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4號
TYDV,108,訴,144,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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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怡燕 


訴訟代理人 廖怡燕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任慧群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林張月雲

      張郭來春
      張秋苓 
      張秋杰 
      張秋杏 
      張秋薇 
      張秋鋕 
      林妘婕(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珠(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紅(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仟琦(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石謙(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錄(即林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13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 ,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 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 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張月娥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石謙林明錄 、林妘婕、林美珠林美紅、江仟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25-127 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37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方法)。
二、被告則以: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意原告多分得之土 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補償被告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 序筆錄可資參照(見桃司調卷第9 至11、24至26、68至70頁



、本院卷一第103 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128 號、130 號、132 號、13 4 號、136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該等建物之所有權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35 、241 頁);觀諸被告所提分割 方案,係依前開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位置而為分割,俾利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後續買賣事宜,且兩 造均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各自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 、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節 相符,堪認該方案應屬妥適。
㈢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 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補償者、受 補償者分別有多數人時,自應就各補償者、受償者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受償之金額。系爭土地依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原告2 人分得面積較原應分配面積 多23.94 平方公尺(詳附表三「備註」欄),故就兩造各別 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兩造 均同意原告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以每坪7 萬8,00 0 元補償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錢補 償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則原告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一:
┌──┬──────┬───────────┐
│編號│ 當 事 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被告林張月雲│ 1/7 │
├──┼──────┼───────────┤
│ 2 │被告林桂枝 │ 1/7 │
├──┼──────┼───────────┤
│ 3 │被告張郭來春│ 1/35 │
├──┼──────┼───────────┤
│ 4 │被告張秋杰 │ 1/35 │
├──┼──────┼───────────┤
│ 5 │被告張秋杏 │ 1/35 │
├──┼──────┼───────────┤
│ 6 │被告張秋薇 │ 1/35 │
├──┼──────┼───────────┤
│ 7 │被告張秋苓 │ 1/35 │
├──┼──────┼───────────┤
│ 8 │被告張秋鋕 │ 1/7 │




├──┼──────┼───────────┤
│ 9 │原告廖秀萍 │ 1/14 │
├──┼──────┼───────────┤
│ 10 │原告廖怡燕 │ 3/14 │
├──┼──────┼───────────┤
│ 11 │被告林石謙 │ 1/42 │
├──┼──────┼───────────┤
│ 12 │被告林明錄 │ 1/42 │
├──┼──────┼───────────┤
│ 13 │被告林妘婕 │ 1/42 │
├──┼──────┼───────────┤
│ 14 │被告林美珠 │ 1/42 │
├──┼──────┼───────────┤
│ 15 │被告林美紅 │ 1/42 │
├──┼──────┼───────────┤
│ 16 │被告江仟琦 │ 1/42 │
└──┴──────┴───────────┘
附表二:
┌──┬────────────────────┬──────────────────────┐
│編號│ 分 割 後 之 土 地 │ 分 割 後 之 所 有 權 人 │
├──┼────────────────────┼──────────────────────┤
│ 1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張月雲林桂枝張郭來春張秋杰、│
│ │ │張秋杏張秋薇張秋苓張秋鋕林石謙、林明│
│ │ │錄、林妘婕、林美珠林美紅、江仟琦取得,並按│
│ │ │以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林張月雲:1/5、林桂枝:1/5、張郭來春:1/25、│
│ │ │張秋杰:1/25、張秋杏:1/25、張秋薇:1/25、張│
│ │ │秋苓:1/25、張秋鋕:1/5 、林石謙:1/30、林明│
│ │ │錄:1/30、林妘婕:1/30、林美珠:1/30、林美紅
│ │ │:1/30、江仟琦:1/30。 │
├──┼────────────────────┼──────────────────────┤
│ 2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4平方公尺 │同上 │
├──┼────────────────────┼──────────────────────┤
│ 3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 │同上 │
├──┼────────────────────┼──────────────────────┤
│ 4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29平方公尺 │同上 │
├──┼────────────────────┼──────────────────────┤
│ 5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4.98平方公尺 │同上 │
├──┼────────────────────┼──────────────────────┤
│ 6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廖秀萍廖怡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4 │




│ │ │、3/4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7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 │同上 │
└──┴────────────────────┴──────────────────────┘
附表三: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 註 │
│應受補償人│ 廖秀萍① │ 廖怡燕② │ │ │
├─────┼──────┼──────┼─────────────────┼───────────┤
林張月雲 │2 萬8,243 元│8 萬4,730 元│①14萬1,216 元×1/5 =2 萬8,243 元│⒈原告2 人應分得108.37│
│ │ │ │②42萬3,648 元×1/5 =8 萬4,730 元│ 1 4 平方公尺(總面積│
├─────┼──────┼──────┼─────────────────┤ 379.3 平方公尺×原告│
林桂枝 │2 萬8,243 元│8 萬4,730 元│①14萬1,216 元×1/5 =2 萬8,243 元│ 2 人應有部分比例4/14│
│ │ │ │②42萬3,648 元×1/5 =8 萬4,730 元│ =108.3714),原告2 │
├─────┼──────┼──────┼─────────────────┤ 人實際分得132.32平方│
張郭來春 │5,649 元 │1 萬6,946元 │①14萬1,216 元×1/25=5,649 元 │ 公尺,多分得23.94 平│
│ │ │ │②42萬3,648 元×1/25=1 萬6,946元 │ 方公尺(132.32-108.│
├─────┼──────┼──────┼─────────────────┤ 3714),約為7.24185 │
張秋杰 │5,649 元 │1 萬6,946元 │①14萬1,216 元×1/25=5,649 元 │ 坪(23.94 ×0.3025=│
│ │ │ │②42萬3,648 元×1/25=1 萬6,946元 │ 7.24185 ),依每坪7 │
├─────┼──────┼──────┼─────────────────┤ 萬8,000 元補償,原告│
張秋杏 │5,649 元 │1 萬6,946元 │①14萬1,216 元×1/25=5,649 元 │ 2 人應補償被告共計56│
│ │ │ │②42萬3,648 元×1/25=1 萬6,946元 │ 萬4, 864.3元(7.2418│
├─────┼──────┼──────┼─────────────────┤ 5 坪×7 萬8,000 元=│
張秋薇 │5,649 元 │1 萬6,946元 │①14萬1,216 元×1/25=5,649 元 │ 56萬4,864.3元),原 │
│ │ │ │②42萬3,648 元×1/25=1 萬6,946元 │ 告廖秀萍應負擔14萬1,│
├─────┼──────┼──────┼─────────────────┤ 216 元(56萬4,864.3 │
張秋苓 │5,649 元 │1 萬6,946元 │①14萬1,216 元×1/25=5,649 元 │ 元×1/4=14萬1,216元│
│ │ │ │②42萬3,648 元×1/25=1 萬6,946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廖怡燕應負擔42萬│
張秋鋕 │2 萬8,243 元│8 萬4,730 元│①14萬1,216 元×1/5 =2 萬8,243 元│ 3,648元(56萬4,86 4.│
│ │ │ │②42萬3,648 元×1/5 =8 萬4,730 元│ 3元×3/4 =42萬3,648│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石謙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 ,再按被告分割後應有│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部分比例計算各人應受│
├─────┼──────┼──────┼─────────────────┤ 補償金額(因元以下採│
林明錄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 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廖│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怡燕加總後應負擔之補│
├─────┼──────┼──────┼─────────────────┤ 償額略有不同)。 │




│林妘婕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⒉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
├─────┼──────┼──────┼─────────────────┤ │
林美珠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 │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
├─────┼──────┼──────┼─────────────────┤ │
林美紅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 │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
├─────┼──────┼──────┼─────────────────┤ │
│江仟琦 │4,707 元 │1 萬4,122元 │①14萬1,216 元×1/30=4,707 元 │ │
│ │ │ │②42萬3,648 元×1/30=1 萬4,122元 │ │
├─────┼──────┼──────┼─────────────────┤ │
│補償額共計│14萬1,216 元│42萬3,6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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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