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22號
SCDM,109,竹簡,1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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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生 不滿,竟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持所有木劍1支 前往池秀琴住處按門鈴,於池秀琴打開車庫鐵門時,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池秀琴同意,即無故侵入該住宅車 庫空間,並與池秀琴發生爭執,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 開木劍攻擊池秀琴頭部2下,池秀琴雖以手抵抗,仍受有. . .」,證據增列「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刑法第30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數罪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處理 雙方間相處之問題,逕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 之住處車庫內,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持木劍攻 擊告訴人頭部、手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



難,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余東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東益池秀琴為鄰居關係,余東益因懷疑池秀琴位於新竹 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之牆壁發出異音而心 生不滿,明知其未經池秀琴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持所有木劍1支 ,無故侵入池秀琴上址住處之車庫內,並持該木劍攻擊池秀 琴頭部2下,池秀琴雖以手抵抗,仍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



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池秀琴報警偵辦,為警扣 得前開木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池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東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三)證人曾雪雯李宗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木劍1支。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 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木劍1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余東益持前開木劍攻擊告訴人池秀 琴頭部之重要部位,亦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除因噪音問題有所爭 執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一節,業據證人李宗曄證述甚詳, 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雖持前開木劍攻擊告訴人2下,但並未持續攻擊,並立 即返家,其情節亦非欲致告訴人於死,顯見被告係因一時情 緒失控攻擊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實難遽令 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應認其殺人未遂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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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