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0號
SCDV,109,事聲,2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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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Antonio Facchetti)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09年 7月2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 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所作成109年度司促字 第6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 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 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之登記地址雖位於美國,惟相對人公司地址既位於 臺灣,該公司之清算人豈可能不回臺灣進行清算,且清算 人就任後,應於清算期間進行各種清算事項,除項目繁雜 ,尚須經數次公示催告,非一時半刻得以完成,顯見相對 人之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現仍居住於臺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本得於應受送達人 之居所地為之,而非僅能對住所地為之,本件相對人之清



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於臺灣之居所地為何,法院應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取該清算人之入出境資料,或通知聲請人調查並 陳報該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之居所地,以確認其目前是否 仍居於臺灣。惟法院竟未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清算人菲奇 提安東尼之入出境資料,亦未調查其他送達處所之可能, 僅憑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就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之登 記資料即認定本件送達地址位於國外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尚嫌速斷。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不知同條第1項所 定送達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 業處所為送達。本件相對人公司尚未完結清算程序,竟又 於相對人公司相同地址另設立「臺灣飛利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斯公司),並由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擔任飛 利斯公司之現任董事,則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既擔任飛 利斯公司之董事,顯見其就業處所即位於飛利斯公司之設 址(即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9~10),是清算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之送達地址位於國內,並非位於外國。(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 相對人尚於清算程序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菲奇提安 東尼歐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對於清算人之送達 ,亦得對相對人公司地址為之。
(五)綜上,法院原裁定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 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509條、第5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為新竹縣○○市○○街00號4 樓之9 ~11,經核上開支 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公 司所在地地址相同,此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7-70頁),足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就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 議決議由菲奇提安東尼歐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現仍於 清算程序中,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展期在案,此有異議人其 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見司促字卷第63-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司司字第41號聲報清算人及109年度司司字第123號清算完結 展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清算程序中 ,其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於執行清算業務範圍內,自為相 對人之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依民法第40條規定為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 得者,則相對人之清算人顯須在我國執行上開清算職務,方 得完結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進行清 算事務,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康耘榕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4樓B室,此參前揭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展期卷 內之聲請狀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之清算 人於國內已有得合法送達之處所,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無因其送達處所位於外國,而有何不得送達支付命令之情 形,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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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