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間因給付
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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