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42號
TCDM,109,易,104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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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7
號、第2010號、第3510號、第5594號、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柔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柔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李淑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花媽婦嬰用品店」內,趁 該店店員林淑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樺所有置放在貨 架上之麗嬰房紅外線額溫計1 個、PUKU推車把手保護套2 入 、原生脂泡泡露1 瓶、KITTY 玻璃奶瓶KITTY 紗布手套、 真珠粉、媽媽藻油DHA 、絨毛動物安撫玩偶、手套、BENNY 手套及小河馬手套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36 元),得手後,隨即塞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 逃離現場。
㈡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李淑樺所經營之「花媽婦嬰用品店」店外停 車後,再走入該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未扣案), 趁該店店員林淑華不注意之際,先徒手拿取李淑樺所有置放 在貨架上之小河馬奈米負離子紗布、貝親寬口奶瓶、PUKU平 安袋、CHICCO乳膠玻璃奶瓶HIBOU 香草奶嘴夾及熊本部六 層紗布防踢抱毯各1 個(價值共計1,899 元)後,並以上開 美工刀割開商品包裝袋,再將上開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紙袋



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僅至櫃臺結帳另1 項商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林淑 華於結帳完後察覺有異,而請店員賴伊瑩及黃献修至店外察 看,並拍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再調閱店內108 年10月 21日、同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經警依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邱柔蓁,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王映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之「VSTA R 」店外停車後,再進入該店內,趁王映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王映人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牛仔褲1 件(價值2,000 元 ),得手後,隨即塞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王映人發現牛仔褲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 調閱案發店內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邱柔蓁,而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 臣氏公司)店內,趁該店店員東朔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東朔玉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Dashing Diva光療薄型美甲 片- 愛心氣球」商品1 盒(價值350 元),得手後,隨即塞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於離去時 因觸發店門口防盜警報器,東朔玉旋即上前察看邱柔蓁所攜 帶之手提袋,當場在手提袋內發現遭竊之上開商品,並報警 究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東朔玉),而查 悉上情。
㈤於109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Bonbons 」鞋店內,趁該店店長陳雅婷至倉庫取貨 之際,徒手竊取陳雅婷所管領之運動休閒鞋1 雙(價值1,98 0 元),得手後,隨即塞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 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陳雅婷發現上開休 閒鞋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案發店內及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邱柔蓁,而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捷比童裝」向上店內,趁該店店長曾怡綸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怡綸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紅色連 身童裝1 套(價值590 元),得手後,隨即塞入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於離去時遭曾怡綸發現 上開童裝遭竊而當場查看手提袋內遭竊之上開童裝,並報警 究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童裝(已發還予曾怡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王映人、東朔



玉、陳雅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邱柔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柔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樺、王映人、東 朔玉、陳雅婷及被害人曾怡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竊 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39至45、110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35至39頁、109 年度偵字第20 10號卷第41至43頁、109 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第33至35頁、 109 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45至47頁),並據證人即花媽婦 嬰用品店之店員林淑華、賴伊瑩、黃献修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47至63、109 、 110 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失竊商品明細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 份(見109 年 度偵字第3510號卷第29、67、69、73至83、113 至119 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1張、被告臉書頁面截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9、41至46、49頁)、犯罪



事實欄一、㈣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共 3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33、51至55、59、61、 65至68頁)、犯罪事實欄一、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被告臉書頁面截圖3 張(見109 年度 偵字第7133號卷第27、37至44頁)、犯罪事實欄一、㈥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 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5594 號卷第49、55至61、75、83至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柔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7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皆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竊取告訴人東朔玉及被害人曾怡綸之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東 朔玉及被害人曾怡綸,告訴人東朔玉及被害人曾怡綸所受之 損害已有輕減,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前賣衣服及做美 髮、當時月收入3 萬多元、收入會固定拿回家作家用、懷孕 後很長時間沒有工作、後來就產後憂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各罪均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 ,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淑樺所有之麗嬰房紅外線額溫計1 個、PU KU推車把手保護套2 入、原生脂泡泡露1 瓶、KITTY 玻璃奶 瓶、KITTY 紗布手套、真珠粉、媽媽藻油DHA 、絨毛動物安 撫玩偶、手套、BENNY 手套及小河馬手套各1 個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淑樺,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淑樺所有之小河馬奈米負離子紗布、貝親 寬口奶瓶、PUKU平安袋、CHICCO乳膠玻璃奶瓶HIBOU 香草 奶嘴夾及熊本部六層紗布防踢抱毯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淑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映人所有之牛仔褲1 件,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王映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取告訴人東朔玉所管領之「DashingDiv a光療薄型美 甲片- 愛心氣球」商品1 盒,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東 朔玉,有告訴人東朔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 (見109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59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東朔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雅婷管領之運動休閒鞋1 雙,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雅婷,且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竊取被害人曾怡綸管領之紅色連身童裝1 套,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曾怡綸,有予被害人曾怡綸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49頁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怡綸,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




│ │(一)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麗嬰房紅外線額溫計壹個、PUKU│
│ │ │推車把手保護套貳入、原生脂泡│
│ │ │泡露壹瓶、KITTY 玻璃奶瓶KI
│ │ │TTY 紗布手套、真珠粉、媽媽藻│
│ │ │油DHA 、絨毛動物安撫玩偶、手│
│ │ │套、BENNY 手套及小河馬手套各│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
│ │ │壹支及犯罪所得小河馬奈米負離│
│ │ │子紗布、貝親寬口奶瓶、PUKU平│
│ │ │安袋、CHICCO乳膠玻璃奶瓶HI
│ │ │BOU 香草奶嘴夾、熊本部六層紗│
│ │ │布防踢抱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
│ │(三)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
│ │(四)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
│ │(五) 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運動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邱柔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
│ │(六)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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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