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秀萍
兼
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任慧群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林張月雲
張郭來春
張秋苓
張秋杰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鋕
林妘婕(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謙(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錄(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13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廖秀
萍」、「住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6 樓之1 」;關於「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