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重訴更一,1,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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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卓彥華(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

      李楊桂賢(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雲 
被   告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鳳成(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依乾(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陳春嬌(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承受訴訟人)

      陳振明(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政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彥華、卓彥玲、卓彥蘋、卓彥婷為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楊桂賢、李文師、李文燦、李文濱、李文星、李家志為被告李秀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翠琴、葉品君、葉品伶為被告葉雲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蕭鳳元、蕭鳳石、李鳳成、蕭鳳良為被告蕭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友嘉、李翁秀櫻、李凱運、李友義、李瑞華、李瑞琴為被告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依乾、黃睿南、黃陳春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蘭、黃苡筑為被告黃李蘭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振明、陳德意、陳陵嬅、陳鼎坤、陳馨盈為被告陳李梅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為被告李秀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政良、蔡羽柔為被告蔡林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關於由張瑞月為被告卓漢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



回。
原告關於由蕭鳳華為被告蕭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 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 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 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卓漢湑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10 月2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卓彥華、卓彥玲、卓彥 蘋、卓彥婷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 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聲明由被告卓漢湑之繼承人 張瑞月承受訴訟部分,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卓 漢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登記為卓彥華、卓彥玲 、卓彥蘋、卓彥婷共有,張瑞月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爰裁 定駁回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二)被告李秀雄於108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楊桂賢、李文燦、李文濱 、李文師、李文星、李家志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171 至 178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 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 ,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被告葉雲譽於108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翠琴、 葉品君、葉品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195 及本院個資卷),然該等 繼承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被告蕭李靜枝於109 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27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蕭鳳元、蕭鳳石、李鳳成、 蕭鳳良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276、281至288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 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 ,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原告聲明由被告蕭李靜枝之繼承人蕭鳳華承受 訴訟部分,按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 第454 號卷宗核閱結果,蕭鳳華已拋棄繼承,而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 11項所示。
(五)被告李秀謙於109 年2 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5 月27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友嘉、李翁秀櫻、李凱運 、李友義、李友國、李瑞華、李瑞琴承受訴訟,並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然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 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被告黃李蘭芳於109 年4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5 月 27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黃依乾、黃睿南、黃陳春 嬌、李黃玉鳳、黃美月、黃春杏、黃彩華、黃素英、黃素 蘭、黃苡筑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95 至304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 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 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 6 項所示。
(七)被告陳李梅英於109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5 月 27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振明、陳德意、陳陵嬅 、陳鼎坤、陳馨盈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 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 第7 項所示。
(八)被告李秀豪於109 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5 月27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蔡美玉、李元升、李怡慧 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8 至 310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 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爰不命補正 ,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8項所示。



(九)被告蔡林益於109 年5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9 年7 月22 日具狀到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張素琴、蔡林騰威、蔡林政 良、蔡羽柔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21 至325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 爰不命補正,逕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如主文第9 項 所示。
(十)另原告前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到院,追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林李合妹、黃慶榮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321 頁),而沒有表明「林李合妹、黃慶榮之 繼承人」是哪些人,也沒有講清楚應辦理繼承登記的標的 物,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表明未臻具體,顯非合法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儘速具狀補陳,以利本件訴訟 後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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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