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4號
TYDV,108,訴,144,2020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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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秀萍 

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任慧群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林張月雲
      張郭來春
      張秋苓 
      張秋杰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鋕 
      林妘婕(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謙(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錄(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13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廖秀



萍」、「住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6 樓之1 」;關於「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廖怡燕」、「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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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