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2號
TYDM,108,交訴,3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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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利(原名邱春光)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邱春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 實
一、邱進利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由 北往南之方向(往中壢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永裕與其配偶陳美雯行走 在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即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上之行人 穿越道),欲步行穿越忠孝路(由北往南)至對向,邱進利 騎乘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楊永裕左側,致楊永裕受有左側性 踝部挫傷、左側性足部擦傷及左側性上臂擦傷等傷害(邱進 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楊永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進利於上 開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查看照護楊 永裕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 訊,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楊永裕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進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 卷,第31頁),且其與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14分許,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忠孝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楊 永裕,伊有剎車,伊看告訴人沒怎麼樣,且告訴人有揮手示 意伊離開,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足部擦傷及左側性上臂擦傷之 傷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行走 在中華路上走斑馬線要穿越忠孝路(往中壢方向),突然一 名男子(指被告)騎乘機車由側面撞伊,是被告的機車前車 頭輪胎直接撞到伊的左側,伊有受傷,有到醫院就醫,被告 就是撞到伊左邊,因為被告撞到伊時,伊和伊老婆陳美雯好在被告的機車前面,所以被告有停留一下,但伊和被告對 答後,被告就走掉了,後來伊就報警,警察有叫救護車載伊 去醫院,被告有看到他的機車直接撞上伊的身體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6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2頁,下 稱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騎 乘之機車確有撞及其左側並致其受傷等語。
⒉告訴人證述上開情節,核與證人陳美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當時和告訴人過馬路往中壢方向走,告訴人走在伊



左邊,走到一半後,告訴人左方就有機車直接騎過來撞上, 伊確定有撞到告訴人,應該是撞到左腳,告訴人手有去擋, 所以應該有撞到手和腳,撞到後伊有和被告交談,問說「你 撞到了人你知道嗎」,被告回稱「是你們自己走過來給我撞 」,被告很快就騎車走,後來告訴人有就醫,有去醫院,醫 院有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 7 至139 頁),互相吻合。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 VID_0000 0000_193825.3gp」,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7至89頁)。又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騎士甲」騎 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後,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有緊急剎車之 舉動,並造成當時行走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A 」 身體不穩並稍微踉蹌;而上開內容核與告訴人、陳美雯證稱 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左側之情節一致 ;被告復供稱該監視器畫面攝得之「騎士甲」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陳美雯前揭證述情節應 屬有據。
⒋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騎車 過去,突然一批人走過來,伊有稍微輕碰到他(指告訴人) ,他有往旁邊跳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反面);復於同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告訴人有碰到伊的機車, 告訴人走過來,伊有剎車,告訴人的腳碰到伊車子前面輪胎 ,告訴人有往旁邊跳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 亦曾自承其騎乘之機車確有觸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有騎乘 機車撞及告訴人左側之情事。
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前往 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足部擦 傷及左側性上臂擦傷」等傷勢一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又徵諸告訴人所受 上開擦、挫傷,均與車禍遭機車撞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 ;且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前往醫院就診,其就 醫之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點密接,均可認其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據此,本案依上開告訴人、陳美雯之證述內容,並與前述被 告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診斷證明書等互相勾 稽之結果,再輔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應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前述地點時,確有撞及



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等事實,是被告前揭否認 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
⒉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至對向等情,已 如上述,是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所受前述之傷勢,足認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㈢被告於事故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地點,已構成肇事逃逸: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亦未停留現場 ,抑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資特定其身分或可供聯繫之資 訊,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地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美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8 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有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之客觀事實(僅辯稱告訴人有示意 其離去),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姓 名、聯絡方式等訊息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以手勢示意其離去等語。然觀諸被告前 於偵查中稱:伊後面還有監工要處理,所以伊急著離開,告 訴人說伊喝酒,但伊沒有喝酒,伊沒有理告訴人,伊就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 序時稱:伊看告訴人沒怎樣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反面),其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示意其得離去之情事, 直至本院108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方稱告訴人有揮手示意 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供述前後已有出入 ;且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未曾以口頭或手勢等方式示意被 告得以離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陳美雯亦 證述:當時沒有同意告訴人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 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陳美雯證述之內容均 歧異,復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已如上述。又參以 被告自陳:伊當時停下來,有聽到告訴人和伊說伊撞到他, 伊機車之前輪確有碰到告訴人之腳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機車之輪胎確 有碰撞告訴人;且被告既係騎乘機車直接撞及告訴人身體左 側部位,並已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踉蹌等情事,被告應可 認知告訴人已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則被告於上開情事下 ,仍未下車照護告訴人,亦未停留現場,甚或留下姓名或可 供聯繫之訊息,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地點,其行為自已 合於肇事逃逸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乃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是本案應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而肇事之情事,被告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又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卡,109 年5 月25 日根據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顯示,被告之全智 商為54,已達「中度智能障礙」標準,但依被告在測驗當時 之行為觀察推估,被告的智力測驗結果低估其真實能力;且 被告在精神鑑定時之對話、對車禍現場描述,其智力要高於 「中度智能障礙」;被告之認知功能應屬輕度缺損程度,即 「輕度智能障礙」,其於本案發生時,因「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是本院綜合被告案 發當時之反應、庭訊之表現、智能狀態及上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前述之智能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且「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亦非全 然一致,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若不論情節、一 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 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前述擦、挫傷,尚未達無法自



主行動、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程 度,傷勢程度並非至為嚴重;且本案事故地點係市區道路, 往來車輛及行人均多,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 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而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 至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併予考量被告具有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況 ,對照本案情節,認縱科經以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離開現場 ,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就本案陳述之情形、其前述 身心障礙之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考量告訴人、陳美雯關於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6 頁、第141 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69年間,因另案受判決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並於70 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 判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 本案之犯罪行為、情節態樣等情,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前述之身心狀 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㈦保安處分:
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監護處 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 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 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



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前述之身心障礙狀況,而合於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原因,已如上述。而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 照會及報告單上記載「案主(指被告,下同)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屬輕度缺損狀程度,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建議 持續教導案主法治概念,以減少案主違法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 至212 頁);並佐以輔佐人陳述:被告就是每天 騎乘機車在外面亂晃,晚上就回家,沒錢會和兄弟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以及被告自陳:伊目前只有吃 中藥,沒有吃身心或精神科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 239 頁),可徵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不佳,且缺乏正確法治 觀念,目前未有固定工作,亦未服用任何關於身心、精神科 方面之藥物,且仍頻繁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而對他人或 社會造成危害,而考量保安處分及其相關處遇之必要。 ⒊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 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 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 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而刑 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 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 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 保安處分。本院衡酌被告係屬「智能障礙者」,與「精神障 礙者」相較,其藉由門診監護或住院監護所能給予之幫助、 改善相對有限,惟若能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於一 定期間內持續予以關懷輔導、管束、監督被告行為,仍能達 避免衍生後續意外狀況、治療而使之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 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若施以保 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應屬 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情狀,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並按上開情形,以保護管束1 年代之。
⒋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輔導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刑法第92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93825.3gp 」之勘驗結果)┌─────┬────────────────────┐
│ 影片長度 │ 勘驗結果 │
├─────┼────────────────────┤
│00:00:01│起始畫面為翻拍交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畫│
│至 │面為一交叉路口,畫面中央有畫設橫向之行人│
│00:00:04│穿越道;此時間內監視器畫面呈現停止狀態,│
│ │尚未播放。 │
├─────┼────────────────────┤
│00:00:05│監視器畫面開始播放,畫面右方有一人(下稱│
│至 │A )自路邊步行至畫面中央之人行穿越道上,│
│00:00:07│並往畫面左方移動。 │
├─────┼────────────────────┤
│00:00:07│一名騎士(下稱甲)騎乘摩托車自畫面右側靠│
│ │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移動,A 則持續行走│
│ │在人行穿越道上。 │
├─────┼────────────────────┤
│00:00:08│甲騎乘機車持續往前,適A 亦行走至甲之機車│
│至 │前方,甲、A於人行穿越道上相會,甲之機車│
│00:00:16│緊急煞停,同時可見A 之身體有因此不穩而稍│




│ │微踉蹌,後A 起身站穩面對甲,此時可見A 身│
│ │旁站有另一名路人,與A一同面對著甲;畫面│
│ │同時可見甲之機車有閃爍左轉之方向燈。 │
├─────┼────────────────────┤
│ 備註 │甲為被告,A為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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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