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00號
PCDV,108,家繼訴,10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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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江文雄 

      劉榮華 


      劉銍琮 

      劉宥希(原名劉秉晞)


      劉秀琴 

      劉寬琳 

      劉秀連 

      劉鍇宜 

      劉江阿昭

      沈江阿滿

      葉陳米玉

      葉明欽 

      葉明傑 

      葉玲蘭 

      葉蘇月桃

      葉坤木 

      葉振雄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江柏儀 

      江柏寬 

      江淑敏 

      江柏姿 

      江柏萱 

      江坤昌 

      江秀枝 

      江美淑 

      江水發 

      江銘錡 

      江榮山 

      江慶輝 

      江玉雲 

      江彩雲 

      葉明棟 

      葉明樑 

      葉玲瑤 


      葉招  

      葉振賢 

      陳葉雲娥

      李葉粉 

      呂特聖 

      呂靜怡 

      呂世卿 

      呂純  


      呂錦秀 


      嚴鋒祐(兼葉昌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吉 


      陳雅蘋 

      黃體仁 


      鄭黃乖 

      王智誠 

      王榮輝 

      王淑玲 

      王淑芬 

      林黃絹 

      黃寶鳳 


      簡黃寶蘭

      黃寶鑾 

      黃寶秀 


      陳文賢 

      陳俊龍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阿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葉昌盛於 108 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嚴鋒祐為葉昌盛之繼承人,此有 被告嚴鋒祐之戶籍謄本、葉昌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見卷三第17、21、33頁),而被告嚴鋒祐於109 年 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與規定相符。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後,查知原列為被告之陳江牡丹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賢陳俊龍陳俊輝,乃更正並追加 陳文賢陳俊龍陳俊輝為被告,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嗣查知三邦公司於108 年間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購入被繼承人江阿獅名下土地,並將價金 以108 年存字第0856號及108 年存字第0857號提存於本院, 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乃追加聲明第8 項就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0856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4,818,372 元 ,及聲明第9 項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0857號提存金 1,495,214 元列入本件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核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聯 ,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皆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柏儀江柏寬江淑敏江柏姿江柏萱、江坤 昌、江秀枝江美淑江水發江銘錡江榮山江慶輝江玉雲江彩雲陳文賢陳俊龍陳俊輝葉明棟、葉明 樑、葉玲瑤葉招葉振賢陳葉雲娥李葉粉呂特聖呂靜怡呂世卿呂純呂錦秀、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黃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阿獅於民國39年4 月23日死亡,遺有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段1037、1037-1、1037-2、1037-3、1037-4、1037-5 、1037-6、1037-7、1132、1136、1140、1148、1151、1166 、1237、1238、1253、1262等共18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嗣 於107 年至108 年間訴外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 司)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上揭土地共有人購入使用,惟因江阿 獅之繼承人均未就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邦公司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購入上揭土地時,經催告江阿獅繼承人受 領價金,因受領遲延,三邦公司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價 金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20、2021、1022、1080、 1081、2135號、108 年度存字第0215、0856、0857號提存在 案。江阿獅死亡時,其配偶江陳阿素早已逝世,故江阿獅遺 產由第一代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江秋傳之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長女葉江桃之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及三女黃江足繼承後,



再分別由其等各派下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上開提存金為三邦 公司購買江阿獅遺產而提存之買賣價金,屬江阿獅遺產之變 價,仍屬遺產,惟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全部 集合後再共同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屬被繼承人江阿獅之三女黃江足之派下繼承人,因江阿 獅繼承人分居各地,原告無法查明各脈於江阿獅逝世後而為 繼承登記之情況,僅能就三女黃江足乙脈之派下繼承人部份 ,主張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領取上開提存金,至於江阿 獅之長子江秋傳乙脈、長女葉江桃乙脈就其等應受領之提存 金,在本件訴訟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待各脈派下繼 承人提出繼承詳細資料後,再由其等另為分割領取等語。 ㈡並聲明:
⒈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金18,138元按下列 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6,046 元 ,由被告江柏儀江柏寬江淑敏江柏姿江柏萱、江文 雄、江坤昌劉榮華劉銍琮劉秉晞、劉秀琴劉寬琳劉秀連劉鍇宜劉江阿昭沈江阿滿江秀枝江美淑江水發江銘錡江榮山江慶輝江玉雲江彩雲、陳文 賢、陳俊龍陳俊輝葉陳米玉葉明棟葉明樑葉明傑葉明欽葉玲蘭葉玲瑤葉蘇月桃葉坤木葉招、葉 振賢葉振雄陳葉雲娥李葉粉呂特聖呂靜怡、呂世 卿、呂純呂錦秀等共46人(下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 共有。②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6,046 元,由被告嚴鋒 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6,046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 阿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 告黃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671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169 元。 ⒉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金23,775元按下列 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7,925 元 ,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 1 計7,925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 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7,925 元由下列原、被 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 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 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880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 分割取得221 元。
⒊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金362,315 元按下



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120,772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金 中之3 分之1 計120,772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 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120,772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體仁、鄭黃 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等共8 人 各分割取得13,418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 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3,357 元。
⒋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金613,013 元按下 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204,338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金 中之3 分之1 計204,338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 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204,338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體仁、鄭黃 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等共8 人 各分割取得22,704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 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5,676 元。
⒌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81號提存金12,283,521元按 下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4,094,507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 金中之3 分之1 計4,094,507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4,094,507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 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 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454,945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113,736 元。 ⒍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金3,269,748 元按 下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1,089,916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 金中之3 分之1 計1,089,916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1,089,916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 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 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121,101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30,277元。 ⒎就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0215號提存金8,499,484 元按



下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2,833,161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 金中之3 分之1 計2,833,161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2,833,161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 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 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314,795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78,700元。 ⒏就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0856號提存金4,818,372 元按 下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1,606,124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 金中之3 分之1 計1,606,124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1,606,124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 體仁、鄭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 秀等共8 人各分割取得178,458 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44,615元。 ⒐就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0857號提存金1,495,214 元按 下列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①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 498,404 元,由被告江柏儀等46人公同共有。②上開提存金 中之3 分之1 計498,404 元,由被告嚴鋒祐、陳永吉、陳雅 蘋等3 人公同共有。③上開提存金中之3 分之1 計498,404 元由下列原、被告按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江阿獅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如下:⑴原告黃進來與被告黃體仁、鄭黃 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等共8 人 各分割取得55,378元。⑵被告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 淑芬等共4 人,各分割取得13,845元。
二、被告江文雄劉榮華劉銍琮劉宥希劉秀琴劉寬琳劉秀連劉鍇宜劉江阿昭沈江阿滿葉陳米玉葉明傑葉明欽葉玲蘭葉蘇月桃葉坤木葉振雄陳述略以: 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不要再保持公同共有狀態,據了解, 並無原告所擔心其他房繼承人間有無拋棄繼承等狀況不明確 之問題,故請求直接分配現金,以免日後又要分割。另就被 告嚴鋒祐所主張當時養子女之應繼分應為親生子女之1/2 部 分,及嚴鋒祐所提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格無意見等語。三、被告嚴鋒祐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江阿獅於39年4 月23日死亡 ,當時法定繼承人為長子江秋傳、長女江桃、三女黃江足等 三房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 ,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長



子江秋傳、長女江桃等房之繼承人採公同共有,而三女黃江 足之繼承人卻採分別共有,就同一財產為不同方式分割,顯 有違常理,自應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 繼承人江阿獅之長女江桃於6 年9 月9 日先於被繼承人江阿 獅過世,江桃之長子葉方城亦於34年8 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 江阿獅過世,由葉方城之長女葉彩蓮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 1/3 ,復於58年5 月8 日葉彩蓮亡故,其繼承人有長子葉昌 盛、次子嚴鋒祐、養女葉美靜,惟依葉彩蓮死亡當時之民法 第1142條規定,應繼分為葉昌盛2/15、嚴鋒祐2/15、葉美靜 1/15,然葉昌盛已於108 年6 月14日亡故,未婚亦無子女, 嚴鋒祐為其繼承人,故嚴鋒祐之應繼分為4/15。另原告起訴 狀所載被告江柏儀等46人中應繼分有誤,依江查某死亡當時 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應繼分應為親生子女應繼分之 1/2 ,應予更正等語。
四、被告江柏儀江柏寬江淑敏江柏姿江柏萱江坤昌江秀枝江美淑江水發江銘錡江榮山江慶輝、江玉 雲、江彩雲陳文賢陳俊龍陳俊輝葉明棟葉明樑葉玲瑤葉招葉振賢陳葉雲娥李葉粉呂特聖、呂靜 怡、呂世卿呂純呂錦秀陳永吉陳雅蘋黃體仁、鄭 黃乖、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王智 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 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阿獅於39年4 月23日死亡,遺有新北市 板橋區新興段1037、1037-1、1037-2、1037-3、1037-4、 1037-5、1037-6、1037-7、1132、1136、1140、1148、1151 、1166、1237、1238、1253、1262等共18筆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嗣訴外人三邦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購入上開土地,



經催告江阿獅之繼承人受領價金,因受領遲延,三邦公司依 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江阿獅繼承人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向 本院提存所提存,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為被繼承人 江阿獅遺產之變價,亦屬遺產,而兩造為江阿獅全體繼承人 等情,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江阿獅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江牡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葉昌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江阿獅、 黃江足、黃丁酉、王黃筍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件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價金計算書 、受取權人名冊、不動產標的及價金計算書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51、65至74、513 頁、卷三第17、21至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兩造主張陳述,及原告所提上開戶籍資料、被告嚴鋒祐 所提被繼承人江阿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表 等資料(見卷三第135 至167 頁),就被繼承人江阿獅之繼 承人,各應繼分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江阿獅有5 名子女,江阿獅死亡時,其配偶江陳阿 素、長子江秋傳、次子江再添、長女葉江桃、次女江免已先 於江阿獅死亡,其中江再添、江免無子嗣,故江阿獅遺產由 長子江秋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共1/3 )、 長女葉江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共1/3 ), 及三女黃江足繼承(應繼分1/3 )。
⒉江阿獅之長子江秋傳部分(應繼分1/3 ),由其長子江查某 、次子江忠、長女葉江招之代位繼承人、六女呂江杏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1/12。繼承情形如下:
①江查某(應繼分1/12)於66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女江文德江文雄(附表二編號6 )、江坤昌(編號7 )、 劉江美里劉江阿昭(編號15)、沈江阿滿(編號16)、江 秀枝(編號17)、養女江美淑(編號18),因繼承時點係在 74年民法修正前,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1/2 ,故江文德江文雄江坤昌、劉江美里、劉江 阿昭、沈江阿滿江秀枝之應繼分各為2/180 ,江美淑應繼 分為1/180 。其中江文德於107 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 江柏儀江柏寬江淑敏江柏姿江柏萱共5 人(附表二 編號1 至5 ),應繼分各為2/900 ;劉江美里於107 年2 月 19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榮華(編號8 )、劉榮昌之代位繼承 人、劉秀琴(編號11)、劉寬琳(編號12)、劉秀蓮(編號 13)、劉鍇宜(編號14),應繼分各為2/1080,而代位劉榮 昌之繼承人劉銍琮(編號9 )、劉宥希(原名劉秉晞,編號 10),應繼分各為1/1080。




②江忠(應繼分1/12)於101 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水 發、江銘錡江榮山江慶輝江玉雲江彩雲(附表二編 號19至24)、陳江牡丹,應繼分各1/84,嗣陳江牡丹於108 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文賢陳俊龍陳俊輝(編號 25、26、27),應繼分各為1/252 。 ③葉江招早於江秋傳死亡,葉江招之應繼分1/12由其子女葉添 和、葉振益葉振賢(附表二編號38)、葉振雄(編號39) 、陳葉雲娥(編號40)、李葉粉(編號41)代位繼承,應繼 分各1/72。嗣葉添和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72 由其繼承人葉陳米玉葉明棟葉明樑葉明傑葉明欽葉玲蘭葉玲瑤(編號28至34)繼承,應繼分各為1/504 。 又葉振益於86年7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1/72由其繼承人葉 坤木、葉昭、葉蘇月桃(編號35至37)繼承,應繼分各為 1/216。
④呂江杏(應繼分1/12)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由呂如旭之 代位繼承人、呂世卿(附表二編號44)、呂純(編號45)、 呂錦秀(編號46)繼承,應繼分各為1/48,而代位呂如旭之 繼承人呂特聖呂靜怡(編號42、43),應繼分各為1/96。 ⒊江阿獅之長女葉江桃部分(應繼分1/3 ),由其長男葉方城 之養女葉彩蓮一人代位繼承(其等戶籍資料及收養情形,參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見卷三第187 至193 頁)。嗣葉彩蓮於58年5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1/3 由子女 葉昌盛、嚴鋒祐、養女葉美靜繼承,因繼承時點係在74年民 法修正前,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1/2 ,故葉昌盛、嚴鋒祐、葉美靜之應繼分各為2/15、2/15 、1/15。而葉昌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8 年6 月14日死 亡,其應繼分2/15由其弟嚴鋒祐繼承,故嚴鋒祐(附表二編 號47)之應繼分共計4/15。又葉美靜於76年4 月3 日死亡, 其應繼分1/15由其繼承人陳永吉陳雅蘋(編號48、49)繼 承,應繼分各為1/30。
⒋江阿獅之三女黃江足(應繼分1/3 )嗣於78年1 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丁酉及子女黃體仁黃進來鄭黃乖、 王黃筍、林黃絹黃寶鳳簡黃寶蘭黃寶鑾黃寶秀,而 黃丁酉於87年5 月10日死亡,所繼承部分再由其等上開子女 繼承,故黃體仁(附表二編號50)、黃進來(編號51,即原 告)、鄭黃乖(編號52)、王黃筍、林黃絹(編號53)、黃 寶鳳(編號54)、簡黃寶蘭(編號55)、黃寶鑾(編號56) 、黃寶秀(編號57)之應繼分各為1/27。嗣王黃筍於102 年 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其繼承人王智誠王榮輝王淑玲王淑芬(編號58至61)繼承,應繼分各為1/108。



㈣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阿獅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 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雖請求僅就 其所屬被繼承人三女黃江足一脈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被繼承人長子江秋傳、長女葉江桃之 繼承人部分,則聲明仍為公同共有,然本件被繼承人江阿獅 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被告江文雄劉榮華劉銍琮劉宥希劉秀琴、劉寬 琳、劉秀連劉鍇宜劉江阿昭沈江阿滿葉陳米玉、葉 明傑、葉明欽葉玲蘭葉蘇月桃葉坤木葉振雄、嚴祐 鋒均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並無就部分繼承人仍維持 公同共有之必要,而應依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提存金,性質可 分,以原物(含所生孳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 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阿獅之遺產
┌─┬─────────────────┬──────┬───────┐




│編│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單│分割方法 │
│號│ │位:新臺幣)│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18,1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
│ │第1020號提存金 │及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23,775元 │ │
│ │第1021號提存金 │及孳息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362,315元 │ │
│ │第1022號提存金 │及孳息 │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613,013元 │ │
│ │第1080號提存金 │及孳息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12,283,521元│ │
│ │第1081號提存金 │及孳息 │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 │3,269,748元 │ │
│ │第2135號提存金 │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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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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