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7號
PCDV,109,訴,100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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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書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審理 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7、73頁),及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 ),以及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係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之真 實長相及確切姓名並不得知,然因某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近日 生活窘困,且有孩子需要扶養,需要借款,原告基於不忍被 告生活如此艱辛,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於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 於同年8 月8 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借款合 計170 萬元,雖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0日返還原告53萬元, 其中50萬元是本金、3 萬元是利息,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被告本於108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29日承諾原告 下個月開始還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消費借貸款12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 、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 25、63、75至79、89至107 、131 至149 頁)為證,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9 年5 月14日北富 銀板橋字第1090000037號函覆暨開戶資料(見限閱卷)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向原告 借貸12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先前多次催討無著,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於法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借貸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經



本院將民事準備書狀於109 年7 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9 年8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2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原告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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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