段52地號2/18持分土地。
⑵大雅區秀山段318地號2/18持分土地。 ⑶大雅區秀雅段53地號1792/10000持分土地。三、被繼承人李文伍97年6月15日亡故,未婚、無子嗣,遺產分 割方法:
(一)繼承人:原告李文夫、訴外人李文三、原告李文樟、訴外人 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李文筆等7人。前6人因感 謝原告李文夫夫妻負責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手足情誼,一 致同意無償讓與各所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之應繼分, 由原告李文夫繼承,唯恐口說無憑,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契 約書為法律憑據。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51頁)簽署人中,被繼承人李 文三、及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等4人皆已 亡故,4名簽署人之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依民法第 1154條規定,應承受履行其等被繼承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義務,無償讓與其等應繼分,即大雅區秀雅段52地號 及大雅區秀山段318地號土地,由原告李文夫繼承二筆地號 土地共各12/126持分。
(三)另名繼承人李文筆(101年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等三人。被告蕭瑞華於104年1月12日 與原告李文夫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蕭瑞華主張渠三人共同 繼承其應繼分:大雅區秀雅段52地號(2/126持分)及大雅 區秀山段318地號土地(2/126持分),並於104年1月15日付 清各項所應負擔費用,已履行調解條件。
(四)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之繼承人,經由簽署分割協議契約及調 解成立二種方式,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依法應依協議分 配之,兩造應按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分割方法」,: 1.大雅區秀雅段52地號土地(持分2/18): ⑴原告李文夫應繼承12/126持分。




⑵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三人各應繼承1/189持分。 2.大雅區秀山段318地號土地(持分2/18): ⑴原告李文夫應繼承12/126持分。
⑵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三人各應繼承1/189持分。四、被繼承人李文三原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大雅區秀雅段52 地號(原十三寮段6-5地號)2/126持分,及大雅區秀山段 318地號(原上橫山段15-23地號)2/126持分,此二筆地號 土地,因被繼承人李文三於101年10月8日簽立被繼承人李文 伍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先,101年10月13日書立遺囑在後,契 約成立時,該二筆土地之繼承權即應歸原告李文夫所有,已 非屬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故遺囑人無須將其列入遺產分配 。
五、兩造繼承人因繼承李文三李文伍所需代書費共計88,956元 ,訴外人李張雪已付12,341元,尚餘71,891元未作結算償還 代墊人李文夫
六、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七、並聲明:
(一)被告程中周程淑娥張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 宜、程淑如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如附表四編號 1、2及李文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下 方式分割:
1.被繼承人李文三遺產如附表四編號1、2、3;被繼承人李文 伍如附表一遺產編號1、2。
⑴如附表四編號1之分割方案:遺囑指定之祭祀謝禮,由祭 祀人李文夫繼承2/18持分。
⑵如附表四編號2之分割方案:遺囑指定之祭祀謝禮,由祭 祀人李文夫繼承2/18持分。
⑶如附表四編號3之分割方案:
①依遺囑指定分配為特留分、應繼分、祭祀謝禮之分割。 ②經折抵扣減兩造應負擔繼承費用後,實應繼承持分: A.特留分繼承人
a.訴外人張李綉緞之繼承人8人:共繼承388/10000持 分。
b.訴外人程李秀嬌之繼承人7人:共繼承434/10000持 分。
B.應繼分繼承人
a.原告李文樟繼承717/10000持分
b.原告李文夫繼承781/10000持分




C.祭祀謝禮由原告李文夫繼承781/10000持分。 ③原告李文夫應繼承:應繼分、祭祀謝禮及受償代墊繼承 費用共1792/10000持分。
⑷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案:
①依分割協議契約書分割,原告李文夫繼承12/126持分。 ②依調解條件分割,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共 繼承2/126持分。
⑸如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案:
①依分割協議契約分割,原告李文夫繼承12/126持分。 ②依調解條件分割,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共 繼承2/126持分。
2.兩造繼承人於各土地之應繼分(依土地區分): ⑴大雅區秀雅段53地號:
①原告李文夫1792/10000。
②原告李文樟717/10000。
③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各 388/60000。
④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張桓碩388/180000。 ⑤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各434/70000。
⑵大雅區秀雅段52地號、秀山段318號:
①原告李文夫26/126。
②原告李文樟26/126。
③原告張榮裕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履行分割協議,均由李文夫 繼承。
④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i行分割協議,均由李文夫繼承。 ⑤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兩筆土地各1/189。 3.各繼承人應分擔律師費、裁判費、繼承費用、喪葬費用。(四)被繼承人李文三原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產大雅區秀雅段52 地號(原十三寮段6-5地號)2/126持分,及大雅區秀山段 318地號(原上橫山段15-23地號)2/126持分土地,應由原 告李文夫繼承。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中秋程淑娥程淑梅程淑宜部分:(一)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部分
1.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暖、張李秀緞簽署之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卷一第51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遵循民



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核原告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 暖、張李秀緞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本意應係拋棄繼 承,然均未依照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亦未通知被告李沅潤李宥瑾蕭瑞華依法應為繼承,否則 被告李沅潤李宥瑾蕭瑞華為何遲至104年才與原告李文 夫達成和解,可證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 訴外人程李秀嬌楊李秀暖、張李秀緞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復未依法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應為無效。
2.訴外人程李秀嬌、被繼承人李文三蓋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係遭人偽造,本人並無簽署此份文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無所有繼承人之簽名蓋章,應屬無效:
⑴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字筆跡全為同一人所書寫,被繼承 人李文三並非不識字之人,為何協議書上並非親自書寫簽 名?又假如依民間習俗女兒不繼承娘家財產之觀念,訴外 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或有可能簽立,惟被繼 承人李文三李文樟亦簽立此份協議書,要難謂與民間習 俗相同,是此份協議書確有可議之處。
⑵此份協議書並非所有繼承人均簽署,自不生效力。且假若 所有繼承人均願意簽署此份文件,為何被告蕭瑞華、李沅 潤、李宥瑾並未簽名,而於104年1月還要向原告表示欲繼 承應繼分,更凸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偽造之可能性極大。 ⑶原告李文夫於103年9月24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 就被繼承人李文伍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請求登記為 公同共有,原告李文夫係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而辦理此件土 地登記,假若訴外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如原 告李文夫所述於101年即拋棄繼承並同意由原告李文夫單 獨繼承,為何於103年間會再次委託原告李文夫為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益證訴外人張李秀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 並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
3.被繼承人李文伍無留下任何遺囑,且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該遺產應由繼承人等依法繼承,要非如原告所述由誰祭祀 即由誰繼承遺產,原告請求之遺產分割方式顯然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李文伍無留下任何遺囑,應由其繼承人等依法繼 承。
⑵原告李文夫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由其祭祀,並與被告蕭瑞 華、李沅潤李宥瑾等三人分別繼承6/63、1/189、1/189 、1/189,均未見其法律依據。




(二)被繼承人李文三部分:
1.被繼承人李文三雖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無法執行,僅能回 歸民法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為繼承,原告之分割方法顯有錯誤 :
⑴被繼承人李文三之自書遺囑內容:「…本人過世時,如須 留特留分,請由土地(一)地號242-17中扣除,其餘再平 均分成四份:甲、乙、丙、丁。若無須留,則全部均分。 」、「…因本人未婚、無子女,決定將上列本人保留(丁 )的土地、土地(二)、和土地(三)共三筆土地,留給 「本人過世後,願意承擔祭祀責任」的人,當作謝禮。以 上是本人認為理想的分配方法…」等語,被繼承人李文三 之真意究竟是要保留特留分?抑或不保留特留分?被繼承 人李文三並未決定應如何分割。
⑵承上,被繼承人李文三將遺囑中提及(丁)土地、土地 (二)、土地(三)由負責祭祀之人繼承,此舉恐將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土地(一)之價值不足或仍無法 補償其他繼承人遭侵害之特留分,又當如何分割?故被繼 承人李文三雖有自書遺囑,然窒礙難行。
⑶是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系爭遺囑雖為有效之自書遺囑,然被 繼承人李文三並未確實表明分割之意願,應僅能回歸民法 之規定而為分割,爰將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產分割方式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文三現由原告李文夫祭祀之事實無意見 ,然被告亦有意一同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三,故被繼承人李文 三遺留之土地(二)、土地(三),被告亦有權利繼承。(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辦理繼承費用、殯葬費用等, 被告答覆如下:
1.律師費: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說明為何律師費用可以向被 告請求,且103年10月2日、105年9月6日之律師費與本件有 何關連?
2.辦理繼承費用:請原告提出請求權基礎說明為何辦理繼承費 用可向被告請求,且辦理繼承費用亦非必要支出,被告應無 給付之必要。
3.殯葬費用:請原告提出殯葬費用之支出收據供被告確認。(四)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程中周張程淑貞程淑如答辯同上。三、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部分:
(一)李文伍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提出訴訟來調解,就遺產 分割有調解,其等有講好,但沒有簽名。




(二)李文三部分,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無繼承權。(三)同意依遺產核定書計算遺產。
(四)關於喪葬費用,原告版本很多。
四、被告楊新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文三之遺產為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26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8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8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26 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二)李文伍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8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8(三)李文三之死亡日期為103年5月30日。(四)李文五之死亡日期為97年6月15日。(五)被告程淑娥程中周張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 宜、程淑如,就下列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1.李文三之遺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26 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8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8 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26。 2.李文伍之遺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8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8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李文夫有無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是否因此取 得李文伍李文三之全部遺產?
(三)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是否應依應繼分分割?或由祭祀之人 繼承?
(四)被繼承人李文三之遺囑是否可執行?
(五)被繼承人李文三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若有侵害多少?(六)律師費、繼承費、殯葬費是否由原告李文夫支出,各多少? 餘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分割方法是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㈢按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四、兄弟姊妹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 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㈣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次男)、李文樟(四男)及被繼承 人李文三(三男)、李文伍(五男)、訴外人李文筆(六男 )、張李綉緞(長女)、楊李秀暖(次女)、程李秀嬌(三 女)、及訴外人李文德(長男)、賴李盡(四女)為手足關 係,而被繼承人李文伍於97年6月1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訴外人李文筆於101年1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蕭瑞 華及子女即被告李沅潤李宥瑾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三於 103年5月3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再者,訴外人楊李秀 暖於102年5月22日死亡(配偶楊圓池於58年9月6日死亡), 由子女即原告楊裕源楊金川楊欣美及訴外人楊茂山繼承 之。又訴外人楊茂山死後由子女即原告楊登凱楊祐豪、楊 琬琪繼承之。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配偶程 秀賢102年2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繼承之。末 訴外人張李綉緞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配偶張清貴先於死亡) 子女即原告張榮裕黃張玉霞張玉梅張玉淑張素滿及 訴外人張建義(86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之。又訴外人張建 義死後由子女原告張桓碩張天佑張詩珮繼承之。即被繼



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李文三之繼承人,則僅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為是,應繼 分亦附表六所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7年4月23日雅地一字第107000347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之現存遺產(未扣除民法第 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分列如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 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 土地標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繼承人李文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文 伍之遺產,核屬該協議書有效與否為據,本院認屬無效,故 被繼承人李文三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論證如後所 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文伍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李文三之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因訴外人程李秀 嬌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均有繼承上開兩名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2、4、5),惟訴外人程李秀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 梅、程淑宜程淑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請求被 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文伍李文三所遺如附表一、附表四 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繼承人李文伍之遺產暨分割方法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及原告李文夫已與原告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 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於101年間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均同意由原告李文夫單獨繼承之,僅訴外人李文筆 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未同意,嗣被告被 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已於104年同意,但未簽章之事 實,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辯稱:原告於104年 提起訴訟時,雙方就遺產分割有調解,惟未簽名同意等語。 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縱非偽造,因 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3人未簽章於該系爭分割 遺產協議書,仍未成立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證。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文伍死後,原告李文夫確與原告李文樟、 被繼承人李文三、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於 101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細繹該協議書,被告蕭瑞 華、李沅潤李宥瑾並未簽章同意。且原告與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於104年間調解時,仍未簽章同意,且於本 件訴訟中,亦陳明被繼承人李文伍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李文夫李文樟、被繼承人李文三 、訴外人張李綉緞楊李秀暖、程李秀嬌固書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然與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調解之內容, 並無意思合致之情,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尚未成立。 ㈢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曾簽章之繼承人顯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應可轉換為贈與契約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既不成 立,該協議書亦無:如該協議書不成立,即轉換為贈與之記 載等語,此觀之協議書記載附表一所有遺產全部由原告李文 夫繼承之,與原告與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達成 之調解,乃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明顯不同,即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繼承人李文三楊李秀暖、 程李秀嬌張李綉緞相繼死亡,現亦無從獲悉上開繼承人有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後轉換為贈與之意思(按遺產分割協 議係「多人」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與贈與契約相對立人間 之意思表示合致,兩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況上開繼承人 之一即訴外人程李秀嬌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均否認協議書轉換為贈與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成立,自應回歸法律規定而為分割。



㈣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有祭祀被繼承人李文伍,故應由其單 獨繼承之云云,惟我國繼承法既已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民法第1138條),復參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遺產繼承人既經法 律規定甚詳,自無再依習慣法、或法理定之。至於被繼承人 李文三另以遺囑規定,乃依遺囑而發生法律上效力,非謂繼 承人之一得以民間習俗變更現行法律制度而否認其他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㈤被繼承人李文伍之債務: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伍(含李文三)曾為訴訟而委任律 師之事實,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 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律師費不應由被繼承人李文伍遺 產負擔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委任律師為 必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李文夫為被繼承人李文伍(含李文三)支付 喪葬費用之事實,被告被告蕭瑞華李沅潤李宥瑾辯稱: 原告主張之版本很多等語(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被告程中周程中秋程淑娥張程淑貞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辯稱:原告李文夫應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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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