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9號
PCDV,109,重訴,179,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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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惠青 

      林瑞次 
      林廖雲子
      林德柔 

      艾莎曼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艾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簡國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惠青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原 告艾明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林惠青、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艾明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山路方 向直行,行經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 速50公里之限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



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倩惠騎乘自行車,沿文化二路往八 里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逕自往中華一路方向左 轉,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林 倩惠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救 治,仍不治身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
林倩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後,由其胞妹即原告林惠青辦 理後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3,800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林瑞次部分:
林倩惠為原告林瑞次之女,而原告林瑞次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5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自 用住宅,本即無法期待原告林瑞次出售或出租作為生 活收入來源,況其價值僅721,360元,縱出售亦不足 以供作原告林瑞次生活所需,且原告林瑞次無工作收 入及銀行存款,現又因重度中風住院療養中,生活確 實需要他人照料,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林倩惠對原 告林瑞次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林倩惠係55年9月20日生,生前任職於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800元,而原告林瑞 次係28年9月1日生,於林倩惠107年4月21日死亡時為 79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9年, 復參照106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及林倩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為1/4,原告林瑞次受有扶養費用損失460,647元。 ⑵原告林廖雲子部分:
林倩惠為原告林廖雲子之女,而原告林廖雲子每年僅 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利息所得1,509元,顯然不足作 為維持生活之用,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林倩惠對原 告林廖雲子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②原告林廖雲子係31年3月29日生,於林倩惠死亡時為 76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13年, 復參照106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及林倩惠應負扶養義務為1/4 ,原告林廖雲子受有扶養費用損失665,379元。 ⑶原告艾莎曼部分:
林倩惠為原告艾莎曼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對



原告艾莎曼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艾莎曼係92年11 月12日生,於林倩惠死亡時為15歲,距離成年20歲尚有 5年,復參照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林倩惠應與配偶各負1/2扶 養義務,是原告艾莎曼受有扶養費用損失664,08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林倩惠為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之女;原告艾明之配偶; 原告林德柔艾莎曼之母,原告因林倩惠驟逝而無法共享 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林瑞 次罹患重度中風,生活需要照料,現住療養院中;原告林 廖雲子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艾明從事自由貿易,長年 在國外,且無固定收入;原告林德柔今年1月甫自大學畢 業,待業中;原告艾莎曼現仍就讀高一林倩惠實為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原告影響甚鉅, 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艾明林德柔艾莎曼爰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青173,800元、原告林瑞次3,460,647 元、原告林廖雲子3,665,379元、原告艾明3,000,000元、 原告林德柔3,000,000元、原告艾莎曼3,664,08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原告各項 請求抗辯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不爭執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雖為林倩惠之父母,惟其等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原告林瑞 次名下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林廖雲子106至108年於雲林縣 西螺鎮農會有利息所得1,509至1,510元,參照雲林縣西螺 鎮農會牌告利率可知,以最高1年期定存利率0.5%計算, 原告林廖雲子至少有存款301,800元,難認其等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請求給付扶養 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此金額於訴訟實務 上顯然過高,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



洽談和解事宜,無奈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以致未能達成和 解。然而,被告仍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 艾莎曼,復於109年1月至7月按月匯款10,000元予原告艾 莎曼,足證被告確實有心要彌補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上 開鉅額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又原告林德柔除於新北市板 橋區有房地等不動產外,另有存款、投資;原告艾莎曼除 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房地等不動產外,亦有存款、投資;相 較被告年收入約680,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任何不 動產,原告之經濟狀況顯較被告為優。
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倩惠未依兩段式左轉,業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被告發現林倩惠時才會剎車不及 而撞上,被告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故林倩惠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另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艾明林德柔艾莎曼均已分別 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00,000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艾莎曼賠償金580,000元,均應予扣 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林倩惠受有前揭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 卷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並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逕自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82304



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益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林倩惠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全身 多處鈍挫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原告林惠青主 張因林倩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73,8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台北清真寺喪葬殯禮代辦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林口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往生安息室 用品價目表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1頁)。經核原告林惠青主 張殯葬費用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116頁),自堪認 可採。
⒉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林瑞次部分:
①原告林瑞次係28年9月1日出生,為林倩惠之父,於林 倩惠107年4月21日死亡時,已年滿78歲,依行政院內 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 平均餘命11年。
②又原告林瑞次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財產總額721,3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第5頁)。本 院審酌原告林瑞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無固定



收入,參以系爭房地係供原告林瑞次自住使用,尚難 苛求其應出售以求維持生活之用,衡情應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林瑞次主張林倩惠對其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應認可採。
③另原告林瑞次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度 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61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 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合理、妥適;而原告林瑞次有4 名成年子女,林倩惠應負擔扶養義務1/4乙節,亦未 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準此,原告林瑞次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其金額為457,829元【 計算式:(204,732×8.94494948)÷4=457,829.34 923484。其中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林廖雲子部分:
①原告林廖雲子係31年3月29日出生,為林倩惠之母, 於林倩惠107年4月21日死亡時,已年滿76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平均餘命12.27年。
②又原告林廖雲子107年度所得1,509元,名下無財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原告林廖雲子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年收入僅有利息所得1,509元,衡情應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林廖雲子主張林倩惠 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可採。
③另原告林廖雲子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 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61元作為計算扶 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 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合理、妥適;而原告林廖雲子 有4名成年子女,林倩惠應負擔扶養義務1/4乙節,亦 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準此,原告林廖雲子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99,488元【計算式:〔204,732×9.59011077 +(204,732×0.27)×(10.21511077 -9.59011077 )〕÷4=499,487.77079091。其中9.59011077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7〔去整數得0.27〕)】 。




⑶原告艾莎曼部分:
①原告艾莎曼係92年11月12日生,為林倩惠之女,於林 倩惠107年4月21日死亡時,僅14歲又5個月,為未成 年人,距離成年20歲,尚有5年又7個月,林倩惠對其 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②另原告艾莎曼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 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合理、妥適;又林倩惠應與配偶 即原告艾明各負1/2扶養義務。準此,原告艾莎曼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68,202元【計算式::〔265,632×4.56 437041+(265,632×0.58333333)×(5.36437041 -4.56437041)〕÷2=668,202.2200203841。其中 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83333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 0/365=0.58333333)】。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分別為林倩惠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已如上述,因被 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遭不幸,其等哀慟逾恆,精神上之 煎熬,自屬甚鉅;又原告林瑞次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721,360元)、原告林廖雲子107年 度所得1,509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艾明107年度所得0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林德柔107年度所得105,932元,名下 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2,175,500元)、原告艾莎曼107 年度所得3,47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2,175,50 0元),而被告107年度所得686,689元,名下有汽車1輛,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第5、9至10、13、17至18、21至22、33至34頁),因 認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艾明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林德柔及艾 莎曼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適當。 ⒋是以,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林惠青受有損害173, 800元(即殯葬費用)、原告林瑞次受有損害1,157,829元 【計算式:扶養費用457,829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1,157,829元】、原告林廖雲子受有損害1,199,488元【計 算式:扶養費用499,488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19 9,488元】、原告艾明受有損害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 金)、原告林德柔受有損害1,2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艾莎曼受有損害1,868,202元【計算式:扶養費 用668,20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868,202元】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 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 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惟林倩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 左轉之過失行為,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林 倩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倩惠未依 規定左轉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林倩惠負擔70% 、被告負擔30%為當,從而原告林惠青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2,140元【計算式:173,800×30%=52,140】、原告林瑞 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7,349元【計算式:1,157,829×30 %≒347,349】、原告林廖雲子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9,846 元【計算式:1,199,488×30%≒359,846】、原告艾明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30%= 450,000】、原告林德柔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000元【計 算式:1,200,000元×30%=360,000】、原告艾莎曼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560,461元【計算式:1,868,202×30%≒560, 461】。
㈤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艾明林德柔、艾 莎曼已各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00元(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林瑞次、林廖雲 子、艾明林德柔艾莎曼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另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原告艾莎曼580,000元 (見本院卷第61、89、131、155頁),亦生一部清償效力。 據此計算,原告艾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 450,000-400,000=50,000】;而原告林瑞次林廖雲子林德柔艾莎曼部分,因其等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先受償



之賠償金,均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其等再行請求被告賠 償,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林惠青艾明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期限,則原告林惠青艾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惠青艾明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52,140元、50,000元,及均 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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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