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7年度,2號
SCDA,107,簡更一,2,202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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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李思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原名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 表 人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李苡樺 
      傅楷婷 
      莊証傑 
      程嘉惠 
參 加 人 徐宜芬 
      徐素芬 

      梅祖頎 
      黃寶妹 
      呂美華 
      羅春香 

      王月雲 
      雷陳素珠
      張素珍 
      陳文肇 
      郭松齡 
      胡梅秀 
      陳美惠 

      陳永城 
      鄭春棋 
      郭淑卿 
      温婉均 
      曾美珠 
      李秋妹 
      陳建忠 
      王哲男 

      柯文金 
      黃國雙 
      楊水柱 
      黃銀雪 

      陳本軒 
      梅祖穎 

      汪美都 

      蔡碧玉 
      呂煒陞 
      楊振華 

      許秋保 
      林文燦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府綜法字第104551106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26號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47號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就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將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分 單由占有人即參加人繳納。核其訴訟標的性質,雖與原告等 就被告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相同 ,惟因係請求被告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 分之內容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有關,亦即該項訴訟仍係 兩造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所核課之103年期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 17,284 元,則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改由現占



有人代繳之行政處分,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3 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四十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 、原告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原告李鍵聲李靜宜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係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0)竹鄉建字第 3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建物之法定 空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之地價稅。嗣經原告 以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為由,向被告申請 復查,惟經被告於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 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爾後提起 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占有人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即參加人代繳 地價稅,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 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遂以104年1月13日新 縣稅土字第1030029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04年6月 12日府綜法字第104551106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決定 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 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47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指定由徐宜芬 等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系爭土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審認屬參加人出入之必要通道,顯見參加人已占有系爭土 地,對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民法第 940條所定之直 接占有人,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2.斯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並無「法定空地」一詞,且就 本案而言,空地亦標註於配置圖綠色部分,該私設通道並 非空地之一部分,故系爭土地顯非當時建築法第11條之空 地,更非現行法所指之法定空地。
3.依69年 7月10日所發之使用執照(67字第85建照)之面積 計算表可知,全部基地係2,667平方公尺,使用基地為1,8 4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僅970.34平方公尺,依配置圖亦另 有空地,空地之計算尚有875.66平方公尺,尚超出法定空 地之646.89平方公尺,並另設有 T字型之私設通道,顯見 私設通道非在使用基地之計算內。
(二)被告部分:
1.系爭土地已計入(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蓋依上開建造執照資料所示,建築地點為豆子埔段 388-7(即系爭土地)、392-22地號等2筆土地,請照日期 為67年3月,申請基地面積為 1,539平方公尺;嗣於67年8 月申請變更基地面積為 1,846平方公尺。又建造執照核准 基地面積為 1,846平方公尺。69年5月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 之基地面積記載原設計1,755平方公尺,後變更為1,846平 方公尺。而依建築圖所附面積計算表,可知該建案建蔽率 為0.53,法定空地面積為646.89平方公尺,如依使用基地 面積扣除壹樓面積,再扣除私設道路面積,已不足法定面 積。此外,系爭土地另為(67)竹鄉建字第10號建造執照 所載之建築基地,面積為788.5平方公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土 地雖供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供公眾通行,惟仍屬建造 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未就參加人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作成說明及判決。而經被告發函請參加人申明是 否同意代繳地價稅,均回覆表示不同意,是參加人等是否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有爭議。
(三)參加人部分:
1.參加人蔡碧玉:不論係有權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地價稅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且伊於70年間購買 坐落系爭土地旁之房屋時,出賣人仰德建設公司從未要求 住戶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亦未管領占有使用該筆 土地,復未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權益。再系爭土地非屬封 閉式巷道,社會大眾皆可通行;土地旁之住戶亦非封閉型



社區。
2.參加人徐宜芬:系爭土地為提供竹北市民及大眾做公共使 用,應屬既成道路,不屬法定空地。並無巷道占用情形。 3.參加人鄭春棋:系爭土地位於兩邊住戶之中央,按常理判 斷,不屬於社區通行之道路,係開放道路,蓋31巷兩邊都 有路口對外開放進出,且有巷弄編號。
4.參加人徐素芬:系爭土地應屬社區內公用道路。 5.參加人陳建忠:從建設之始,問題即已存在,為何經30餘 年方有人提出異議?
6.參加人楊水柱:伊於購買房屋之初,地主說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係供住戶使用,承諾不用繳納地價稅。
7.參加人黃銀雪:同意被告之看法。
8.參加人胡梅秀:伊於購屋之初,房屋門口即有一條道路, 兩側皆係公寓。
五、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 第11條之法定空地?
(二)若上開土地係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法定空地,原告聲請指定 獨立參加人為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有無理由?六、法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 第11條之法定空地?
1.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 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7條:「非 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 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第30條:「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42條:「建築基地與 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 或永久性之空地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 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2.經查,檢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原核發之(67)竹鄉建字第 85號建造執照資料所示(見卷二第 323-325頁),再比對 面積計算表(見卷二第 32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執 照之私設通路,即為上開執照面積計算表所示之「④道路 用地:…=270.45㎡」,且未在③使用基地中扣除,故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房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
3.次查,就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內政部係以106年3月 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略以:「(二)建 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 照,按同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 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屬實施容積管制 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且係 以私設通路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為連接主要出入口至建築 線,乃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揆諸上開函釋意旨,自 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縱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亦無礙其為法定空地之認定 。
4.是以,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之土地,係屬建 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若上開土地係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法定空地,原告聲請指定 獨立參加人為上開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有無理由? 1.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 4 款:「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所謂之「占有人」,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2.經查,系爭土地係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至70年間 建造房屋時所留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係供作新竹縣竹 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參加人等係居住於巷道兩側之住戶 等事實,此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惟觀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2-1頁),可知系爭土地 除坐落在同段 699-604、686、691、694、695地號土地中



間外,西接同段680-1地號土地,東則與同段 597、698地 號土地相鄰;而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42-148頁、 本院卷二第 330-339頁),足悉該巷道兩端皆有出入口, 其中一端可供行人、汽機車通過,另一端缺口較小,惟亦 可供行人、機車通過,非屬封閉式巷道,亦非無尾巷或死 巷,一般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巷道,並藉之來往文 昌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又系 爭土地係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依現況辦理道路路面舖設刨 封,以維護不特定人之通行安全,有該所107年8月14日竹 市工字第1070016658號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加以該巷道兩側出入口皆未經參加人設置諸如 警衛、柵欄等出入管制設施,復未標示僅限住戶進入之告 示(見本院卷一第 142-148頁);再參酌參加人等對系爭 土地之性質大多不甚明瞭,僅係單純通行而已,從未對之 為任何維護或管理,甚至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均係由原地主負責繳納地價稅長達二十餘年,足證參加 人等對系爭土地不具事實上管領之力。
3.次查,仰德建設股份公司於67年至7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兩 旁之房地時,雖未將身為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 移轉予房屋承購戶,惟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通行之使用限 制,本質上乃是為了確保與其連結建物及建物所附著土地 之使用價值與經濟價值,而付出之代價,此等私人之代價 與收益間,在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物及建物附著土 地之所有權人間,通常會以房價來進行補償,亦即房屋承 購戶所支付之價金,應已包含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此應即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達二十餘年來,均未要求 參加人負擔地價稅或支付任何費用之緣故。是以,參加人 等既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發生是否應由其等代繳地 價稅,始符公平正義之問題。
4.從而,參加人等對系爭土地不具事實上管領之力,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申請應由參加人代繳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 ,即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指定由徐宜芬等使用人為代繳義 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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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