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22號
TYDM,109,撤緩,22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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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LAM MONTRI(中文名:阿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LAM MONTRI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詎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出境迄今,致 無法完成緩刑負擔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 ,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在臺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有其居留明細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0月24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被告自107



年1 月3 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可據。又觀卷附資料,本案執行命令雖曾送達 至受刑人原先在臺居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然受刑人既早已出境,上開執行傳票難認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而應向在國外之被告送達,或所在地不明時,以公 示送達方法為之,始為合法送達,此節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撤緩字第26號裁定詳為敘明在案。
㈢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於此次聲請前,曾嘗試取得受刑人出 境後之連絡管道,或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 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以釐清受刑人離境原因,且本次 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出境之事由外,亦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 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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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